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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53號原 告 辰○○

巳○○未○○寅○○午○○卯○○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原 告 子○○

乙○○○甲○○○癸○○己○○庚○○辛○○壬○○被 告 申○○兼訴訟代理 丁○○○人被 告 酉○○兼訴訟代理 戊○○人受告知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戌○○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辰○○、巳○○、未○○、寅○○、午○○、卯○○、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辰○○、巳○○、未○○、寅○○、午○○、卯○○、

丑○○起訴以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聲請本院裁定命子○○、乙○○○、甲○○○、癸○○、己○○、庚○○、辛○○、壬○○追加為原告,本院認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子○○等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均已送達子○○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渠等均未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視同子○○等人已一同起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申○○、丁○○○、酉○○、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自78年8月14日起歷年之股息及股利,向各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1月26日變更被告應給付之歷年股息及股利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如被告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原告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子○○、乙○○○、甲○○○、癸○○、己○○、庚○

○、辛○○、壬○○及被告申○○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告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

過世,無配偶子女,由其兄弟子○○、陳錦格、甲○○○、乙○○○及廖陳錦香五人繼承,其中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原告辰○○、巳○○、未○○、寅○○、午○○、卯○○、丑○○繼承,陳錦格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癸○○、己○○、庚○○、辛○○、壬○○繼承。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經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為陳德深之遺產,經行政院86年訴字第19093號再訴願決定,援引本院78年度自字第1115、1149、117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全體繼承人為此繳納系爭股票價值60%之遺產稅,廖陳錦香過世後,系爭股票再被國稅局列為廖陳錦香遺產,核課遺產稅。原告前已分別發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歷年之股息及股利,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辰○○、巳○○、未○○、寅○○、午○○、卯○○、丑○○、子○○、乙○○○、甲○○○、癸○○、己○○、庚○○、辛○○、壬○○所有;㈡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自78年8月14日以後歷年之股息股利如後附附表二所示,並向各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辰○○、巳○○、未○○、寅○○、午○○、卯○○、丑○○、子○○、乙○○○、甲○○○、癸○○、己○○、庚○○、辛○○、壬○○,如被告無法返還,應給付陳德深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被告申○○、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等前曾到場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渠等與被告酉○○、戊○○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確為渠等所有,在陳德深死亡前,已辦妥股東變更登記,渠等僅暫時委託陳德深代為保管,陳德深死亡後,股票被他人侵占,渠等不得不提起訴訟,取回股票。原告等將系爭股票列為陳德深之遺產申報,臺北市國稅局將之核定為陳德深遺產,及原告所提行政救濟結果一無所悉,而臺北市國稅局僅憑原告等單方面申報即核課遺產稅,未給予被告等實質上答辯,所認定之結果,不足為本件訴訟之參考;況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被告已因背書轉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臺北市國稅局之認定,洵屬無稽。又依行政院96年5月13日台86訴字第19093號再訴願決定書所示,已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有關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為陳德深遺產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再由本院78年度自字第1115、1149、117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均由陳德深經營之公司取得,非陳德深個人所有。退萬步言,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陳德深所有,陳德深於78年間死亡,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子○

○、甲○○○、乙○○○及訴外人陳錦格、廖陳錦香,陳錦格於90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癸○○、己○○、庚○○、辛○○、壬○○,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巳○○、未○○、寅○○、午○○、卯○○、丑○○。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遭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陳德深之遺產。

㈢被告及訴外人丙○○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遭原告己○

○竊盜等事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以78年度自字第1115、1149、1178號判決己○○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確定。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繼承系爭統表、行政院台八十六年訴字第19093號決定書、本院78年度自字第111

5、1149、1178號刑事判決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渠等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當在於系爭股票是否為陳德深之遺產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台八十六年訴字第19093號決定書、本

院78年度自字第1115、1149、1178號刑事判夬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陳德深所有。惟查,原告所提行政院台八十六年訴字第19093號決定書,為節印本,並非完整之決定書,原告所指決定書認被告等人持有多少股票購自何人,有關親屬均稱不知,及無法提出付款委託購買憑證,亦未繳納認購股款,並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部分,觀其前後文,應係敘述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定部分,此觀諸其決定書主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股票……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亦明,是上開決定書,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次查,觀諸原告所舉本院78年度自字第1115、1149、1178號刑事判決書,雖未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被告所有,但係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己○○所辯該等股票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係與事理相符,此對照該判決書理由欄二及三所載甚明,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陳德深所有。又己○○亦於本院證稱當時確係認為該等股票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關係企業所有,於該案訴訟終結後,已與被告和解,將股票交予被告等語。是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陳德深所有。又查,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核定書通知書,觀諸上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所載,主要緣於被告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渠等所有所致。

惟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本件被告不能證明股票為渠等所有,但亦未認定為陳德深所有,臺北市國稅局將之列為陳德深之遺產,並核課遺產稅,恐有誤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其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渠等所有,併請求被告將該等股票歷年所配發之股息交付予原告等人,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即乏所據。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陳

德深所有,其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命追加

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著有明文。本件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惟本件追加原告部分,渠等均表示不願意擔任原告,係由本院裁定命其追加,渠等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是本件原告敗訴,本院依上揭規定,酌量本件之情節,認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原告即辰○○、巳○○、未○○、寅○○、午○○、卯○○、丑○○連帶負擔為適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附表一:(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公司股票名稱 │國稅局核定陳德深││ │ │遺產稅股數 │├────┼───────────┼────────┤│申○○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為│17,403股 ││ │中國信託銀行合併 │ │├────┼───────────┼────────┤│戊○○ │中國信託投資公司現更名│1,536股 ││ │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 │├────┼───────────┼────────┤│酉○○ │同上 │11,115股 │├────┼───────────┼────────┤│丁○○○│同上 │23,115股 │├────┼───────────┼────────┤│丁○○○│中國電器公司 │28,000股 │├────┼───────────┼────────┤│丁○○○│亞洲聚合公司 │624股 │└────┴───────────┴────────┘附表二:(公司股票名稱同附表一,本表以簡稱代之)┌────┬──────┬─────┬─────┬─────┬──────┬──────┐│被 告 │公司股票名稱│國稅局核定│陳德深過世│前二欄股本│96年7月17日 │金額 ││ │ │遺產稅股數│後配發股利│及股利合 │每股收盤價 │ │├────┼──────┼─────┼─────┼─────┼──────┼──────┤│申○○ │花蓮企業銀 │17,403股 │ │ │ │ │├────┼──────┼─────┼─────┼─────┼──────┼──────┤│戊○○ │中國信託 │1,536股 │4,599股 │6,135股 │27.8元 │170,553元 │├────┼──────┼─────┼─────┼─────┼──────┼──────┤│酉○○ │同上 │11,115股 │26,292股 │37,407股 │27.8元 │1,039,914.6 ││ │ │ │ │ │ │元 │├────┼──────┼─────┼─────┼─────┼──────┼──────┤│丁○○○│同上 │23,115股 │4,529股 │27,644股 │27.8元 │768,503.2元 │├────┼──────┼─────┼─────┼─────┼──────┼──────┤│丁○○○│中國電器 │28,000股 │ │ │23.5元 │ │├────┼──────┼─────┼─────┼─────┼──────┼──────┤│丁○○○│亞洲聚合 │624股 │263股 │887股 │21元 │18627元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