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082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救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則原告自應按本院上開裁定補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