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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2號原 告 丙○○

丁○○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協同登記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二十四分之五。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二十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內宏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坐落臺北縣○○鄉○○○○段水聳淒坑小段之第23、23-5、23-7及21-3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贈與兩造及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鐘松樹所共有,當時約定暫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及鐘松樹名下。嗣鐘松樹因債務關係致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兩造集資以被告甲○○之名義予以優先承購買回,並將買回部分全部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原告曾以口頭及書面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4之應有部分,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之借名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民執字第789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諾書、存證信函、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已終止為由,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協同登記分割等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