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2號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孫幼清戊○○丙○○被 告 丁○○
甲○○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88年間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派駐於台北縣汐止市○○路83至129 號訴外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教住宅之工地,擔任安全人員,負有門禁管制、執行巡邏勤務、防火、防竊、防災等安全維護具體事項之責。依原告所訂之安全警衛勤務守則及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簽立之委託管理服務事項規定,被告應每隔三小時執行巡邏勤務一次,範圍包括各樓層、頂樓、地下停車場、社區外圍等,防止歹徒藏匿或遭外人破壞;巡至重要地點並應停留觀察,對有安全顧慮或可能為歹徒藏匿之處所,應詳加巡查;遇有緊急事故更應立即通報相關單位。詎料該工地地下停車場於89年5 月28日或5 月29日左右、及同年6 月22日接連發生電纜遭竊事件,遭竊地點並不隱密,且有繩索自天花板垂下之異狀;被告甲○○、丁○○分別為89年5 月28日及同年5 月29日晚班之值班人員,被告甲○○同時為89年6 月22日晚間之值班人員,渠等分別輪值夜班竟未覺查失竊情形,直至89年5 月30日、及6 月23日分別經水電工等人前往查看,始知電纜遭竊,足見被告3 人未確實依規定按時履行勤務,致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判決須賠償經濟部商標檢驗局修復電纜所支出新台幣618,442 元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及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庚○○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因可歸責丁○○職務上之過失,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56 條之1 及同法第273 條之規定,請求其與被告2 人同負連帶責任。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答辯以:㈠被告甲○○則以:原告並無法確定2 次電纜失竊之時間,且
否認於第2 次失竊時,伊有值班。89年5 月28日伊雖有值班,然並未發現異狀,且維護地點範圍很廣,當初曾向原告建議加裝監視器,因為僅有一人看顧,無法巡邏,原告復未提供應巡視之物品清單,故縱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丁○○則以:89年5 月29日確為伊值班,然當天未發現
電纜線失竊,且失竊不影響供電,失竊電纜供停車場的電,停車場並沒有使用也沒有供電,原告亦無法確定電纜線是哪天被偷,且伊有按時巡邏,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㈢被告庚○○以:原告無法確定第1 次失竊之時間,故無法知悉確定丁○○有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地點之公教住宅提供保全服務,該公教住宅地下一樓之電纜線先後89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3日發現遭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判決原告之執勤人員未確實執行巡邏勤務,其履行契約義務有重大過失,需賠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618,442 元,經抵銷積欠之服務費100,000 元後,仍需再給付518,442 元確定。而被告丁○○、甲○○受僱於原告,並派駐至上開地點執行勤務,被告甲○○、丁○○分別為89年5 月28日及同年5 月29日晚班之值班人員,被告甲○○同時為89年6 月22日晚間值班人員,被告庚○○為丁○○之人事保證人。被告甲○○、丁○○於輪值夜班時均未查覺失竊,直至89年5 月30日、及6 月23日經水電工發現後,始知電纜遭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警衛值勤日報表、服務保證書,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丁○○執行職務有疏失,致其賠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如上之金額,而被告庚○○為被告甲○○之保證人,故依法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618,442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有,是否應負連帶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若干?茲述析如下:
㈠按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雖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並因此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然僱用人如主張受僱人有侵權行為,而對之求償,應對受僱人有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如已證明受僱人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始可認其確有請求權之存在。而本件系爭工地地下停車場於89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23日發生2 次電纜失竊,而原告派駐上開地點之保全人員均未即時發現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地2 次電纜失竊之確切時間,而僅以推測之方式認被告丁○○、甲○○可能為工地電纜失竊之侵權行為人,已難認可取。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89年6 月22日之夜間值班人員,業據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縱其主張第2 次電纜失竊之時間為89年
6 月22日晚上失竊乙節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為該次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而原告未能證明2 次電纜失竊之確切時間,自無法就被告甲○○、丁○○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為舉證,其主張渠等應負擔本事件之侵權責任,即屬無據,更無由請求被告庚○○負保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丁○○有侵權行為存在,
自毋庸就渠等是否應負連帶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若干之爭點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地2 次電纜失竊之侵權行為人即為被告甲○○、丁○○,原告自無從行使僱用人求償權,並請求被告庚○○負人事保證責任。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其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