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4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被 告 許高禎即祭祀公業許世勇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複 代 理人 薄正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名冊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所申報如附件一所示民國95年3 月30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子孫系統表暨經該所00000000000 號公告均無效。㈡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許世勇之派下員。
二、陳述:㈠原告丙○○之先父許墻與其兄長許金乞均為先祖父許好之子
,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再查先祖父許超係屬於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之子許文佐之四男,使由被告所造報之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子孫系統表上已有明白記載,故原告應為祭祀公業許世勇之派下員。
㈡詎被告之管理人許高禎於95年3 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申報公告如附件一之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子孫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竟捨原告所提上開戶籍資料不用,而逕認許超之長男為許貴,並以許貴長男許水玉已絕嗣,而故意不列許超之子許好、許好之子許強及許金乞,造成許好以下之子孫均被排除於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名冊之外。
㈢再查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員證明書。原告於發現被漏列於派下子孫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經向被告之管理人即被告異議,被告之管理人借詞搪塞,謂係分批公告,擱置不理,因已逾數月,原告遂提起本訴。
㈣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雖經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95年3 月30日北市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惟依據內政部67年1 月27日臺內民字第772088號、70年5 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 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可言。」,故不影響原告之實質權益。
㈤祭祀公業許世勇之派下員並不僅限於業主權保存登記書之管
理人,應包括所有屬於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全員在內,依據昭和八年臺北洲知事核發祭祀公業許六合派下全員證明願內許六合派下系統圖許世勇之長男為許文佐,許文佐之四男為許(章)超,許(章)超之長男許(成)好,許(成)好之長男為許墻,原告為許墻之子,則原告應為許世勇之派下員。被告謂係於95年3 月20日依業主權保存登記管理人之子孫派下員為對象清理,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許世勇長子許文佐之四男之子孫但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之父為許松,許松之上無戶籍資料可查,不能證明其為許(章)超之子孫,被告為銜接竟擅自更改許貴之父許松為許超,主張其為許世勇之派下子孫,足見被告捨棄原告有正當證明為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員之資料不用,而擅自更改資料列許水玉於派下子孫系統表,再以許水玉無後為由而於處理祭祀公業許世勇財產時不分配於原告及其他許超派下員子孫,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嫌。
㈥被告辯稱因時間久遠,許文佐之四男許超姓名登載極可能有
誤,非本公業派下員,惟被告於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子孫系統表時,列許文佐之四男為許超,又為何將許貴之父變更為許超,顯係故意造成錯誤,是其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95年3 月30日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子孫系統表暨經該所00000000000 號公告應為無效。
㈦依據祭祀公業許世勇長男文佐公之五子,章榛、章霧、章露
、章超、章瓊均世居臺北,與事實不符,即以被告管理人為例,其祖先亦非世居於臺北市下塔悠,即許水玉、許貴、許松之戶籍謄本記載均與原告之祖先相同,均係居住於頂北投庄名山腳,嗣後原告祖先再遷至桃園地區,且依據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章程亦無遷移世居地即應除籍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祖先許超非本公業之派下員。
㈧依據被告所提之道光二年許超簽立書乙份,是民前90年而謂
距離許好之出生日期有一些差距,否認許好為許超之子。惟許好之出生年月日為天保4 年4 月12日,為民前79年,與該書簽訂日期差距僅有11年,是許好為許超之子應有可能。且依原告所祭奉之歷代祖宗神位牌記載,許超係出生於嘉慶已未年即民前113 年,其於民前79年即34歲生子許好亦是合理。
㈨祭祀公業管理人僅係祭祀公業財產登記之代理人,非謂祭祀
公業之財產僅屬管理人所有,被告以管理人許水玉無嗣為由,不將其餘派下員及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子孫系統表,顯非正當。況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尚有兄弟許連丁及許平,許連丁、許平各有其後代許石頭、許樹木等,並非無嗣,其據何理由未將其列入派下員名冊及子孫系統表,是其所造之派下員名冊及子孫系統表並非真正,應為無效。
