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乙○○戊○○己○○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8樓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原係被告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台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3年間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自83年8月21日起至86年8月20日止,嗣原告董事任期屆滿,被告遲至86年7月31日始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是改選後原告已非被告中台公司之董事。其後,原告又於88年9月15日將所持有被告中台公司記名股票計83萬股,全數背書讓與被告中台公司董事長庚○○,庚○○則以現金及票據支付價款,雙方並立有切結書為憑,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轉讓持股逾1/2以上,董事職務即已當然解任,且喪失股東身分,故原告顯已不具被告中台公司董事身分。現被告中台公司因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庚○○受讓原告持股後,又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致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仍以原告為被告中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通知原告限期辦理清算人登記,是原告因此項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可能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中台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對於原告已不具公司董事身分之事實,並無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4紙、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9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50206872號函、95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50013837號函、95年6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50204204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579707000號函、被告中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8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6年7月31日第3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86年8月6日第3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議事錄、林源山死亡證明書、財政部96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092389號函各1份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調閱被告中台公司登記案卷及95年抗字第36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參,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庚○○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台公司於86年間改選董事,嗣其又於88年間轉讓全部持股予庚○○後,已不具被告中台公司董事及股東身分,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因而不存在,自亦無從於被告中台公司經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成為被告中台公司之當然清算人,均已如前述,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