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7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10樓之5 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44建號)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本件起訴時係以甲○○○、乙○○、己○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96年8 月29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己○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被告於96年9 月5 日收受原告書狀繕本後逾十日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視同未起訴。
二、又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自臺北市○○○路○段○○○ 號6 樓之5 、10樓之5 建物中遷出,將占有返還原告,並各自96年1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再於96年10月12日為訴之追加,另以預備合併方式,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所為先備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9,677 元;被告乙○○應將台北市○○○路○段○○○ 號10樓之5 建物○○○區○○段○○段1444建號)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96年1 月8 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另則以被告甲○○○已於96年8 月28日自臺北市○○○路○段○○○ 號6 樓之5 建物遷出為由,撤回其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建物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
244 至245 頁、第271 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且核原告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1 月8 日起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 號6 樓之5 、10樓之5 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41、144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甲○○○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止,繼續占有使用臺北市○○○路○段○○○ 號6 樓之5 建物,嗣於96年8 月28日自系爭建物中遷出;被告乙○○則自94年7 月7 日起占有使用臺北市○○○路○段○○○ 號10樓之5 建物迄今。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乙○○自系爭建物中遷出,將占有返還與原告。
⒉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成
立不當得利,更屬於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建物坐落於捷運古亭站往同安街口處之同樓上層建物,附近商業辦公大樓林立,且為面臨大馬路之建物,交通至為便利,工商業極繁榮,附近有古亭市場、三商巧福、連鎖藥局、星巴克咖啡、麥當勞、日本BEST電器行、燦坤3C、屈臣氏、肯德基、天仁茗茶、頂好超市等,另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等銀行,生活機能完備,是以當地租金之行情核計,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應受有相當於15,000元之利益,此為原告之損害。又被告甲○○○已於96年8 月28日自系爭建物中遷出,其僅應給付自96年1 月8 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計129,677 元【計算式:15,000元×8 個月+(15,000元×20/31 日)=129,677 元】。
㈢備位之訴部分:
倘若被告與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丙○○間之租賃契約為有效成立,但因被告自原告於96年1 月8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起,均未向原告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6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及以96年8 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租金,並表示逾期則終止租賃契約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於96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後,迄未獲置理,是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6年9 月
6 日發生效力,被告乙○○在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1444建號建物,自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將系爭1444建號建物之占有返還原告,並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96年1 月8 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又被告乙○○在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則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15,000元至返還建物之日止。至於被告甲○○○自原告於96年1 月8 日取得系爭1441建號建物所有權起,迄至其96年8 月27日搬遷之日止,均未曾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按月以15,000元計算租金,給付前開期間內129,677元之租金與原告。
㈣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
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甲○○○、乙○○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備位之訴部分,若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甲○○○應依約給付原告自96年1 月8 日至96年8 月27日期間每月按15,000元計算之租金共129,677元。被告乙○○應自96年1 月8 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並應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
㈣先備位聲明均為: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9,677 元。
⒉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10樓之
5 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44建號)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96年1 月8 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乙○○、甲○○○係於94年7 月4 日、95年5 月20日與
系爭建物當時所有權人丙○○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各自94年
7 月7 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94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均為17,000元,並依租期分兩次繳納,每次繳納一年六個月之租金。被告締約當時係與丙○○之子訴外人丁○交涉,丁○聲稱其有經丙○○合法授權出租系爭建物,況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早已進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若被告所提租約為不實,又如何得以進入建物內長期居住;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又丁○締約當時曾出具丙○○授權書、身分證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交付建物鑰匙予被告,縱使其為無權代理丙○○,因丙○○顯有以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丁○出租之意,亦構成表見代理,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方式計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12月11日、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8至39頁、第69及71頁):㈠原告自96年1 月8 日起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6 樓之5 ○○○區○○段○○段1441建號)、10樓之5 建物(1444建號)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乙○○自94年7 月7 日起占有使用臺北市○○○路○段○○○ 號10樓之5 建物。
㈢被告甲○○○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止,繼續占
有使用臺北市○○○路○段○○○ 號6 樓之5 建物。㈣系爭1441、1444建號建物所有權自93年1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為丙○○所有;自95年6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7日止,為柏廖美惠所有:自96年1 月8 日起迄今為原告所有。