㈩被告否認原告為派下員,卻於85年1 月20日祭祀公業許世勇
為辦理所有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43 、
322 、323 地號)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抵價地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派下員及管理人登記委託案外人黃昌綬、黃益聯代為辦理時,與原告同為委託人之一,由此足見被告亦明知原告為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員之全權代表之一。
三、追加原告部分:原告丙○○於起訴後,另一原告乙○○亦發覺有被排除於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子孫系統表暨派下員名冊外之相同事實。因許建興之父為許樹木,許樹木之父為許平,許平、許貴、許連丁為兄弟同為許松之子,故許建興亦為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子孫,有派下員資格,故追加許建興為原告。
四、證據: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告、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祭祀公業許六合派下全員證明願、聯合報、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年代對照表、除戶戶籍謄本、委託契約書、祭祀公業許六合管理委員會函、照片,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承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據日本大正8 年7 月1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業主權
保存登記書」祭祀公業許世勇之管理人共五人,計為許登貴、許井、許樹鵠、許戇英、許水玉,被告95年3 月20日以上述管理人之子孫派下員為對象清理,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許世勇長子許文佐公之四男之子孫,但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之父為許松,許松之上因時間久遠又無戶籍等資料可考,許水玉則因無後而絕嗣,由被告所附派下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申請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公告,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員。
㈡原告以其父為許墻,許墻之父為許好,許好之父為許超,係
屬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員之子許文佐之四男,係依據被告所造報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子孫系統表上之記載,因時間久遠所謂許文佐之四男許超姓名登載極可能有誤。被告則係由上述「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祭祀公業業主許世勇之五個管理人中由戶籍資料追查,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員要非有誤。
㈢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由早年先
民來台皆依同鄉親族關係而聚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祖父許好在明治30年過世,其戶籍設在桃園縣桃澗堡南崁頂庄土名員林坑90番地(時屬新竹),與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員居住臺北松山、而派下不動產亦均坐落臺北松山附近不同,應為同名而一在桃園、一在臺北。且依祭祀公業許世勇長男文佐公之五子,章榛、章霧、章露、章超、瓊均世居台北,則原告以其先祖許超世居新竹、桃園,又以出生年代不符,非本公業公告之許超(即章超),確可足證原告之許超非本公業之派下員。
㈣被告於95年3 月20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相關法令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正式提出申報,後經主管機關於95年6 月13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及第六條,2個月公告屆滿無人異議,即同意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與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無涉,況祭祀公業派下員為身分權,僅須公告無人異議,不需繼承而當然取得。公告期間原告未與被告聯繫,則原告稱被告藉詞搪塞、矇騙,導致原告未即時向公告單位提出異議,所言不實。
㈤原告提供之昭和八年台北知事核發之祭祀公業許六合派下全
員證明影本,經被告於96年9 月28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調閱,獲該局96年10月4 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2569100 號函「查無昭和八年之資料」。且該局給付52年及59年祭祀公業許六合清理變更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等資料,名冊內根本未列原告丙○○兄弟及其先父許墻、伯父許金乞、祖父許好、以及曾祖父許超等人,可證明原告之祖先卻非祭祀公業許六合(大公)之派下員,亦非本公業(私公)許世勇之派下員。
㈥原告存疑被告為銜接擅自更改第四房管理人許水玉之父許貴
,其上之許超而特意漏列許松,惟大正8 年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許水玉確為第四房管理人,若原告自認係本公業許世勇之子孫,需舉證銜接第四房管理人許水玉直系血親被親屬之相關證明,否則無以僅憑原告先祖父許好之戶籍謄本父欄內記載許超即足認係被告公業許(章)超之同一人。有關許貴之父許松未列,是因管理人日據時代戶籍欄所致,且祭祀公業派下權為身分權,只需2 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與漏列許松無關。
