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71號原 告 訊立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朱百強律師賴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九十六年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於台北
市○○○路○段○○○號三樓士敏廳召開九十六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董事長乙○○擔任主席,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依法指派丁○○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然丁○○於報到後依規定填具發言條並交付被告,依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之規定,丁○○已取得發言權,並得就系爭股東會之每一議案有兩次發言權。詎料,系爭股東會進行到「議程三、承認及討論事項」時,主席乙○○非但未就該議程每一項議案給予已遞發言條股東每人兩次發言機會,更立即宣布「逕付表決」而拒絕丁○○及其餘股東就每一議案之發言,顯然違反議事規則。因丁○○於事先業已聲明:「如果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事先聲明異議,在異議未撤銷前,繼續保留異議‧‧。」,並於議程進行中多次表示異議,故原告依法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㈡依據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光碟內容所示,原告曾多次表示異
議,會議主席則故意違反議事規則,因被告之議事規則係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訂定,故而系爭股東會決議除已違反法律,並已侵害尚未發言股東之固有權及發言權。本件原告表示異議及會議主席故意違反議事規則實際情況如下:
⑴原告事先即聲明保留異議權。
⑵進行議程三「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時,一位股東發言
後,主席即據另位股東提議而「進入表決」,原告當場就主席未給發言而聲明異議。
⑶進入「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案時,一位股東要求發言,
主席即稱:「如果你有意見,我們就票決。」,原告即當場就主席未給發言機會聲明異議。
⑷進入「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三案時,主席即逕行裁示「票決」,原告當場就主席未給發言機會聲明異議。
⑸進入「承認及討論事項」第四案時,主席逕裁示:「有人
有意見,我們逕行票決。」,原告當場就主席未給發言機會聲明異議。
⑹進入「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五案時,主席逕裁示:「有人
有意見,我們逕行票決。」,原告當場就主席未給發言機會聲明異議。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辯稱依其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會議主席
對於股東常會進行享有會議指揮權,如認議案已達可逕付表決時,自得禁止股東發言,提付表決,故系爭股東會主席未給予代表原告出席者發言機會即逕付表決,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之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十四條規定,限於可付表決程度始有適用,而本件並未達可付表決程度,故會議主席自不得禁止股東發言而提付表決,主席既未讓任何股東發言,顯已違反議事規則。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云云,並非真實,事實乃原告係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⑶被告又辯稱本件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則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事實乃系爭股東會討論議案均未依法律規定決議,被告違法事實並非於決議無影響。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議事手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九十六年股東常會之錄音帶、錄影帶及議事錄,以及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⑴被告之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每一
股東發言,非經主席同意不得超過兩次。」,並未規定每一股東就每一議案當然享有兩次發言的權利,更遑論主席本有會議程序指揮權利,有權制止與會人員之發言,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⑵又依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主席對於議案之
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顯見會議主席對於股東常會進行享有會議指揮權,如認議案已達可逕付表決時,自得禁止股東發言,提付表決,故原告主張會議主席未給予發言機會即逕付表決,要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㈡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異議,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不符: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可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必須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當場」對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始能取得提起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當事人適格。查代表原告出席者係事先聲明:「如果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事先聲明異議,在異議未撤銷前,繼續保留異議。」,可知原告所謂之異議內容,係原告假設如果違法,就「事先」聲明異議,乃係事先概括異議,並未針對特定股東會議案,亦未明確指出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如何違反法律或章程規定之處,顯與「當場表示異議」要件不符。
⑵次按「議事制度下對於討論議題之實體內容表達個人意見之行為,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明顯無涉。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稱其於系爭股東會中,除事先概括異議外並曾於各議案表示異議,惟觀諸被告之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內容,原告於各議案所為之異議,顯非針對各該議案之決議方法,而係針對該等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顯未依法當場聲明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⑶股東會主席禁止股東發言,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
⒈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光碟內容如下:
①關於「報告事項一」:原告有發言,惟未提出異議。
②關於「報告事項二」:原告有發言,惟未提出異議。
③在進行議程三「承認及討論事項」前,原告事先聲明
:「如果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事先聲明異議,在異議未撤銷前,繼續保留異議。」。
④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原告僅聲明異議,
惟未具體指摘股東會之召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⑤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案:原告未提出異議。
⑥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三案:主席逕付表決,惟
原告僅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⑦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四案:主席逕付表決,惟
原告僅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⑧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五案:主席逕付表決,惟
原告僅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⒉按「主席於股東常會召開時禁止股東發言,使股東無法
表達意見等情,縱然屬實,亦屬股東常會召開時所發生之情事,與股東會召開前之召集程序無涉,自難據以認為被上訴人召集股東常會之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參照,可知股東會主席於股東常會禁止股東發言,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次按公司法權威即學者柯芳枝教授認:「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係如監察人於未具備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要件下召開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應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而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如既非股東亦非其代理人之人參與表決、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就召集事由所未記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表決或股東之表決權依章程應受限制者未經限制而計入表決權數等是。
」,可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顯然不及會議主席對於會議程序事項之會議指揮事宜。
⒊本件由系爭股東會光碟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對所有議案
均表異議,縱有提出異議,亦係針對會議主席禁止其發言而異議,並未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而異議,而會議主席於股東常會禁止其發言,亦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主席禁止原告之代表人發言屬股
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假設語氣),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若該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亦得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僅持有被告股份十股,且原告提出異議之各議案均經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依法表決通過(原告亦有參與表決),則該決議內容自不因會議主席行使會議指揮權禁止原告發言而受影響,既然被告違法情事輕微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基於維護法安定性及其餘大多數股東利益,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份、股東會議議事規則一份及光碟一片為證。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聲明請准宣告假處分,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放棄該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核屬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主席就議程所示每項議案未給予原告及其他股東每人兩次發言機會即「逕付表決」,顯然違反議事規則,原告已聲明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股東會主席就議程所示議案提付表決之過程均符合議事規則,要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原告之異議於法不符,且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原告請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無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且縱認有何違法之處,因情事輕微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基於維護法安定性及其餘大多數股東利益,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且經原告合法異議,而得訴請撤銷?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假設語氣),是否仍因情事輕微而不得撤銷?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明。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原審以議事規則既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與章程具有同一之效力,進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議事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撤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代表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丁○○提出相關議案異
議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看到之前談先生針對我們開會的議案問被告公司的主席,被告公司不願意回答,我就看到談先生聲明異議,有很多議案,有關於財報的承認及監察人的問題,我本人也要問,被告公司的主席也不讓我問,我不知道主席為何不願意回答,公司不應該隱匿什麼事情‧‧‧」、「因為主席態度很傲慢,我們希望瞭解公司的財務狀況及前景,我是學財務的,也想瞭解一些後續的發展,但是被告公司很多略過不回答‧‧‧。」、「(問:因為主席不讓我發言,所以我對決議方法異議?)我認為主席不願意回答原告詢問的公司概況,我認為原告是對於被告公司不願意回答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根據上揭證言,足信本件兩造爭執起因於系爭股東會主席無意就被告財務狀況與前景,以及財務報表相關問題答覆原告之詢問,即對各項議案進行表決,此是否有違議事規則,兩造固然各執一詞,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種議事規則之爭執,無涉法令或章程之違反,自不生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從而原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六年股東常會決議,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