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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0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