㈦根據原告所提供最早之祖先許好等世代除戶謄本,顯從未居
住臺北或臺北遷出之記載,至於本公業大正8 年7 月10日臺北地方法院登記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內所有管理人許登貴等五人日據時代除戶謄本卻確實世居住臺北地區,反觀原告兄弟從父親許墻、伯父許金乞及祖父許好、甚至曾祖父許超均自日據時代都設籍外縣市新竹桃園未曾異動,可證明原告僅憑臆測就自認曾祖父許超與管理人許水玉祖先許(章)超同一人。又原告需舉證證明許好為本公業第四房(許章超)所生。
㈧因原告之兄許文質39年入贅下塔悠(臺北市松山區金鳳里)
同宗不同派下許紅李為夫,生前對本公業每年祭祖均幫忙整理墓園,又因前管理人許水玉早年遷居北投並於民國8 年過世,加上婚後無子,致本公業前管事人誤認許文質為第四房之人,況原告提出卷附之85年1 月20日之委託契約書,已因資料不全而作廢。
㈨根據59年祭祀公業許六合最後公告派下員名冊變更,均未列
原告及其先父許墻、伯父許金乞、祖父許好以及曾祖父許超等人,而居住當地下塔悠之原告其兄許文質與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即可證明原告非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三、證據:提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4年1 月30日民甲字第2833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三字00000000000號公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之59年祭祀公業許六合變更資料、道光二年清賦驗訖書、前管理人許水玉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許文質入贅本下塔悠許紅李為夫之戶籍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祭祀公業許世勇長男許文佐,許文佐有五子:章榛、章霧、章露、章超、章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為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曾祖父許超,是否即為許世勇長男許文佐之四男。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父許墻與伯父許金乞均為先祖父許好之子,許好之父則為許超;且許墻曾列名昭和8 年祭祀公業許六合派下全員證明願(即原證四)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及祭祀公業許六合派下全員證明願為據。惟同名同姓,本非罕見,除原告提出其曾祖父許超之父確係許文佐之證據外,尚不可遽憑原告曾祖父名亦為「許超」,即予推認其屬許世勇派下,應甚顯明;至原告所提原證四,業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10月4 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2659100 號函內說明二記載,查無昭和8 年之資料,是否為真,亦屬有疑。至證人許承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問:你有無祖譜?)有。(問:祖譜是誰做的?)許松,許松是許六合的管理人,是民國50年作的祖譜。(問:是否將該祖譜當作是你們的祖譜?)都是我在保管..(問:許松編纂祖譜時是根據你們以前的情形還是你提供的資料去編的?)是許松自己編的,他是管理人。」(見96年11月12日筆錄),惟經本院當庭核閱證人所提所謂祖譜第24頁八世下並無記載丙○○,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坦承:「丙○○確實是事後我們加上去的。」,顯難遽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復審酌原告亦未否認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載祭祀公業許世勇之管理人共有許登貴、許井、許樹鵠、許戇英、許水玉5 人,堪認許水玉確為許世勇派下,應無疑義。而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則為許松長子,許松另有次男許連丁、三男許平,有戶籍謄本足稽。詎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其父許墻、伯父許金乞分別為先祖父許好之次男、長男,許好則為許超長男,全無一人與上述許水玉其上之派下員相涉、出生別亦均迥異,是否確為許世勇派下,殊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提許六合派下系統圖(原證四)所載許章超長男許成好、其下長男許牆,就許牆言,與原告之父許墻乃次男,其出生序相異,「墻」字亦有不同;且許成好亦與原告祖父許好之名,並非完全相同,顯尚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另衡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提示96年10月17日被告所提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子孫系統表是否你所製作?)是的。(問:當時關於許文質的系統表是依照什麼證據資料作出其父為許墻,許墻之父為許好、在上為許超(許起)?)原先沒有系統表,是要製作時請各房的人拿出他們自己的系統表。(問:關於這張表有無發現過錯誤?)後面有蓋章,個人蓋章,個人負責。(問:製作這張表時有無調查申報內容是否實在?)當時他們自己來蓋章的,因為之前沒有系統表,我是第一次製作,且製作後並沒有用這張系統表去申報。」(見同上筆錄)等語明確。而原告之兄許文質(即許墻三男)於民國39年入贅許紅李為夫,有戶籍謄本足按,是被告抗辯祭祀公業許世勇前管理人因誤認許文質為四房之人,始將許文質之父許墻、祖父許好列名派下員,即非全無可能。
三、綜上,原告就其曾祖父許超係許世勇派下許文佐四男一情,未能提出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且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其兄許文質入贅下塔悠為許紅李之夫外,並無任何足資認定與許(章)超該房之派下員有關連之證據,其主張難予遽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