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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原 告 庚○○被 告 丁○○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戊○○除籌畫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以渠等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向台北信義區公所申請獲准備查,則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即得對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自影響本件祭祀公業暨全體派下之權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取得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則就被告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之狀態,自有損害包含原告等所有派下全體私法上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祭祀公業陳源安於民國96年1月7日召開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全體派下員一致決議:「就祭祀公業土地同意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執行本公業之任何事務,均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方可執行。」而被告等人之私有土地,係坐落於祭祀公業陳源安土地之後面,且為臨山之坡地,必須經由公業之土地,始能出入,無法自行開發興建房屋,難獲建商理采。詎料,被告等為獲取高額暴利,竟違反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私下與外人相互勾結,讓被告等得以高價出售其私有土地,外人則以廉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致祭祀公業其餘派下損失慘重。又被告等人明知其出售公業土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且渠等各自已收訖第一期價金,竟於96年2月16日以第532號存證信函,聲稱略以:渠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價款係一次付清,而出售價款扣除應繳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餘額先充作公業之公基金,待各派下之權利份額確定後再予分配;又其餘派下員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依該同一條件,一次付清全部價款,否則,即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云云,以詐騙其餘派下。嗣後,被告等為辦理公業土地送件暨移轉手續,更勾串聯合部分派下員,推舉渠等為公業管理人,而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即得對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原告為免祀產因此受有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被告與祭祀公業陳源安間有無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二、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該公業有慣例,應優先適用慣例;如無慣例,則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亦有前司法行政部64年5月23日 (64)台函民字第4483號函釋足資參照;因此,管理人與祀祭公業間之委任關係,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其他之權利行使」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亦無任何管理人選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人未經派下全員之同意,故渠等與祭祀公業陳源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縱認祭祀公業陳源安選任管理人有慣例,惟該慣例係經派下全體同意共同選任1人為管理人,此有訴外人即原管理人陳甲性死亡後,於83年2月16日由派下全體同意推舉訴外人陳萬生為管理人可證;是陳萬生死亡後,由被告擔任之公業管理人,係以於96年4月15日召開96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方式(下稱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2名,且該次會議未經合法通知派下全體,僅以其勾串之派下(包含實際上無派下權之派下)集會與議決;而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就第一議案(即是否選任管理人處理公業事務議案)之表決方式,僅採取主席徵詢在場派下員有無異議,經拍手無異議通過方式辦理,並非屬於會議規範第60條所列得以徵詢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之事項,則該決議因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之規定而無效,因之,自不得再進行第二議案(即選任管理員之議案),是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組成及議決皆不合法。遑論,依被告提出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簽到簿,編號28訴外人陳聯枝,係由被告戊○○代理,再查其委任書,竟係由訴外人即非派下員陳政宗委任,是其委任顯不合法;而編號5訴外人陳百元、編號35訴外人陳滿,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派下權不存在;且編號19訴外人陳根藤及編號20訴外人陳國富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則扣除前開編號5陳百元、編號35陳滿、編號19陳根藤及20陳國富計4人,同意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根本未達全體派下之過半數(派下員總數31人,合法出席者17人,被告丁○○、戊○○分別得

14、15票),是不論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抑或依前揭前司法行政部函釋暨祭祀公業陳源安慣例,被告皆非屬合法管理人。此外,對於祀祭公業之房份,派下均有共識,並作成決議(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二之決議),而依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房份比例計算,選任被告等為管理人之19名派下,房份比例合計僅有0.3813(此比例尚包含實際上無派下權之派下員部分,若扣除無派下權部分,房份比例更低)而已,尚未達全體派下之過半數,若任由渠等得假藉人頭之多數,選任被告為公業之代表人,代表全體派下(包含原告及其餘受害之派下)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種多數人頭之強暴方式,不僅與公同共有之法律意旨暨法理精神相違背,更係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可採。

