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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57號原 告 甲○○被 告 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動產資本,俟被告購置其他不動產作為公司資產時,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原告。嗣原告已經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已倒閉多年,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移轉協議書、保證書、經濟部函、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已經經濟部函撤銷登記在案,應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設立資本之必要;是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而返還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