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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653號原 告 卯○○

辰○○午○○丑○○巳○○寅○○子○○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追加原告 癸○○

乙○○○甲○○○壬○○戊○○己○○庚○○辛○○被 告 未○○兼上一人 丙○○○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申○○兼上一人 丁○○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癸○○、乙○○○、甲○○○、壬○○、戊○○、己○○、庚○○、辛○○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訟爭股票為繼承人癸○○、乙○○○、甲○○○、壬○○、戊○○、己○○、庚○○、辛○○與原告卯○○、辰○○、午○○、丑○○、巳○○、寅○○、子○○公同共有,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為保障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債權利益及自己稅賦之繳納,前已發函各公同共有繼承人,請求共同列名原告或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等人單獨提出本件訴訟,惟其他繼承人相應不理,為此聲請命未起訴之繼承人即癸○○、乙○○○、甲○○○、壬○○、戊○○、己○○、庚○○、辛○○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屬相符。次查,經本院通知癸○○、乙○○○、甲○○○、壬○○、戊○○、己○○、庚○○、辛○○就原告之聲請陳述意見後,甲○○○、戊○○、己○○、庚○○、辛○○、乙○○○、壬○○雖具狀陳稱略以: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事隔多年,記憶模糊,且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早已繳清,相關事證蒐集不易,親友間實不應誤會而隨意興訟,浪費國家及社會資源,萬一敗訴,又必須負擔費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渠等繼承之遺產遭侵害,而起本件訴訟,按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聲請追加癸○○等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即屬有據,至於甲○○○等人所述證據蒐集不易等舉證責任等問題,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甲○○○等人係被動追加為原告,被告等人應能諒解,又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亦得斟酌情形,命起訴之原告即卯○○等人負擔。從而,本件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