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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24號原 告 甲○○

2之4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丁欣於民國75年9月6日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借款期間1年,並邀由原告及訴外人蕭晉文為連帶保證人,其保證期間亦為1年,期間原告均未收到繳款通知。事隔20多年,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讓與書取得債權,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96年執字第35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被告並未於保證期限內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起訴,或為任何求償或訴訟通知,原告應不負保證債務。而本件被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70年度訴字第2263號及70年度聲字第2135號確定裁判,原告未收到判決書,應有再審理由;再者,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訴外人謝丁欣已因拍賣抵押物清償部分債務164萬665元,故本件縱有積欠款項,亦僅餘本金債權9335元。且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利息部分已逾5年,已無民法上請求權存在,且其利率之計算高達9.555%,超過目前平均利率3%,又違約金之產生僅對主債務人發生,對保證人不生保證效力。另抵押權之保證範圍僅就該物拍賣分配,如有不足亦失去請求權,故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不足部分毋庸核發債權憑證即永久結案,主債務人之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人之保證債務也隨之不存在,被告疏於參照上述之執行名義已實行而結案,仍提出與本件債務無關之78年民執宙字第2988字第8549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顯有錯誤,被告有對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之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關於新台幣796741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⑵鈞院96年度執字第3557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方面:

⑴本件訴外人謝丁欣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蕭晉文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富邦銀行借款165萬元後,被告富邦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債權標售讓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並依法採公告之方式告知債務人,而原告既不否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上開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即應負連帶責任,並非原告所指保證期間僅有1年。

⑵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訴外人謝丁欣除因拍賣抵押物

清償部分債務164萬665元外,均未清償任何款項,依約定書第10條「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本件債權原本為165萬元,利息自75年9月

6 日起至77年4月14日止共計為20萬3641元,違約金則為3萬2267元,總計為188萬5908元,而分配表金額為164萬665元,依前開約定書第10條依序抵充上述違約金、利息及本金140萬4757元,可得本案之不足額應為24萬5243元,則鈞院96年執公字第35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金額本金應為24萬5243元,再加計77年4月15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按原債權人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3%計算之利息44萬7306元,違約金按前開利率20%計算則為8萬9459元,強制執行費用為634元、訴訟費用1萬7951元,計為1萬8585元,上開金額總計為80萬593元,原告稱債權關於本金部分僅餘9335元,洵屬無據。

⑶本件自78年取得鈞院78年民執宙字第2988字第8549號債權憑

證以來,原債權人歷年來均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予以中斷時效,分別為78年5月8日、81年9月17日、86年7月16日、91年6月19日及96年5月29日,有前開債權憑證及96年5月29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故原告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指稱本件利息過高,然此乃原債權人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3%計算,此利率之計算方式乃借保人全體與原債權人雙合意簽立借據所訂,難謂有趁機提高利息之嫌;另依約定書第1條所訂「立約人違對貴行一切債務之本息,原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約定期限係2個月以上者。其利息按月支付。如延遲履行債務,願依照貴行約定繳納違約金。」,本案所產生之違約金應由原告負擔,而非原告所稱違約金債務不及於保證人。

㈡被告富邦銀行方面:

被告富邦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轉讓給他人,原告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丁欣於75年9月6日簽訂借據,向被告富邦銀行借款165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蕭晉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謝丁欣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起訴後,由本院以77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謝丁欣、蕭晉文應連帶給付被告富邦銀行1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77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被告富邦銀行即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謝丁欣之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6年執乙字第7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謝丁欣之抵押物,訴外人謝丁欣當時積欠借款本金為165萬元、利息20萬3641元、違約金則尚欠3萬2267元,總計債權金額為188萬5908元,而依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實際僅受償164萬665元,此有卷附之借據、約定書、本院77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77年度聲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78民執宙2988字第854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76年民執乙字第7378號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5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富邦銀行其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並依法採公告之方式告知債務人,嗣由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5月29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據被告提出94年1月24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仍應對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負保證責任?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㈡若應負保證責任,則訴外人謝丁欣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債務金額若干?㈢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告富邦銀行拍賣抵押物後,就不足清償部分是否債權亦同消滅?㈤原告有無對被告富邦銀行起訴之確認利益?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謝丁欣向被告富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富邦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並依法採公告之方式告知債務人,上開債權既經合法讓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原告自應對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所為保證,係為期1年之定期保證契約,期間已過,且保證範圍不含違約金云云。然參照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均無任何關於保證期限之約定,且依約定書第1條亦訂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均願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約定期限係2個月以上者,其利息按月支付。如遲延履行債務,原依照貴行規定繳納違約金;如另有授信承諾費之規定者並願依照貴行規定繳納。」(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參照)等語,是原告既未曾終止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間此一保證契約,本件又無其他契約消滅原因存在,則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即應對主債務人謝丁欣對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渠辯稱本件係為期1年之保證契約,期限過後即不負保證責任,且保證責任並不含違約金云云,顯無足取。況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保證責任期間已過、及未受到繳款通知或判決書云云,均非發生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依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已

明白約定:「立約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查本件系爭債權本金為165萬元,利息自

75 年9月6日起至77年4月14日止共計為20萬3641元,違約金自75年10月6日起至77年4月14日止則為3萬2267元,總計為188萬5908元,而被告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謝丁欣之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6年執乙字第73 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謝丁欣之抵押物,依分配表計算實際僅受償164萬665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依前開約定書第10條之規定,主張依序抵充上述違約金3萬2267元、利息20萬3641元及本金140萬4757元,即合於當初兩造間之約定,是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對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尚不足受償24萬5243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本金債權僅餘9335元,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此以外之本金債權債務不存在,洵屬無據。

㈢再者,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第13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系爭債權前經本院以77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謝丁欣、蕭晉文應連帶給付被告富邦銀行1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77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被告富邦銀行並分別於78年5月8日、81年9月17日、86年7月16日、91年6月19日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謝丁欣、蕭晉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78年民執宙2989字第8549號、81年民執富字第

71 69號、86年民執戊字第10534號、91年民執公字第1541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後,均因查無財產執行而無結果,而核發予債權憑證,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78年民執宙2989字第8459號債權憑證等文件在卷可憑,嗣後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乃於96年5月2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3557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因被告於未滿5年時,即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規定,時效即為中斷,並於執行完畢後,再次重行起算,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迄今尚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存在,原告所言,委無足採。

㈣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

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是設定於該擔保物上之抵押權因拍賣受償而消滅,然所消滅者乃係該抵押權,而非債權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拍賣抵押物後,就不足清償部分亦失去請求權,似於法無據。

㈤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富邦銀行提出消極確認之訴,首應探究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然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富邦銀行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富邦銀行對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是上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富邦銀行間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富邦銀行確對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且迄今尚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前所述,洵屬無據,應無理由。又原告就被告富邦銀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請求確認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應認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債權憑證上所載之住址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無生送達效力,且原告於81 年、86年及91年之銀行帳戶中均有存款,卻未受執行,顯見鈞院歷次執行程序均不合法,並提出原告之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款明細,請求再開辯論,續行調查證據云云,惟此乃執行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項,原告顯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主張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