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082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6月25日接獲96年度補字第52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供系爭土地謄本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因末日6月30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限之末日為7月2日,抗告人即於7月2日陳報狀檢送地籍謄本並查報價額,詎原審並未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