三、再者,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雖在議案中表明選任之管理人係為處理稅捐問題,惟被告等人經選舉後,在送交主管機關台北市民政課之備查會議記錄卻記載:「決議管理人數為2人及由管理人代表公業處理一切事務」進而代表公業簽訂土地之買賣契約、申報增值稅並繳納之,足認被告係藉由特定事項之選任,達成得以處分資產之目的,是渠等並非僅限定特定事務之管理人,至為明確。

四、爰此聲明:確認被告丁○○、戊○○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85年7月15日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前管理人陳萬生死亡後,祭祀公業陳源安10幾年來皆無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事宜,致積欠地價稅達新台幣(下同)943萬元,因此,訴外人陳奎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20人之連署書,於96年4月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俟同年4月9日取得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市信民字第09630778100號函之許可,即於當日通知全體派下員及主管機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訂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台碩堂(即臺北市○○區○○街○○號4樓)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又該次會議之召開,係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經公告後無人異議,於同年1月5日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依法通知召集,是同年4月15日當時,陳滿、陳德河、陳百元、陳國富、陳根藤等5人均為合法之派下員,得參加派下員會議,行使派下員權利;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對該5人提出異議,遲至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召開後,始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並藉由該確定判決,作為確認本件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無異以事後新發生之事實,溯及否認同年4月15日前所合法發生之事實,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遑論,縱其中簽名連署之派下員陳百元、陳滿業經判決確定無派下權,亦有超過法定十分之一以上派下連署門檻之18名派下員連署召開,故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係屬合法。

二、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素無規約,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當依內政部88年3月30日(88)台內民字第8803297號函所示,由派下大會選舉者,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決議行之。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與主管機關函令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均係依派下員人數計算,而與派下員之房份無關,合先敘明。而本件縱認陳滿、陳德河、陳百元、陳國富、陳根藤等5人,因嗣後判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得溯及影響96年4月15日之表決權之主張為可採,經扣除上開人數後,同年4月15日合法之派下員總數為30人,合法之出席者為16人,仍已達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且被告丁○○、戊○○之得票數分別為13、14票,亦已逾出席之派下員過半數;遑論,陳德河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確定,是祭祀公業陳源安已合法選任被告丁○○、戊○○為管理人,要無疑義。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本院卷三第42頁參照)。

二、陳德河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參照)。

三、陳百元並非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4至148頁參照)。

四、陳滿並非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2至196頁參照)。

五、陳根藤及陳國富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尚待訴訟確定;縱使扣除上開2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總數為31人,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者為17人,而被告丁○○、戊○○之得票數分別為14、15票(本院卷三第43頁參照)。

六、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變更為丁○○、戊○○,業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5月14日同意備查,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6年5月14日北市信民字第09631050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以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另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1月5日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全員名冊,雖合計有派下員35人,惟陳百元、陳滿並非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而陳根藤及陳國富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仍待訴訟確定;若先行扣除未確定之陳根藤、陳國富,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總數係31人,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者為17人,而被告丁○○、戊○○之得票數分別為14、15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1月5日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全員名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及本院卷二第144至148、192至196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由被告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未經合法通知派下全體,僅以其勾串之派下集會與決議;且就第一議案係採取無異議拍手通過之表決方式,決定選任管理人之名額(即2名),是該決議違反會議規範而無效,從而,不得再進行第二議案,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組成及議決皆不合法。遑論,扣除陳百元、陳滿、陳根藤及陳國富後,同意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根本未達全體派下之過半數,是不論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抑或依前揭前司法行政部函釋暨祭祀公業陳源安慣例,被告皆非合法管理人。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雖在議案中表明選任之管理人係為處理稅捐問題,惟被告等人經選舉後,在送交主管機關台北市民政課之備查會議記錄卻記載:「選任管理人二位,代表本公業處理一切事務」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是否業經合法通知派下全體?㈡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就第一議案採取無異議拍手通過之表決方式,是否適法?㈢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丁○○、戊○○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是否適法?管理權有無限制?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是否業經合法通知派下全體?原告主張由被告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未經合法通知派下全體,僅以其勾串之派下集會與決議云云。經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已通知派下全體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證據,惟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共有17名派下員出席,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43頁參照),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稱:

