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被 告 許高禎即祭祀公業許世勇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複 代 理人 薄正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名冊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並略謂本件訟訴標的乃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惟被告已表明不予同意,且原告乙○○、甲○○是否為祭祀公業許世勇之派下員,難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再者,被告就二原告之防禦,難認有互相援用之情,是亦尚難謂無礙被告之防禦。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於97年

1 月7 日審理時業陳述:「甲○○部分因為其父許樹木,查證確實與許水玉有關,且中山區公所已回函稱招贅夫的兒子也得為派下員,所以此部分會開祭祀公業大會來決定。」(見筆錄),是否確有確認利益,亦屬有疑。原告乙○○請求追加原告甲○○,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