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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1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丁○○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述土地、建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登記日期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遂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總行98年6 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德發、王純芳(即王霞芳)、蔡再添及被告甲○○等於93年11月26日立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上瑞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上瑞海產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在新臺幣3,500 萬元限額內,渠等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瑞海產公司於94年11月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400 萬元,約定於95年11月1 日期限屆至,復於95年7 月4 日邀同蔡德發、蔡再添陸續向伊辦理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13筆,合計美金44萬75元,由伊墊款90%,即美金39萬6,067.50元。惟上瑞海產公司於95年11月1 日屆期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上瑞海產公司尚欠新臺幣397 萬5,284 元、美金362,600.58元與利息、違約金未付,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連帶如數給付,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判命甲○○等應與上瑞海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在案,詎料甲○○竟於96年2 月2 日將其名下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76 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之土地及其上504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面積80.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登記為其妻即被告丁○○所有,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甲○○曾任職於上瑞海產公司,且因公司負責人蔡德發係甲○○之姊夫,於81年間交付印章予蔡德發,僅供其辦理公司勞保及開戶領取薪資轉帳用,系爭保證書非甲○○所簽名蓋章,與原告間無保證契約存在,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甲○○非原告之債務人,有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高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民事判決可佐,又甲○○與丁○○間之贈與行為於96年2 月2 日即已完成,惟甲○○直至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前述96年度重訴17號案件時,方知系爭保證書存在,顯非脫產之舉,況系爭房地非本件債務之擔保物,原告非丁○○之債權人,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對其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瑞海產公司前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並於93年11月26日邀同負責人蔡德發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上瑞海產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在新臺幣3,500 萬元限額內,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保證書除由蔡德發、蔡再添、王純芳親自蓋章,同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尚有甲○○之用印,且該印章之真正,為甲○○所不爭執,有系爭保證書、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69-189頁)

㈡、甲○○於96年2 月2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丁○○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甲○○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原告對甲○○有無債權存在?即原告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㈡、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原告對甲○○有無債權存在?即原告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復有明文。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亦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亦闡釋綦詳。

2、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3年11月26日成立保證契約,約定由蔡德發、蔡再添、王純芳及甲○○,就上瑞海產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3,500 萬元之限額內,渠等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核算上瑞海產公司尚欠新臺幣397 萬5,28

4 元、美金362,600.58元與利息、違約金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甲○○雖否認系爭保證書係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並援引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高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所執理由為憑,抗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甲○○對於81年10月6 日保證書、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81年12月31日印鑑卡之形式真正均不否認,惟抗辯前開3 份文件上之簽名或印章印文均非其所為,前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高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81年10月6 日保證書、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81年12月31日印鑑卡上簽名均為甲○○所為,有前揭案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關於甲○○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為真,需與同案被告甲○○、蔡德發、王純芳、蔡再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 萬5,284 元、美金362,600.58元與利息、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為基於前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暨得為之攻防,皆為失權效果所及而不得更行提出,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系爭保證書應屬真正,已無疑義。又甲○○雖援引另案高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民事判決內容,認為借據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印文既非甲○○所蓋,簽名亦非甲○○本人親簽,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甲○○有授權蓋章或表見代理之行為,甲○○抗辯並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請求甲○○連帶給付借款630,251 元及加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惟該案係原告請求債務人蔡德發及連帶保證人蔡再添、王純芳及甲○○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該案之訴訟當事人,以及所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述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均非同一,自難據此比附援引,從而甲○○辯稱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甲○○於移轉系爭房地予丁○○名下時,其對甲○○有債權存在等語,足勘採信,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即屬無據,不予採信。

㈡、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裁判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 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對甲○○有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名下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對原告如數清償,有原告提出甲○○於96年2 月1 日及99年7 月1 日之財產歸屬清單影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7-200 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內容互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01-21

0頁),又系爭房地雖有設定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惟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送請鑑定之結果,其鑑定價格總價為610 萬7,503 元,亦有96年7 月24日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之債權原本尚有可獲清償之可能,且甲○○上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 土 地 座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 ○號│ 建 │ 107 │ 4分之1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504 │臺北市萬華區華中│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80.76 │全部││ │段四小段176 地號│路618 巷36號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