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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6年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奬金等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