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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71號原 告 酉○○○○○律師事務所即申○○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寅○○

辰○○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未○○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 庚○○人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兼法定代理人 乙○○前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卯○○

巳○○子○○辛○○午○○壬○○丑○○丁○○戊○○前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酉○○○○○律師事務所雖具有固定之名稱,且有設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事務所,然原告酉○○○○○律師事務所並未提出合夥事業或非法人團體成員之名冊,且未能釋明有獨立之財產,及如何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有別,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酉○○○○○律師事務所僅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更正為酉○○○○○律師事務所即申○○,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㈡、⑴項請求:「請宣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9日勞保二字第0920023259號函釋違法、不予授用,和、或違憲。」;嗣於96年8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原告聲明欄第㈡、⑴項所示,及追加聲明第㈢、⑵、⑶項所示。查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僅擴張、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時,得請求保險給付,然其前往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接受治療時,上開門診中心竟將原提供之7項治療(其中3項為3塊熱墊),擅自更改為5項,嗣又降為3項治療,顯然置病患之痛楚於不顧,爰請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給付如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又被告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利用原告不知收入未達「最低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者,得依「最低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投保;而逕自民國83年或84年起以最高額投保薪資適用等級收取保險費,至溢收原告百萬左右之勞保費及健康保險費,原告迄至96年4月1日被告勞工保險局和中央健康保險局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3900元,乃以書面聲請退還,竟遭拒絕,爰請求被告與原告會算,返還超收部分之本息。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9日勞保二字第0920023259號函釋:「查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專利代理人、代客記帳業者等因執行職務需要設置之事務所,因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能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定之投保單位,其所雇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仍應以該專門技術人員本人名義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顯然違法,請宣告違法、不予授用,和或違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應給予原告申○○「被動、拉腰、拉脖子、干擾波及3塊熱墊」之治療。㈡、⑴請宣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9日勞保二字第092 0023259號函釋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96年7月26日發文,96保監審字第1865號違法、不予授用,和、或違憲。⑵被告勞工保險局及甲○○○○應將原告之投保單位更正為酉○○○○○律師事務所。㈢、⑴被告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返還原告自原告加保之日起至調整日止,所逾付「最低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之金額,及自各該逾付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⑴款之本息。⑶被告中之1人或多人為第⑴款或第⑵款之給付時,被告之給付義務在被告已給付及原告已受領之範圍內消滅。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假處分。㈥被告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選認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為本件代理人。㈦被告所適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法律或等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請求本件所涉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統一解釋。

二、被告則以: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且採強制投保規定,故中央健康保險局與被保險人間屬公法事件,如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動、拉腰、拉脖子、干擾波、及3塊熱敷墊」之治療,係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應提起行政給付之訴解決,而非提起本件民事訴訟。㈡本件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5日保承職字第09660204710號函有關其投保薪資所為之處分,業經本會爭議審議委員會依法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合議制之行政救濟組織,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資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判,民事訴訟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訴訟則採取訴願前置主義。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如上開聲明所示,從形式上審查,原告所主張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對此事件自有審判權。

四、惟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請求被告為保險給付等,被告對此為否認,則本件應先探討者為此爭議究屬公法抑或私法爭議事件。經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

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以獲得適當之救濟。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參照)。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條、第6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

4號、第473號、第472號解釋闡釋甚明。又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且為強制國民參加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保險對象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是被保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就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用計算標準、給付範圍及內容有爭議時,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應與其會算後返還其溢付之保險費用及利息,及請求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為被動、拉腰等保險給付、並更正投保單位等情,核均屬公法上爭議,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無理由。

㈡次按,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有關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又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資格,由勞工保險局核定,同辦法第三條復規定對於勞保局核定不服,申請審議之程序。故勞保局或監理委員會對於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應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該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訴願或行政程序,以求救濟,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關於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應屬公法關係,非屬普通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勞工保險局收取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告向民事法院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或命令是否與憲法抵觸而

無效,所生疑義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之,此觀憲法第78條、第173條、憲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之規定甚明。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如未經立法機關修正、廢止,或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而無效,法官即應以該有效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是以,基於合憲性控制之分工、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我國係設置特別之專門機關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享有法律與命令之實質違憲審查權,亦即擁有非難權,可對違憲之法令逕行宣告無效,而發生對世、一般及普通之效力。普通法院之法官則課以依法審判之義務,僅有法律與命令之形式違憲審查權,並無非難權;遇有法律違憲之疑義,只能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機關(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更無權宣告法律違憲;遇有命令(例如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違憲之疑義時,基於權利分立原則,司法機關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拘束,雖可逕行拒絕適用違憲之命令、函釋,但無權宣告其違憲。本件原告訴請法院宣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9日勞保二字第0920023259號函釋、及96年7月26日96保監審字第1865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均違法、不予授用或違憲等情,並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中2人或2人以上不得選認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為本件代理人,固屬不作為請求權,然其並未說明具體之請求權基礎,且法律亦未明文禁止多數被告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其此部分請求,應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法令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法律或等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並請求本件所涉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統一解釋等語,僅係說明法律之位階,且業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文規定,亦非得受民事判決之事項。矧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僅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是原告前揭所請,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請如上述之聲明,或屬公法上爭議,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行使權利,或非屬普通法院法官之權限,或於法無據,是本件民事訴訟,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