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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9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乙○○原名范志斌被 告 甲○○原名范志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范吉雄為被告等人之父親,范吉雄於民國(下同)8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於81年8月28日即返還借款,除簽有一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並由范吉雄之父親范慶揚提供座落於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175等地號共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抵押之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原告交付現金450萬元給范吉雄,詎料范吉雄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使詐,將債務人登記為范慶揚,原告曾於82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拍字第223號、82年度拍字第461號受理,然均因抵押權設定登記問題無法拍賣該抵押物,多年後因恐罹於消滅時效再度訴請,始知范吉雄本人業於90年2月27日死亡,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范吉雄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返還借款,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借據正本之真實性,即使借據正本經認定為真正,亦否認有收到該筆借款。原告雖提出張金柱律師之函文,然未見有被告之收執憑證,且本件借款債務既發生於00年,而范吉雄已於90年死亡,歷時長達9年未見催討,今欲將非真實之借款債務推給往生者,實屬無理。且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債務之訴,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證明確屬真實後,被告於該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范吉雄曾於8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元,約定同年8月20日返還,業已簽定系爭借據一紙為證,並提供其父親范慶揚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因抵押債務人登記為范慶揚,致使原告數次申請拍賣抵押物均無結果,范吉雄已於90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范吉雄之法定繼承人,爰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借款450萬元及利息。被告固不否認其等為范吉雄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惟均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及借貸關係之存在,則本件首先確認者,係該借據是否為真正?亦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范吉雄是否確實曾向原告借款450萬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據(見卷第31頁)上既有「借款人范吉雄」之簽名及用印,而該印章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其以重疊比對、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式,該局於98年2月20日函覆鑑定結果認定「A類印文(即借據原本)與B類印文(即印鑑卡、支票等)經重疊比對後認為形體大致相合,且二類印文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見卷第116-119頁),雖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然因范吉雄業已過世多年,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之印鑑供參酌,本院依據整體觀察審核後,亦認該借據之印章與范吉雄本人在80年間於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卡相符(見卷第73頁),且與抵押權設定所載之資料,其大體相符且無擅改竄寫之處。申言之,得據以判斷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確實係范吉雄之簽名及用印。倘被告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或簽名遭偽造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第1300號判決均明揭此旨。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並非范吉雄所簽字用印云云,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正本、支票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文件(見卷第35-39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據係偽造」之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何以多年未催討、雖有律師函催告但並未見收執憑證云云,並未舉證證實「借據非真正」等情事,其抗辯自無足採。

(三)再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范吉雄之父親范慶揚,確實於81年4月29日,經由范吉雄之合法代理,備妥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宜,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之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清冊、范慶揚之身分證影本等(見卷第35-4 2頁),核對屬實,該抵押權擔保權利之金額,確實為450萬元無誤,雖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然債務人范吉雄簽立之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已如前述,范慶揚為其父親,提供土地做為親屬之債務擔保,本為事理之常情,且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范吉雄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何以范慶揚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用?而原告遲滯多年未進行催討程序,此乃其行使權利之自由,不因此影響其法律保障之權益,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為債務人范吉雄之繼承人,又無舉證其等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