㈤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催告被告於五日內自系爭建物搬遷,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96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
所積欠之96年1 月8 日至96年8 月27日期間租金,逾期則終止租賃契約,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96年8 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與丙○○間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建物所有權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是否有據?原告訴請被告乙○○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有無理由?⒉若被告確實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15,000元,其數額應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方式計算?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正當?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抗辯其已將租金交付
丙○○之代理人丁○,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應否受拘束?⒉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 月8 日至96
年8 月27日期間每月按15,000元計算之租金共129,677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已經其於96年8 月30日終止,被告乙○○
應自系爭建物遷讓騰空、返還占有予伊,是否可採?⒋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首先,就兩造先位之訴部分所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與丙○○間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建物所有權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是否有據?原告訴請被告乙○○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有無理由?⒈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原告陳述略以:否認被告所提租賃
契約、丙○○授權書之真正,丁○係擅自出租系爭建物,另丁○並未曾在其父母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處所上班,更未曾協助處理家務、負擔家用,而系爭建物自捷運局分配與丙○○開始,即由柏廖美惠接收、點交,丙○○並未授權丁○出租、出席住戶大會等語。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所載,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建物等事實並無爭執,則被告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為如二之㈠等情詞置辨,自應就其所為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⑴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丙○○身分證
影本、丙○○授權書等件,抗辯丁○係有權代理締結租賃契約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丙○○,而與其等成立租賃契約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75頁);但原告則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丙○○授權書之真正。經查,證人丁○固然證稱:「我父親(即丙○○)在羅斯福路二段150 號6 樓之5 、8 樓之
5 、8 樓之6 、10樓之5 、10樓之6 、11樓之5 、11樓之6有房子在那裡,這是捷運局徵收我們之前的土地興蓋大樓後分配給我們的房子,…,從捷運局分配房子給我們的時候開始就是由我出面去接收、點交房子,我父親丙○○有授權我出租這些房子,從一開始分配房子開始丙○○就叫我把房子出租出去,我父親這樣講的時候我母親柏廖美惠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惟訊之證人丙○○則證稱:「…我並沒有授權給丁○出售、出租這三間房屋,我在民國93年以後有出境到美國,詳細出境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何時回國的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否認其曾授權丁○代理伊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之情事。況且,證人丁○對於被告所提前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丙○○」之印文係由丙○○親自蓋用或由證人丁○代為蓋用乙節,先則證述:「丙○○的印章就放在羅斯福路二段81巷5號公司抽屜,全家人的印章都放在這抽屜中,租賃契約上面丙○○的印章應該是我蓋的」等詞,後卻又改述為:「我與承租人簽約時只有帶權狀影本及父親所準備現成的合約書,所謂現成合約書是指丙○○會在契約書上面蓋好章,但是地址空白,簽約時再由我填上,我所謂的在契約書上面蓋好丙○○的章是指我因為被授權管理這些房子,所以在出租前會先在制式的租賃契約書上面由我蓋上丙○○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狀,故所為之證詞即難遽為採信。此外,被告對於丙○○確實有授與丁○代理權簽訂租賃契約一事,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且對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柏廖美惠即丙○○之配偶,又表示無訊問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信取。
⑵被告再辯以:縱使丁○為無權代理丙○○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然因丙○○顯有以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丁○出租之意,亦構成表見代理,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闡述明確。
⑷卷查,被告在與丁○簽訂租賃契約時,前述丙○○授權書及
身分證影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是否確實係由丁○提出者,觀諸證人丁○在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我與被告甲○○○、被告乙○○簽約時是否有將授權書及丙○○身分證影本給他們看過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即已有疑義。
⑸再查,上述丙○○授權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
更證述表示:「我與被告甲○○○、被告乙○○簽約時是否有將授權書及丙○○身分證影本給他們看過我不記得了」、「當初我將租賃契約書交給被告二人時,租賃契約書後面是否有黏貼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丙○○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準此,顯難推認被告在與丁○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取得以丙○○名義製作之上開文件。再者,被告並未再就授權書係由丙○○製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故無從認為丙○○有製作前開授權書交付丁○或被告之行為。況且,被告乙○○、甲○○○係於94年7 月4日、95年5 月20日與系爭建物當時所有權人丙○○訂立租賃契約,經被告自陳甚詳,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丙○○自93年4 月20日起至95年5 月18 日 止,期間並不在台灣,有丙○○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據此,丙○○在被告與丁○締約時,並未曾與被告接觸或為其他行為,顯難認定丙○○曾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之舉。
⑹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有為足使被告信賴其有
授權丁○以其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之行為,其抗辯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
⑺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如本人並不明知,則其不知縱係因過失所致,仍不成立表見代理。另本條規定本人須負授權之責者,必有他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在前,其已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後該他人果以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該本人始須負授權之責(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亦即,係指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己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參最高法院83 年 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是故,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他人與第三人訂約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因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訂約時對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自無由使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轉變為表見代理。再者,縱令本人於知悉有無代理權之人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以後,並未對於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亦不得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⑻本件除被告並未就成立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之表見代理態樣
