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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20號原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被 告 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物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被告將出版品以寄售方式交與原告,由原告代理從事全省富群便利超商之批發零售發行事宜。原告其後依約為被告處理上開出版品之批發零售發行事宜,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2,037,486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帳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對欠款金額並不爭執,惟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且清算完結,無須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例參照)。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則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於96年5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2141390號函登記解散(參本院卷第9頁),並於96年2月16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而以96年6月4日桃院木民簡96司50字函就被告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件係屬被告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並未經列入清算債務,且被告對原告於解散前負有上開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有被告委託之楊揚法律事務所95年楊字第05091號函(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第14頁)、帳款明細(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第10至13頁)可稽,足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即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縱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3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