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6年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