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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71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即達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勞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6 年 11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專屬藝人經紀合約書約定條款第 17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專屬藝人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存續期間為民國 94 年 5 月 16 日至 97 年 5 月

17 日,約定被告為伊為演藝事業之規劃、執行、拓展等專屬經紀之相關事宜,雙方並於系爭合約書約定酬勞給付相關事宜,伊於 94 年 6 月 23 日、95 年 8 月 19 日依約從事表演工作,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作酬勞新台幣 (下同)17,500元 ,經伊催告仍未果。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00 元。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屬藝人經紀合約書、台北長春路郵局第 633 號存證信函、台北長春路郵局第 861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及工作光碟(外置於證物袋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酬勞等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