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8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