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梁懷信律師劉上銘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震益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營造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將經濟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將被告對震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予原告、將震益營造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同出資成立震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震益公司),伊
為取得被告對該公司之出資額及公司之經營權,於94年1 月20日與被告訂立出資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伊支付被告丙○○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後,被告應即移轉出資額予伊,並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
㈡詎丙○○於94年1月21日收受伊交付之2,000,000元後,迄未
辦理出資額移轉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伊因信賴被告會誠意履約,另成立震益公司籌備股東會(下稱籌備會),準備接收震益公司,並因此支出籌備會之房租、裝潢、水電、籌備會人員薪資等費用計2,302,005 元,此筆費用係被告違約致伊所受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伊對被告所負給付尾款1,500,000 元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須給付被告尾款,被告則另負有交付震益公司帳冊之義務,爰依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履約。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移轉渠等於震益公司全數出資額予原告、交付帳冊
、變更登記被告等出資額至原告名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及完成其他相關公司變更登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書係震益公司所簽,對伊等2 人無拘束力;縱認系
爭契約書係丙○○所簽,甲○○非此契約當事人,原告無權執此契約對甲○○有所請求;況丙○○為震益公司董事,其轉讓震益公司出資額前未經甲○○同意,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轉讓行為亦屬無效。
㈡兩造前曾約定原告得以震益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惟盈虧
及稅金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93年至94年期間,以震益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後,拒不繳納其應負擔之營業稅等稅金,伊不得不先行墊繳。縱認系爭契約書對伊等有效,但由於本件交易標的雖為股權,但實際上僅是工程業績之移轉,上開伊等代墊之稅費及原告未繳回之工程款,自屬伊等對原告之權利,在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前,伊等自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本件給付無確定日期,原告未付尾款即請求交付帳冊為無理
由。又原告雖主張其因伊遲延給付受有2,302,005 元之損害,惟對此未能提出確切證明,自難認屬實。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震益公司
出資額、變更公司登記及交付震益公司帳冊等義務,被告非僅否認該契約書對彼等有拘束力,且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之義務,以下析論之。
㈡兩造締有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書條款之拘束:
⒈按系爭契約書明文約定:「茲為乙方(即震益公司)原經
營之震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人,雙方互遵誠信達成協議如下,共同遵守:標的物係乙方全體股東持有震益公司全部股權,暨經營權併工程業績移轉,讓渡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包括現有公司之房屋、儀器設備、車輛、生財器具、存出保證金及應收帳款等一切有形資產及所有負債」等語(本院卷第9 頁參照),可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乃在將震益公司之出資額、經營權及工程業績,全數移轉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有。而震益公司為有限公司,於系爭契約書簽署時僅有股東三人(即兩造),且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丙○○,有震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 頁參照),原告如欲收購震益公司其餘出資額及接手該公司經營權,須與被告二人締約方可,準此,雖系爭契約書係以震益公司名義訂立,惟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與原告締結此契約者,應為被告2 人。
⒉再者,甲○○亦到庭陳稱:「震益公司原先是原告及他太
太開的,我和丙○○是同居關係,93年間原告找丙○○入股,我和丙○○總共投入400 萬元成為股東,丙○○並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我們入股以後才發現震益公司已經包下基隆港務局的工程,原告要我們負責完成工程,但這和當初談好我們只負責入股繳納股金,不負責工程的約定不同,後來就希望要退股,94年1 月間講好要退股,原告同意退給我和丙○○共350 萬元,原來原告和林月嬌以震益公司名義承包的工程,原告會負責做完及結算所有的稅款,我和丙○○拿了退股金以後完全退出公司,因此才簽這份契約書」等語(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與系爭契約書內所載轉讓金總額為3,500,000 元一節相合,益證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就震益公司出資額之轉讓、經營權讓與一事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對彼等有拘束力,則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取。
㈢被告依約應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⒈按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左(總
價參佰伍拾萬元整):㈠甲方應於訂約時支付第一期款貳佰萬元整。㈡辦理營造業登記變更負責人時,將相關文件交予見證人,同時甲方應支付零元整。㈢辦理經濟部公司登記變更負責人及股東同時,甲方應支付零元整。㈣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妥變更負責人及相關之變更登記後,甲方應支付新臺幣零元。㈤甲方支付尾款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同時,乙方需交付帳冊」等語,由是觀之,當原告給付第一期款後,被告即負有辦理營造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辦理經濟部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當原告付訖尾款時,被告另須交付帳冊。原告業於94年1 月21日依約交付第一期款2,000,000 元予被告,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則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在原告清償相關稅款及返還未繳回之工程款
前,伊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相關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兩造因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各自負有交付價金3,500,000 元及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交付帳冊之義務,詳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另須結算稅款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書,其內對此未設約定,難認甲○○所辯屬實;況原告否認其對被告有稅款未償(本院卷第153-
155 頁律師函參照),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亦難遽認原告對被告有清償稅款等債務存在。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本於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對其有清償稅款、返還未繳回工程款債務存在,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有理。
㈣被告無交付帳冊之義務:
⒈依據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尾款
1,500,000 元時交付震益公司之帳冊,前已述及,然原告自認其迄今尚未交付尾款之事實,其自無權要求被告交付帳冊。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應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以給付尾款之債務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後,已無須給付被告任何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 月21日收受第一期款後即應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惟彼等迄未履行前開義務,且彼等未能舉證證明未履行前開義務無可歸責之處,則彼等就前開義務之遲延履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無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 條參照)。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支付籌備處會之房租、裝潢、水電、籌備會人員薪資等費用計2,302,005 元之損害,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明細、薪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4-117頁參照),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遽認該等私文書為真,即難認為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一節,已得到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因被告遲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受有損害,難認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前開抵銷之主張,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兩造締有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且原告已給付第
一期款,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營造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辦理經濟部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迄未給付尾款,則其另請求被告交付震益公司帳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請求被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部分(即判決
主文第1 項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請求被告給付帳冊部分(即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