為主張外,亦未就本人即丙○○知悉丁○曾以其名義為此租賃之法律行為等節為舉證,是以,難認丙○○有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
⑼綜此,被告抗辯丙○○應負此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委無可取。
⒊末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惟此原則之適用以租賃關係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前所述,被告與丙○○間之租賃契約,因丙○○無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而對丙○○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因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建物所有權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其等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即無足取。
⒋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被告乙○○迄今仍繼續占有
系爭建物,經原告陳述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頁,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乙○○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占有返還予伊,為有理由。
㈡若被告確實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15,000元,其數額應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方式計算?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正當?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卷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7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同時及於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受之利益。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⒉原告雖主張按月以15,000元之當地租金行情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以佐(見本院卷一第86至124 頁)。然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僅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於前述及,是請求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建物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建物之租金額為限,而仍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標準定其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之數額。
⒊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捷運古亭站往同
安街口處之同樓上層建物,附近商業辦公大樓林立,且為面臨大馬路之建物,交通至為便利,工商業極繁榮,附近有古亭市場、三商巧福、連鎖藥局、星巴克咖啡、麥當勞、日本BEST電器行、燦坤3C、屈臣氏、肯德基、天仁茗茶、頂好超市等,另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等銀行,生活機能完備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上開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所載建物附近狀況、地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114 頁),就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者(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背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觀諸被告不爭執之前開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附近租金行情,大抵均在每坪1,589 元、1,643 元、1,514 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準此,本院在斟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附近繁榮程度、租金行情暨被告利用房屋及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建物、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10﹪計算堪屬適當。
⒋至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占有他人土地及房屋,其所受之利益內容乃屬利用該土地及房屋後所享有之客觀利益,亦即土地、房屋之用益,此利益即屬於本條規定之因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其原物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價額之計算當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而非以償還時之價額為依據。而土地、房屋之用益其償還價額之計算,依前述說明,因其性質較接近對租賃物用益之代價即租金,故大抵皆以租金計算標準為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⑴系爭1441、1444建號建物面積均為27.56 平方公尺,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另96年度課稅總現值皆為378,500 元,此觀諸卷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
⑵再者,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7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土地面積為489 平方公尺,於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17,823.2 元,原告就系爭1441、1444建號建物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皆為641/1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
⑶承此,被告乙○○、甲○○○占有系爭建物,每月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計各為6,232 元。【計算式:(378,500 +117,823.2 ×489 ×641/100,000) ×10% ÷12 =6,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自96年1 月8 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6,232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甲○○○已於96年8 月28日自系爭建物中遷出,原告主張其僅應給付自96年1 月8 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7,645 元【計算式:6,232 ×24/31 +6,232×6 +6,232 ×27/31 =47,645元】,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29,677 元,超過上開應准許之47,645元部分為無理由。
⒌至於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就其此部分之請求,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有何欲利用系爭建物之計畫而因被告之占有致未能遂行受有損害等情,故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不足取。
六、備位之訴部分: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本院即不得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被告乙○○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占有返還予伊,被告並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其主張應按系爭建物當地租金行情每月以15,000元計付不當得利返還數額,超逾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標準計算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47,645元;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1444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96年1 月8 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6,232 元,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