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94號原 告 丙○○
丁○○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綽號「登財」,前係台北市萬華地區龍山口寺老大林復雄手下,以主持職業賭場維持組織運作,嗣林復雄退出賭場經營,即由乙○○接手經營,惟乙○○仍應按月給付林復雄新台幣(下同)130萬至140萬元不等抽頭金,然因林復雄不時插手幫中事務,且與其所屬手下即被害人陳哲順屢屢因賭場經營與乙○○有所爭執,致乙○○心生不滿,復得知前所結識之被告戊○○已淪為強盜集團成員,並因連續強盜殺人而四處躲藏,乃教唆戊○○殺害陳哲順,並允諾給予150萬元之報酬,戊○○應允後,即於民國77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夥同綽號「佳佳」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開山刀3把,前往台北市○○○路○段○○○巷29之93號陳哲順家門口,途中戊○○與「佳佳」因認教唆者目的係不欲陳哲順至賭場工作,而約定砍傷陳哲順手腳使其成殘,嗣到場後,其等見陳哲順開車搭載妻子及小姨子返家,即持開山刀砍傷陳哲順雙手雙腳及背部,致陳哲順受有前胸、後背及雙手多處割傷合併右手伸肌腱屈腱指肌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腕骨骨折及左手第2、3掌骨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術後併殘存畸形等重傷害,乙○○因戊○○未殺害陳哲順,僅交付50萬元予其等朋分。陳哲順遭乙○○教唆戊○○砍傷成殘後,雖暫時保住生命,但因雙手雙腳殘廢畸形,傷勢嚴重,引起併發症等後遺症,長年斷續到院治療,經幾年的傷病殘疾,終於91年8月9日因自發性腹膜炎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陳哲順如未遭被告等重傷致成殘廢,以其當年38歲正值壯年之際,身強體健無任何病痛及惡疾,應無於52歲即早辭世之理,然因其身心遭此巨大傷害之打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終於傷病死亡,核被告之犯罪與陳哲順之死亡間實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明。而原告甲○○、丙○○、丁○○為陳哲順之妻子、長子、長女,因陳哲順死亡,使原告之身心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丙○○、丁○○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丁○○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
(一)其絕無教唆戊○○傷害陳哲順之事實,業經戊○○於台灣高等法院96上重訴字第78號96年8月22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坦承該案係因「佳佳」之友人不滿陳哲順,而夥同戊○○與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行犯案,並非乙○○教唆而犯之。
(二)依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所示,陳哲順係因自發性腹膜炎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而自發性腹膜炎病症之產生實與陳哲順之殘廢毫無關係。所謂自發性腹膜炎實係肝病患者最常見之併發症狀,而死亡證明書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中亦清楚載明陳哲順患有肝癌及肝硬化等病症,顯然陳哲順係因肝癌及肝硬化併發自發性腹膜炎,方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與陳哲順之殘廢並無因果關係。況陳哲順受傷情事係發生於00年間,其於91年間死亡,中間相隔14年之遙,欲稱其死亡與其殘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勉強。再者,陳哲順年輕時亦混跡幫派,性好嗜酒,此係其周遭親友皆熟知之事,其自身之生活習慣本即容易導致肝臟相關疾病之發生,原告將陳哲順自身導致之疾病歸咎於其成殘之事,顯屬不妥。故縱乙○○有教唆戊○○傷害陳哲順之情事,該侵權行為亦與陳哲順之死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陳哲順之死亡與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又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12月,時效最長僅至87年底為止。在原告無法證明該侵權行為與陳哲順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前,依法就該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者,僅有陳哲順本身,而該等權利並不得讓與及繼承。而陳哲順曾於86年間接受台北市警察局偵查員之詢問,詢問之偵查員業已明確告知其所受傷害可能係戊○○及乙○○涉嫌為之,然其至死亡前,均未曾向被告提起任何訴訟。今系爭侵權行為之時效業於87年底完成,而可得請求之人亦已於91年死亡,其於死亡前亦未曾提起訴訟請求之,故就系爭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實已消滅。原告既無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顯非可得請求之人,從而其等不具當事人適格。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於77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夥同綽號「佳佳」及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開山刀3把,前往台北市○○○路○段○○○巷29之93號陳哲順家門口,途中被告戊○○與「佳佳」因認教唆者目的係不欲陳哲順至賭場工作,而約定砍傷陳哲順手腳使其成殘,嗣到場後,其等見陳哲順開車搭載妻子及小姨子返家,即由「佳佳」及另外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持開山刀砍傷陳哲順雙手雙腳及背部,致陳哲順左、右手手筋斷裂、右手除大姆指外餘均無法動彈,左手無名指、兩指無法彎曲伸直,亦無知覺等傷害,旋由被告戊○○駕車搭載4人逃逸。
(二)陳哲順於91年8月9日,因自發性腹膜炎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教唆戊○○殺害陳哲順致其成殘,陳哲順因傷併發敗血性休克致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1)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2)被告之行為與陳哲順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原告於95年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傳喚到庭,方得知被告為前開傷害案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5日筆錄第2頁),其等於96年6月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顯未罹於時效。雖被告乙○○辯稱陳哲順於86年間警詢時已得知被告涉嫌該案件等語,然警詢過程僅係初步進入調查程序,尚須訪談證人蒐集證據,該警詢筆錄亦載明陳哲順承諾不對外透露相關案情(見8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即被證三),被告是否確有共同傷害陳哲順乙事,既未經詳盡之偵審程序認定,即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即為該傷害案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未起訴請求,故被告皆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查依長庚醫院83年5月6日診斷書之記載,蘇唐腰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兩側肋膜積水、肺炎併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壓、老舊下壁心肌梗塞等病;若蘇唐腰係受傷後,因久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弱引起上開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蘇唐腰之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已痊癒,於進行復健中,因宿疾或年老體衰感染引起上開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審未就蘇唐腰之受傷與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調查審認,遽以蘇唐腰係因林○○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加以本身原有之疾病,身體抵抗力較弱,導致死亡,即認林○○之行為與蘇唐腰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陳哲順於77年12月17日遭歹徒持開山刀砍傷,因而受有前胸、後背及雙手多處割傷合併右手伸肌腱屈腱指肌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腕骨骨折及左手第2、3掌骨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病歷附於被告所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可稽;而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91年8月9日陳哲順死亡證明書(參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卷宗第19頁)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自發性腹膜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肝硬化、肝癌」,於91年8月9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兩者事故時間相隔13餘年,導致人體生理機能狀況變化之成因可謂複雜,是否可單獨歸責於13年前之傷害行為,已有疑義。原告雖主張陳哲順當年38歲正值壯年之際,身強體健無任何病痛及惡疾,應無於52歲即早辭世之理等語,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醫學數據、學理研究或其他證據佐證陳哲順係因該傷害行為久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弱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尚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戊○○之傷害行為應與陳哲順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乙○○是否確有教唆戊○○殺傷陳哲順乙事,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自無庸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同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戊○○之傷害行為與陳哲順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堪認定,原告對戊○○及乙○○起訴均係基於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則其之請求,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丙○○、丁○○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