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26號原 告 庚○○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丙○○ 住同上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辛○○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
參 加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座落台北市○○區○○○道○○○號房屋(原址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樓下後段及樓上(面積:約1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實測為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2)備位聲明: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房屋之樓下後段(面積約42.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實測為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辛○○;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房屋之樓上(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實測為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壬○○、辛○○、戊○○○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共有。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房屋9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辛○○,再由被告壬○○、辛○○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甲○○二人共有。經核,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8地號為參加人所有,已據參加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則本院就原告是否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攸關參加人之權益,是參加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壬○○、陳文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道○○○號房屋(原址台北市○○區○○街○○○號)所有權人本為中華民國,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60年間將系爭房屋樓下後段出售交付予訴外人諶才坤(即被告壬○○、辛○○二人之父)占有,並發給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嗣訴外人諶才坤於62年原欲出賣予另訴外人簡四全、簡余金花。因承租人陳騰、謝月素夫婦有異議,故出賣予謝月素;而於65年間謝月素其再出賣於林金料;原告甲○○於67年間再與訴外人林金料所購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判決認確有上開之買賣契約並稱:「…甲○○、庚○○基於上開各該買賣契約,受房屋占有權能之合法轉移,得主張就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為有權占有…」,且陳騰、謝月素、張鐘碧霞、廖程菊等相關人皆有證實。是原告甲○○就系爭房屋樓下後段(諶才坤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中所載面積為壹貳坪柒合伍勺零才,51.5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實測為準)取得所有權並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屋現況:(1)國有財產局於60年間將系爭房屋樓下後段出售交付予訴外人諶才坤,惟訴外人諶才坤事後未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編定門牌號,及請求國有財產局協助辦理分割測量過戶等事宜,致本應由訴外人諶才坤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樓下後段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中華民國。(2)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現況登記為中華民國,其屬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因訴外人諶才坤已身故,故請求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諶才坤之繼承人;即被告壬○○、辛○○。再由被告壬○○、辛○○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甲○○二人共有。(3)原告庚○○、甲○○二人為夫妻,均同意對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為共有,俾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順遂。
(三)訴訟標的主張:(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部分:國有財產局既已於60年間將本件系爭房屋樓下後段出賣予訴外人諶才坤,並交付占有、發給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足見當時應將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諶才坤為是。又鈞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宣示判決筆錄,既認定原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受房屋占有權能之合法移轉,得主張就系爭房屋樓下後段為有權占有確定在案,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對系爭房屋樓下後段已無權利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可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是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中華民國)就系爭房屋樓下後段已非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樓下後段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之損害,應返還其利益。(2)被告壬○○、辛○○部分:①原告與訴外人諶才坤之買賣既已成立,原告自得本於買賣關係向訴外人諶才坤之繼承人即被告壬○○、辛○○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樓下後段之所有權登記;又被告國有財產局雖於60年間,將系爭房屋樓下後段出賣予訴外人諶才坤,並交付占有發給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然訴外人諶才坤當時怠於行使權利,未向被告國有財產局行使過戶請求權,致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告無法登記房屋所有權;及鈞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已判決被告壬○○、辛○○對上開房屋敗訴確定在案,而怠於向被告國有財產局行使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俾利履行其父親生前出賣上開房屋於原告之義務。②鈞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判決,已肯認原告『甲○○』、『庚○○』基於上開各該買賣契約,受房屋占有權能之合法移轉,得主張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並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確定在案,則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或侵奪其所有物及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返還及除去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348條、第242條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將坐落台北市○○區○○○道○○○號房屋(原址台北市○○區○○街○○○號)九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辛○○,再由被告壬○○、辛○○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甲○○二人共有。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房屋被告業於60年間就系爭房屋之「樓下」及「樓上」分別出售予諶才坤及戊○○○2人,惟因被告核發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門牌為汕頭街146號「樓上」及「樓下」,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門牌汕頭街146號不符,致地政機關駁回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國有財產局邀集諶君等2人開會協商,並以81午12月12日台財產北二字第81035228號函請諶君等2人雙方儘速協商達成共識,以憑辦理,惟諶君等2人迄未辦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89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是系爭房屋既已由被告出售予諶才坤及戊○○○2人,惟承購人諶才坤已死亡,被告僅得依上述登記規定會同諶才坤之繼承人及戊○○○2人申請登記,原告既非被告出售之對象,所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2人共有乙節,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壬○○、辛○○則以:訴外人諶才坤即被告先父,前於民國62年4月間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買受台北市○○區○○街○○○號日式木造樓下房屋(面積42.148平方公尺),並發給「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諶才坤旋於民國63年間受聘國外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陳騰、謝月素夫妻,按月由被告先母彭秀枝收取租金,約至65年間,因年久失修及颱風毀損,承租人他遷,即未再支付租金。