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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86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而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各股東開會通知書。參酌公司法第28條、第282條及第283條之修正理由,認董事會性質僅屬公司內部機關,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揆諸前開修正理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既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被告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即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如投資觀光旅館及參與辦公大樓之興建,均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第5款之規定,且未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所預錄,故有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之情,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求判決撤銷被告96年股東常會決議並判令該常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被告以公司董事會名義署名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符合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且於系爭股東會中所做決議如修正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全面辦理資產重估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等與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第5款之規定均無關聯,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故原告所稱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股東。又被告公司於96年5月15日,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96年度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股東以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系爭股東會係於96年6月15日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被告公司內召開。

(三)系爭股東會其議案包括:⒈95年度決算表冊案;⒉95年度盈餘分派案;⒊修正嘉泥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⒋討論股東盧桂梅、黃俊榮之股東提案;⒌改選董事、監察人案;⒍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會決議內容亦有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自得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及由本院判命其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有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法令、章程應撤銷或無效之情事。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部分: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故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係由董事會為之。又依據被告章程第11條前段亦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被告章程規定亦得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查,被告係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名義署名,寄發96年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故與上開法令、章程規定相符,並無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引用公司法第28條、第177條之3、282條、第

283條等條文或其修正理由,認係應由「公司」召開股東會云云。然查,前開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係關於公司重整之規定,與股東常會之召集無涉。況依據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董事會原則上有召集股東會之權責,除公司法另有規定,例如公司法第220條即規定監察人於董事會無法召集股東會時,而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即屬之。然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股東會係因公司法何規定,致使無法由董事會召集之,實難因原告片面解釋前開條文或其修正理由,認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

(二)關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部分:復按,被告公司營業範圍包括:水泥之製造;水泥之運銷;水泥原料礦石之開採加工及運銷;水泥之加工工業;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水泥紙袋、工商紙袋以及其他包裝容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建築材料及裝潢材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整廠設備輸出之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設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各項產品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有關水泥製造工程之技術顧問及其工程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倉儲業。此有被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系爭股東會其議案中包括:⒈95年度決算表冊案;⒉95年度盈餘分派案;⒊修正嘉泥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⒋討論股東盧桂梅、黃俊榮之股東提案;⒌改選董事、監察人案;⒍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均與前開章程第2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得經營業務包括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無涉,自難認系爭股東會各議案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判命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