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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79號原 告 甲○○

24號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原告兼下開二人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

周彥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甲○○、乙○○、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一)原告乙○○、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告代理人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陳報狀所附之委任狀,本件原告戊○○、丁○○業已委任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意旨,核應認原告戊○○、丁○○業已合法起訴。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限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然本件原告認原告己○○是共同繼承人應列原告一同起訴,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己○○因對被繼承陳欽瑟等共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原告未經己○○同意,聲請追加己○○為原告即無何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乙○○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邱貴蘭明知陳欽瑟(於93年3月19日死亡)未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溪漧厝小段92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邱貴蘭,並陳欽瑟亦未同意授權己○○持以辦理抵押貸款。竟基於共同之故意,先於不詳時日,由己○○在台北縣板橋市住處取出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在不詳時地盜用陳欽瑟印章,並偽造陳欽瑟簽名,共同偽造「土地買賣契書」、「切結書」,再由己○○將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邱貴蘭,邱貴蘭則交付己○○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欽瑟。復於93年4月間,由邱貴蘭持上開之「土地買賣契書」向林義雄表示業已購得上述土地,欲以該土地供擔保借款。林義雄再向被告丙○○告知上情,同意如數出借邱貴蘭。嗣邱貴蘭再盜用陳欽瑟印章,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被告丙○○辦理設定抵押權完成等情,並經邱貴蘭於刑事庭之審判過程中坦承犯罪並經刑事判決在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件原告為陳欽瑟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則為邱貴蘭等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依民法第瑟所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爰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溪漧厝小段92號土地,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3 年4月19日登記、收件字號樹資082050號,所為4,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陳欽瑟之繼承人,而本件邱貴蘭係無權處分陳欽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基上法條規定,系爭不動產設定既未經陳欽瑟及繼承人全體承認,則該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不生效力無疑。又被告與訴外人邱貴蘭間所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因邱貴蘭無權處分,原告及繼承人等並不承認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及繼承人等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設定抵押權行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未詳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欽瑟,是否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邱貴蘭,亦未詳察所有權人陳欽瑟是否同意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其率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且陳欽瑟及其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及其處分、行使,因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受其不法侵害甚明。故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塗銷系爭土地的抵押權。按被告因與訴外人邱貴蘭所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取得之抵押權人登記名義,已因邱貴蘭無權處分,原告及繼承人等並不承認而不生效力,亦即渠等間之不動產務權行為無效,受領人即被告並未取得抵押權,從而其應將上開登記名義加以塗銷,以回復原來狀態。原告及繼承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抗辯與邱貴蘭間確有債權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為有權利之人,並無理由: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係陳欽瑟,無論真正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均係陳欽瑟,故應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訴訟代理人乙○○陳報狀顯示,原告二人引用原告原告甲○○、乙○○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3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林義雄之介紹,由訴外人邱貴蘭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向被告貸款4,200,000元,此有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嗣被告因一時現金不足,經訴外人邱貴蘭同意,乃先行匯款3,180,000元至訴外人邱貴蘭指定之訴外人林義雄兒子林囿安於臺北五信松山分行之帳戶內,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邱貴蘭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又原告是善意且信賴登記取得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受法律保障,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60條及第870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依法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受影響。」,民法物權修正草案第759條之1參照。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原因誠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暨修正草案意旨,本於抵押權係物上擔保權及其從屬性之性質,併修正草案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及公信效力與對於善意第三人保障之修法趨勢,亦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法院協助到庭原告與被告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繼承人陳欽瑟於93年3月19日死亡,原告及戊○○、丁○○、己○○(即追加原告)及陳桂英(長女)、陳桂慧(次女)均為繼承人,惟陳桂英、陳桂慧已合法拋棄繼承。

2、訴外人邱貴蘭與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己○○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欽瑟未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溪漧厝小段92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邱貴蘭;或同意己○○持以抵押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日,由己○○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取出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在不詳時、地盜用陳欽瑟印章,並偽造陳欽瑟簽名,共同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再由己○○將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邱貴蘭;邱貴蘭則交付己○○1,5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欽瑟。復於93年4月間,由邱貴蘭持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之林義雄表示業已購得系爭土地,欲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林義雄即向不知情之友人即本件被告丙○○(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上情,丙○○信以為真,同意如數出借邱貴蘭。嗣因丙○○要求先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邱貴蘭乃於同年4月10日,盜用陳欽瑟印章,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同年4月19日,連同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文件及邱貴蘭本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陳媛菊(原名陳源菊,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執;同時盜用陳欽瑟印章,偽造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藉以委託不知情之陳媛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19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因邱貴蘭發覺陳媛菊未將丙○○登記為抵押債權人,乃又於同年4月21日,盜用陳欽瑟印章,偽造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土地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內載丙○○為權利人、陳欽瑟為設定義務人、邱貴蘭為債務人,再交由不知情之陳媛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使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21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再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陳欽瑟之繼承人及丙○○。丙○○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即於同月22日,將3,855,000元匯交邱貴蘭指定之林囿安帳戶。

迨經公訴人將邱貴蘭提起本件公訴後,邱貴蘭為圖卸刑責,竟於94年8月22日,持「切結書」向原審法院主張陳欽瑟生前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陳欽瑟之繼承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判處邱貴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原告主張上開93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為無效,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的行為是否有理由?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設定抵押權行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塗銷系爭土地的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4、被告抗辯與邱貴蘭間確有債權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為有權利之人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抗辯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移轉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1、經查本件被告抗辯邱貴蘭以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所有權人為由,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以供借款,並透過不知情第三人林義雄轉介紹邱貴蘭向本件不知情之被告丙○○借款,而被告亦因邱貴蘭辦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移轉設定可供擔保,而依約出借款項,並將其中3,185,000元匯交邱貴蘭指定之林囿安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實2所示),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一件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抗辯是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借款等語,核屬有據。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上開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是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早著有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是以第三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因信賴登記事項之絕對真實效力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如上述,是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屬合法有權利等語,即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93年4月21日被告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為無效並無理由,同時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無理由。

1、參照上述,被告因信賴登記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應受法律保障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不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而依主張無效云云,本無理由。

2、查本件被告如前述信賴登記而取得具物權效力之抵押權如前述,是參考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邱貴蘭及己○○等人行為縱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為「無效」,亦不能影響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是原告據以主張塗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云云,並無理由。

3、承上,本件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並應受法律保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當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的抵押權亦顯無理由。

1、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詳如前述,核自非屬「侵權行為」,更非屬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云云,亦無理由。

2、同理,本件被告依據與邱貴蘭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賴土地登記制度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屬依契約及法律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若受有利益,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規定顯不相符。是參照首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