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21號原 告 乙○○原名陳浿璟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12時12分許,駕駛417-CS號營業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力霸皇冠大飯店」前停車等待號誌,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往前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由訴外人即伊夫陳柏丞所駕駛,後載伊之NUI-616號重型機車,致伊夫與伊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新台幣(下同)258萬2,987元(含醫藥費9,012元、復健費4萬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萬8,975元、因受傷致休學期間之損害賠償22萬4,000元、慰撫金80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258萬2,98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雖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則以:有關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只要原告有單據伊同意賠償;有關請求復健費、勞動能力減損及因傷致休學期間之損害賠償部分,伊不同意,因原告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傷害,是事隔5個月後才在台大醫院檢查出來的,應是新傷,並非系爭車禍所致;有關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與其所受損害不成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417-CS號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041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足據,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除了爭執原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外,其餘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其餘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8萬2,987元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法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部分:
按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固係本案案發之後近5月,始經該院磁振掃瞄而知上述病況,惟參以證人陳柏丞於刑案第二審結證,當時原告坐於車上被撞後,被拉扯下來,整個人摔在地上等情,原告膝部受傷在所難免,且參以原告之傷勢本有右踝挫傷,而本次再經診斷出右膝之傷勢,二者傷勢之位置均在右肢部位,且二部位屬接近,應非原告嗣後因其他意外所致。再依台大醫院於96年10月8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960002595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88年11月18日至該院就診,自述右膝部因數日前受傷疼痛,當時該膝關節內側於外觀上可見有些許瘀傷,膝部超音波掃瞄發現內側縱韌帶拉傷,原告自此時至89年6月9日因此疾於該院門診診察共計10次,及接受物理(復健)治療共計34次,此後原告未再因此症來診,迄95年3-4月間,甫再因右膝偶感疼痛至該院門診複查,當時進一步安排磁共振掃瞄,發現右膝之前十字韌帶有些許陳舊性裂損,但並未完全斷裂,而原先之內側縱韌帶損傷則不復見(或許已逾合)。前開傷害可能因多種外傷所致,諸如撞擊、扭動、運動傷害等皆有可能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雖在多年前曾因右膝內側縱韌帶拉傷而至台大醫院就診,但經過多次治療後應已復原,此次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裂損傷害,應係新受外力所致,且須安排磁共振掃瞄方能發現,故原告主張此傷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因當時未能立即診斷出來,於台大醫院診斷時才驗出,合乎情理,應屬可信。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此傷係因其他外力所致,則其抗辯原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要無可取。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輛撞傷者,後座之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車起駛向左之角度甚小,陳柏丞如欲直行並保持安全間隔兩車無擦撞之可能,且據陳柏丞於刑案稱肇事前欲到飯店旁的巷子右轉,堪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之陳柏丞,其於號誌變為綠燈時,起駛後並欲右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即任意搶先右轉,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頭葉子板撞及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處亦即後座之原告右腳處,致陳柏丞及原告失控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又台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定「陳柏丞肇事時超越被告車後向右轉向之動作,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附載人右腳擦及被告車左前車頭而肇事,有右轉疏忽之情事,為肇事原因」,並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刑事判決足稽。足見陳柏丞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陳柏丞為原告之使用人,陳柏丞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9,012元,固據提出中藥行統一發票及長庚紀念醫院、康寧醫院、台安醫院、台大醫院、弘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就中藥行統一發票部分,未載明品名,且衡以原告已在醫院就診,應無自行另向中藥行購藥治療之必要,該部分所請不應准許。其餘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共計7,18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參考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函覆檢附之醫療單據,該部分原告所為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弘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右側膝關節挫傷原因,目前行走仍需以護膝輔助為宜,因此請求護膝等輔具與未來1年水中復健的泳具與泳池門票計4萬1,000元(5,000元+3,000元×12月=4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弘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主要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台大醫院看診,參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本院稱,原告已在該院做過藥物治療及復健,95年9月27日最後乙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有右膝及右腳踝疼痛之症狀,建議接受藥物治療等語;台大醫院函覆本院稱,前開傷況並不需要手術,故渠於88-89年間所受治療即為復健治療,並不需要再另行復健等語,有該二家醫院覆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經該二家醫院為藥物及復健治療後,應無另行復健之必要。況原告就所請復健費用之計算,亦未提出相關憑據資料,所請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依彰化秀傳醫院復健科張筱君醫師所寫的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一篇文章,若讓患者單腳立定跳遠,患肢能跳的距離約只有健肢的70%以下,因此工作能力遭減損15%,依原告在就讀博士班前工作每月薪資有4萬5,000元,每月減少之的數額為6,750元,原告現年35歲,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50萬8,975元云云。惟查,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台大醫院函覆本院之函,均稱依原告治療後之傷勢,並未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殘廢等級之程度,有該二家醫院覆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5%,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50萬8,975元,不應准許。
4、因受傷致休學期間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為台灣大學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研究所博士班,每月有2萬8,000元獎學金補助,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休學,從94年11月至95年6月共計8個月,被告應賠償其損失22萬4,000元云云。惟查,不僅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有2萬8,000元獎學金補助之證明資料,且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本院稱,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應可就學讀書等語,並參以原告就讀科系觀之,理應不需從事頻繁之走動或粗重工作,即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致於無法就讀而須辦理休學,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休學,受有未能領取獎學金之損害,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22萬4,000元,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又所謂賠償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其所受傷勢及因行動不便所感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30萬7,184元(其計算式為:7,184元+300,000元=307,184元)之損害。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爰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均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分之1,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萬3,592元(其計算式為:307,184元÷2=153,5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59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