(法官問:原告當天有沒有接到通知才去?)沒有接到通知,我們是聽到要開會我有去,我是代表原告丙○○去等語(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若未通知派下全體於96年4月15日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豈會有過半數之派下員簽到出席,而原告等人雖未簽到出席,但實際上亦已到場,如該次會議未通知原告,原告又怎能得知開會消息而前往,是被告辯稱其已通知全體派下員,訂於96年4月15日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與常理相符,尚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就第一議案採取無異議拍手通過之表決方式,是否適法?按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第60條第2項規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為之。議案,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有內政部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63-64頁)。又「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即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有關其行使之方法,公司法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就第一議案之表決方式,僅採取主席徵詢在場派下員有無異議,經拍手無異議通過方式辦理云云,惟查,派下員對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之表決權,亦係派下員對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祭祀公業意思之權利,且有關其行使之方法,亦無明文、規約限制同意之方式,應可類推上揭解釋,認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況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係記載「提案一:本公業之祖產土地因欠繳地價稅達943萬……目前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即將實施拍賣,共商解決之方案。……議決:選任管理人2位,代表本公業處理一切事務。」(本院卷一第174頁參照),可知第一議案僅係就管理人之名額為決議,尚未就祭祀公業之管理權選任特定管理人,且該次會議記錄並無有人提出異議之記載,則觀諸上開會議規範第60條及類推股東會決議之精神,足認就此種程序事項以鼓掌方式為表決,尚無不可。

㈢、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丁○○、戊○○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是否合法?管理權有無限制?

1、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觀之,其屬為各會員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方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方法之規定。據此,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規定外,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內政部88年3月30日(88)台內民字第8803297號函示亦作相同之解釋(本院卷二第204頁參照)。且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陳百元、陳滿並非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而陳根藤及陳國富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仍待訴訟確定;縱使先行扣除未確定之陳根藤、陳國富,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總數係31人,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者為17人,而被告丁○○、戊○○之得票數分別為14、15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1月5日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全員名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及本院卷二第144至148、192至196頁參照),且被告復無爭執,則原告之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資格,係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合法選任方法所產生,其選任丁○○、戊○○二人為籌畫繳納欠繳地價稅事宜,與上開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洵堪認定。

2、原告主張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在議案中表明選任之管理人係為處理稅捐問題,惟被告等人經選舉後,在送交主管機關台北市民政課之備查會議記錄卻記載:「由管理人代表公業處理一切事務」等語。經查,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記載略以:「提案一:本公業之祖產土地因欠繳地價稅達943萬……目前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即將實施拍賣,共商解決之方案。……議決:選任管理人2位,代表本公業處理一切事務。」、「提案二:請選任管理人,以便代表籌劃繳納欠稅事宜。……議決:選任丁○○(18票)、戊○○(19票)為本公業管理人……」(本院卷一第174頁參照),足認該次派下員大會係為處理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土地欠繳地價稅事宜而召開,且選任之管理人,亦僅係賦予其代表籌劃繳納欠稅事宜,並非單純為選任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是被告丁○○、戊○○就處理祭祀公業陳源安有關欠繳地價稅,代表籌畫繳納欠稅事項,固可代表祭祀公業陳源安,惟逾此部分,即已逾越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授權,是超過此部分丁○○、戊○○對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即屬無據。又丁○○、戊○○逾越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授權,在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變更之申請書上記載請准予祭祀公業陳源安新選任管理人丁○○、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雖准予備查並辦理變更登記,惟備查僅為行政上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是丁○○、戊○○自不能因此取得祭祀公業陳源安新任管理人之資格,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會中選任管理人之程序,既無何法律上之瑕疵,被告丁○○、戊○○即為祭祀公業陳源安關於繳納欠繳地價稅之管理人,且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僅為繳納欠繳地價稅事宜而選任管理人,是被告丁○○、戊○○除籌畫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丁○○、戊○○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就籌畫繳納地價稅之事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除此部分外之管理權,即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