迨至68年間諶才坤返國,至系爭房屋查看,房屋竟由原告佔有使用,屢經要求原告提出權源證明或房屋所有權人出賣之字據,原告提不出來。諶才坤斯時又罹患肺癌,體弱多病,復因化療或多次赴國外醫療,無力處理系爭房屋爭議。原告前於民國81年,親至諶才坤住所,要求購買系爭房屋及重測後所增加面積等,惟買賣價格懸殊,致未成立。89年被告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庚○○「竊佔及偽造文書」(89年度偵字第8154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民國92年,以國有財產局及原告庚○○、甲○○為被告,向鈞院台北簡易庭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鈞院宣示判決略以「諶才坤怠於行使權利,又疏於管理,致房屋遭他人佔用,與國財局無涉及甲○○、庚○○善意占有之事實」等。然系爭房屋屬諶才坤所有,原告知之甚詳。設若有出賣事實,原告理應取得諶才坤與訴外人陳騰、謝月素夫婦間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權利証明文件。詎原告之前手林金料與謝月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取得任何不動產權利證明文件,亦未通知諶才坤,竟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悖不動產買賣法則。原告主張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向管轄法院另外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逕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顯不適法。又81年間國有財產局通知諶才坤,購買系爭房屋重測後增加面積23.11平方公尺,並繳清增購房屋面積價款。該增加面積不在系爭房屋範圍,仍屬諶才坤所有,原告究有何權源作此主張?又原告稱系爭房屋每年之房屋稅均由伊「代繳」。原告為佔有使用人,房屋稅理應由原告繳納,何謂代繳?且88年房屋稅仍由被告繳納,代繳房屋稅屬債權債務與所有權法律關係不同,原告代繳房屋稅,並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乙○○則以:
(一)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現由鈞院受理中,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已另訴對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現由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然原告二人於上揭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辯稱:伊二人已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將來並得據以向參加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故有關原告對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之爭議尚未平息,將來可能再訴,且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係參加人請求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理由是否正當合法,故有停止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必要云云,則參加人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輔助被告國有財產局起見,自得於本件訴訟中聲請為訴訟參加。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二人分別向其前手輾轉自訴外人諶才坤及戊○○○買受所有權云云。惟依原告所自陳:諶才坤及戊○○○購買系爭房屋及伊二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經過,可知諶才坤及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對系爭房屋1、2樓之買賣契約,早成立於民國60年間,距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96年3月20日,早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國有財產局並已發給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諶才坤及戊○○○,裨其憑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履行被告國有財產局之出賣人義務,則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國有財產局自得拒絕給付,是參加人爰主張被告國有財產局得主張之民法第144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利益,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諶才坤及戊○○○之義務,則原告縱然確實有買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不得直接或代位諶才坤及戊○○○訴請被告國有財產局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原告之最初前手陳騰、謝月素或伊二人若真向諶才坤及戊○○○購買系爭房屋1、2摟,則原告應會持有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正本,要無僅持有影本之理,為此參加人代被告國有財產局答辯,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正本,以供核對,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正本,自不足以證明伊二人係購買系爭房屋1、2樓之人。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伊二人係分別買受系爭房屋1樓、2樓,惟原告並未提出諶才坤及戊○○○直接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或陳騰、謝月素之證明,自不得僅因陳騰、謝月素與原告甲○○訂有房屋買賣契約,即謂原告庚○○、甲○○係輾轉向其前手諶才坤及戊○○○購買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再依原告甲○○與其前手程菊、廖程菊與其前手張鍾碧霞及張鍾碧霞與其前手簡余金花所簽訂之房屋讓渡證書,及原告甲○○與其前手鍾林靜杏間之認證書所附鍾林靜杏出具之保證書,足見原告甲○○係受讓其前手及歷來前手間對系爭房屋1樓前段及騎樓部分之占有,非向其前手購買系爭房屋1樓前段及騎樓部分所有權甚明,原告二人早已知悉其購買者僅為系手房屋之占有,並非所有權,自不因原告二人與其前手之買賣契約內記載係房屋所有權之買賣,而認原告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四)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直接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況原告並非買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之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至鈞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得占有系爭房屋,該判決對於原告是否買受系爭房屋乙節,並無既判力,則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伊已和諶才坤或被告壬○○、辛○○成立系爭房屋1層之買賣關係,自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乃因辦理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壬○○、辛○○前基於繼承諶才坤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即鈞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並已敗訴確定,被告國有財產局依法亦得對諶才坤或被告壬○○、辛○○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道○○○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所有權人本為中華民國,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國有財產局於60年間將系爭房屋樓下出售予訴外人諶才坤(即被告壬○○、辛○○之父)占有,並發給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房屋樓下後段出賣予訴外人諶才坤,應將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諶才坤,又鈞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宣示判決筆錄,已認定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受房屋占有權能之合法移轉,得主張就系爭房屋樓下後段為有權占有確定,則被告國有財產局,對系爭房屋樓下後段已無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可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登記為中華民國,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房屋後段已非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樓下後段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之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等語。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上揭情辭置辯。