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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56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訂定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依兩造簽訂借據及貸款契約書約定,應清償消費借貸款,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