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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牌照號碼六二○○-DB,車身號碼JTHBF三○Z000000000號,LEXUS廠牌,ES三○○型,白色,二○○三年份,排汽量二九九五C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牌照號碼5293EG之福斯汽車過戶他人,而牌照號碼6200-DB、LEXUS廠牌、ES300型、排氣量2995CC、西元2003年3月出廠、引擎號碼JTHBF30Z00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並占有使用中,為節省保險費,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恐再遭被告任意過戶他人,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信用卡購買簽單、匯款單、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車輛委修狀況確認表、維修明細表、罰鍰收據及照片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車輛在監理處完成過戶手續者,一般社會經驗確信該車輛有合法所有權,可見被告如以自己為所有權人自居,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係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由原告付款予國都公司,並由國都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供占有使用,僅基於節稅考量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此有匯款單、信用卡簽單、行照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告自因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其所有,自屬有據。又原告既以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為達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洵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