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此僅為債權關係,買受人僅得對出賣人主張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尚不得謂買受人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出賣人縱未履行移轉不動產登記之義務,係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謂出賣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國有財產局出賣系爭房屋樓下予被告壬○○、辛○○之被繼承人諶才坤,縱尚未辦理系爭房屋樓下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國有財產局債務不履行,其為原所有人之地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難謂被告國有財產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次查,原告復主張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宣示判決筆錄,已認定原告二人基於買賣契約,受房屋占有權能之合法移轉,得主張就系爭房屋樓下為有權占有,被告國有財產局對系爭房屋樓下已無權利云云,惟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宣示判決理由係認定:「.... 甲○○、庚○○基於上開各該買賣契約,受房屋占有權能之合法轉移,得主張就台北市○○區○○街一四六房屋為有權占有,... 」,是依上開判決內容,僅認定原告二人得主張就系爭房屋樓下為有權占有,並非認定原告二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據該判決主張被告國有財產局對系爭樓下已無權利云云,亦屬無據。末查,本件原告甲○○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林金料買受系爭房屋樓下之後段,固據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則原告甲○○之買賣價金係交付其前手林金料,則原告因無法受移轉系爭房屋之登記而受利益者為訴外人林金料,並非被告國有財產局,且原告縱受有不能移轉登記之損害,亦衹能向直接出賣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金料請求賠償,被告國有財產局登記為所有人係因其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在原告未受合法移轉登記之情形下,不能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
(3)至原告甲○○另主張其於67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廖程菊購買系爭房屋樓下前段(面積1.666坪約5.51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2.666坪約8.81平方公尺),是原告甲○○取得系爭房屋樓下前段及騎樓之所有權云云,惟查,依原告甲○○所提其與訴外人廖程菊之「房屋讓渡證書」內記載:「.... 上開房屋係公有,經鄙人占用,現願意讓渡與台端... 」(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廖程菊買賣之標的並非系爭房屋樓下前段及騎樓之「所有權」,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樓下前段(面積1.666坪約
5.51 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2.666坪約8.81平方公尺),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是原告甲○○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樓下前段及騎樓之所有權,其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返還其利益,自屬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及民法第242條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辛○○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甲、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諶才坤之買賣已成立,原告得本於買賣關係向訴外人諶才坤之繼承人即被告壬○○、辛○○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樓下後段之所有權登記;又訴外人諶才坤當時怠於行使權利,未向被告國有財產局行使過戶請求權,致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告無法登記房屋所有權;及鈞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已判決被告壬○○、辛○○對上開房屋敗訴確定在案,而怠於向被告國有財產局行使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俾利履行其父親生前出賣上開房屋於原告之義務等語。
(2)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原告甲○○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林金料買受系爭房屋樓下後
段部分,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惟按買賣關係僅有債權效力,買賣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甲○○與訴外人林金料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壬○○、陳文尚之被繼承人諶才坤之間,原告與被告壬○○、辛○○之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壬○○、辛○○為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縱原告得主張代位權及代位權之代位,仍是本於其與訴外人林金料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聲明直接請求被告壬○○、辛○○將系爭房屋樓下後段部份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與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即有未合。
②次查,被告壬○○、辛○○業已起訴對被告國有財產局請
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9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壬○○、辛○○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③再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現況因訴外人諶才坤事後未向
戶政機關提出申請編定門牌號,及請求國有財產局協助辦理分割測量過戶事宜,致系爭房屋仍登記為中華民國等情(見原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03頁),是系爭房屋樓下仍處於無法移轉登記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代位的權利,仍處於不可行使之狀態,被告壬○○、辛○○就系爭房屋不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為移轉登記,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權利。
④綜上說明,原告甲○○依買賣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壬○○、辛○○就系爭房屋樓下為移轉登記,與代位權之要件,亦有不合。
乙、原告庚○○部分: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庚○○與被告林金料並無買賣關係,自非債權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是原告庚○○部分主張行使代位權,應認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辛○○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判決,已肯認原告甲○○、庚○○基於上開各該買賣契約,受房屋占有權能之合法移轉,得主張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並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確定,則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侵奪其所有物及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返還及除去妨害等語。
(2)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判決理由內容係記載:「.... 甲○○、庚○○基於上開各該買賣契約,受房屋占有權能之合法轉移,得主張就台北市○○區○○街一四六房屋為有權占有,... 」,已如前述,僅認定原告二人得主張有權占有,並非確認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不動產之占有與所有權之取得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主張因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縱有買受系爭房屋,僅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尚非登記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自尚難逕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是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辛○○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上開主張均應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二人聲明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將坐落台北市○○區○○○道○○○號房屋(原址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九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辛○○,再由被告壬○○、辛○○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甲○○二人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