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88號原 告 甲○○○
4樓之6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確定,嗣後原告查知被告新城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家便利商店等人,原告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被告新城公司對上開承租人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63號)。鈞院民事執行處雖於民國96年3月12日對於上開承租人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則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該公司係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非與被告新城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二)原告嗣後以被告新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新城公司就系爭房屋對於被告乙○○應有租金債權,遂以被告新城公司對於被告乙○○有上開租金請求權存在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新城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乙○○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之後第三人即被告乙○○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為不實,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新城公司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有租金請求權。
(三)對於被告乙○○抗辯之陳述:被告乙○○雖然辯稱被告新城公司積欠伊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490,000元,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依90年執字第4783號執行分配獲償10,830元後,被告新城公司尚積欠伊479,170元之薪資債權,故被告乙○○主張抵銷。然被告新城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薪資債務,被告乙○○早於92年1月16日透過「京礅公司入股協議書」悉數轉換成對於訴外人京礅公司之股份,是以自被告乙○○簽訂該入股協議書起,被告新城公司對被告乙○○已無任何薪資債務,縱被告乙○○於日後即92年8月27日與被告新城公司簽訂抵銷之協議書,已因僅有被告乙○○一方對於被告新城公司負有租金債務,被告新城公司對於被告乙○○則已無薪資債務,故已無從抵銷,被告乙○○為抵銷之抗辯,應非有據。又被告乙○○雖辯稱已受讓訴外人宋元虎對於被告新城公司之債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況縱認被告乙○○對於被告新城公司仍有薪資債權,然被告乙○○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新城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新城公司對於被告乙○○之租金債權係每月產生,對於尚未產生之租金債權,因尚未屆清償期,自不符抵銷之要件(民法第334條參照),故被告乙○○自無從以尚未發生且尚未到期之租金債務,主張與薪資債務抵銷。
三、被告乙○○雖然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以下列情事置辯:
(一)被告與其配偶宋元虎本為被告新城公司之員工,被告新城公司自90年間以後,本業已經停頓,但就其產業仍僱請被告代為管理,為節省開支,將系爭房屋之一部作為辦公室使用,另一部則出租與被告乙○○,每月租金為5,000元。
(二)被告新城公司自84年至91年6月間,早已積欠被告乙○○與訴外人宋元虎薪資各490,000元,被告乙○○與宋元虎對此已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迨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據90年執字第8405號執行程序,被告乙○○與訴外人宋元虎雖獲分配,但二人對於被告新城公司尚有958,405元債權,之後被告乙○○受讓訴外人宋元虎對於被告新城公司之上開債權,並與被告新城公司達成抵銷協議,即被告乙○○對於被告新城公司之上開租金債務(自9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5000元之租金債務)共計900,000元,與被告新城公司對於被告乙○○之債務(連同訴外人宋元虎之債務在內),共計900,000元抵銷,從而被告新城公司對於被告乙○○並無租金請求權存在。
四、經查:
(一)原告對於被告新城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確定,原告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新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1586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新城公司所有,目前由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所承租,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本聲請就被告新城公司對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債權予以扣押,本院因此發給扣押命命(96年3月12日北院錦96執玄字第15663號執行命令),然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以該公司與被告新城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該公司係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建物為由,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三)原告繼之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於96年4月14日具狀聲請扣押被告新城公司對被告乙○○就系爭建物之租金債權,本院遂對被告乙○○發給扣押命令(96年4月16日北院錦96執玄字第15663號執行命令),被告乙○○於96年4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新城公司對伊就系爭建物有租金債權存在。
以上情事,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12日北院錦96執玄字第15663號執行命令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聲明異議狀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15863號強制執行卷宗,有卷內所附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與民事裁定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6年4月16日北院錦96執玄字第15663號執行命令及被告乙○○聲明異議狀各1份為憑,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五、次查,被告乙○○雖不否認向被告新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之轉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同時辯稱伊與被告新城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9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租金為每月5,000元,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租賃同意書1份為證,並有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函覆本院之96年9月7日全管字第0565號函、以及全家便利商店提出而為原告及被告乙○○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乙○○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間就系爭房屋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新城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為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新城公司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固非全然無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新城公司對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有租金請求權,則為被告乙○○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被告新城公司自84年至91年6月間,積欠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宋元虎薪資各490,000元,被告乙○○與訴外人宋元虎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債權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新城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發給支付命令,之後被告乙○○與訴外人宋元虎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拍賣被告新城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分配10,765元(其中3600元為執行費用)之情事,有被告乙○○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30379、30380號支付命令各1份與債權憑證(92年8月17日本院錦九十執酉字第四七八三號)2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二)被告乙○○又辯稱伊受讓訴外人宋元虎對於被告新城公司之上開債權,並與被告新城公司達成抵銷協議,即被告乙○○對於被告新城公司之上開租金債務(自9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5000元之租金債務)共計900, 000元,與被告新城公司對於被告乙○○之債務(連同訴外人宋元虎之債務在內),共計900,000元抵銷,從而被告新城公司對於被告乙○○已無租金請求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1份為證。
(三)經查,上開協議書之立書人為被告新城公司、乙○○以及訴外人宋元虎等三人,而就其記載文義以觀:「立書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元虎、乙○○三方同意乙○○承租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壹樓之房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付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至今均未付)與宋元虎、乙○○依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三0三七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三0三八0號支付命令,對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得肆拾玖萬債權,扣除二人已經從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八號執行程序分配款(宋元虎分配: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乙○○分配: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後一筆勾銷,乙○○不再給付租金」,被告乙○○辯稱宋元虎已將伊對於被告新城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乙○○,同時被告乙○○與被告新城公司對於雙方互負之債務以為抵銷之協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乙○○對於被告新城公司之租金債務其中部分尚未屆清償期,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之抵銷要件等語,惟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此據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乙○○對於被告新城公司之租金債務,於三方簽立上開協議書之際,縱使部分尚未屆清償期,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此並無提前清償之權利,則被告新城公司與被告乙○○既然同意以之與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務抵銷,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並非不生抵銷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謂有據。
(五)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新城公司積欠被告乙○○之上開薪資債務,被告乙○○早於92年1月16日透過「京礅公司入股協議書」悉數轉換成對於訴外人京礅公司之股份,是以自被告乙○○簽訂該入股協議書起,被告新城公司對被告乙○○已無任何薪資債務等語,並提出京礅公司入股協議書1份為證。然查,被告乙○○以及訴外人宋元虎雖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然其相對人為訴外人黃義彬,被告新城公司以及訴外人京礅公司均非當事人,故被告新城公司以及訴外人京礅公司是否受上開協議書所協議之事項所拘束,已非無疑;況上開協議書第四條雖然載明「乙方(下略)乙○○、宋元虎(下略)係以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前此積欠乙方(下略)乙○○、宋元虎(下略)薪津比例為準,計(下略)乙○○持有京礅公司百分之三股份,宋元虎持有京礅公司百分之四點五股份」、第五條亦載明「將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積欠薪津金額轉為股份」,然第五條亦記載「甲方應協調並促使京礅公司原有股東,將股份無償移轉予乙方」。是以被告乙○○是否本於上開協議書而當然取得京礅公司之股份,亦非無疑。從而上開協議書實難以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本於上開協議書之簽定,其對於被告新城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已經轉換成對於訴外人京礅公司之股份,被告新城公司對於被告乙○○已無可供抵銷之薪資債務,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被告新城公司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雖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其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應可採信。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新城公司就系爭房屋,對於被告乙○○有租金請求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乙○○間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