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8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