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於民國80年
間承攬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改制前為國立藝術學院)之新建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並與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於80年4月26日簽訂建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因竟成公司為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投標須知第十九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遂於80年6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260,000元,保險期間自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日起至定作人被告國臺灣藝術大學驗收工程之日止;竟成公司並另提供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各815,000元,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質人及債務人為竟成公司。
㈡而竟成公司於施工期間,因發現部分建築係依山坡斜斷面施
築,原設計無法施工,必須先停工等待變更設計;有關變更設計迭經初勘、會勘、再複勘,延宕二年餘,遲未能定案,竟成公司不堪長期人力及建材腐蝕耗損,要求解約,乃與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於83年10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嗣竟成公司於88年4月6日將其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享有之未領取工程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88年5月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㈢系爭工程既有須變更設計之非屬可歸責於竟成公司之事由存
在,且系爭工程合約雙方當事人已合意解除契約,當時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並未為任何保留,故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又依被告間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既已於88年10月27日經合意解除,則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縱然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所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債權存在,其權利亦因罹於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此外,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縱然對竟成公司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準此,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就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應將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將定期存單返還原告。
㈣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係因竟成公司提供附表所示定期存
單設定質權以為擔保,方願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與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而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否,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有爭執,以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之訴。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另本於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返還質物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就保險
單號碼0972字第0000013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上質權設定內容塗銷後,將定期存單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抗辯:
⒈原告提出於88年4月6日與竟成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
,被告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竟成公司所出具。縱認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真正,證明原告與竟成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竟成公司所讓與之標的共計七件工程,總計金額高達竟成公司實收資本額9,000,000元之2.5倍,且竟成公司在為債權讓與後,即於89年2月間停業,顯見,竟成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實足以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惟竟成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經由表決方式決議通過債權之讓與,故所為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是以,竟成公司對於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有關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保固金、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履約保證金及利息等債權,仍屬於竟成公司之權利,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非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又原告自竟成公司受讓之債權為履約保證金債權,並不包括
竟成公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返還附表定期存單之債權,或其他得向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得請求之款項。
⒊系爭工程並非由竟成公司所完工,而係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
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另行招標完成,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三條所指應由竟成公司完工之情形不符。
⒋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即被告臺灣
產物保險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此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無涉。
⒌竟成公司於履行建築系爭工程時,發生廠商財務狀況不良、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建造執照逾期甚久遲未補辦及製作不實計價紀錄超額詐領工程款等情事,且竟成公司亦無繼續履約之誠意,經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合約,並於合約終止後,依據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約定,通知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選擇賠償方式,經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86年5月函知選擇以重新發包方式為之,並承諾依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條款第六條方式約定辦理,顯見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承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其之履約保證保險金債權。
⒍再者,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請求權縱經時效完成而歸消滅,
惟僅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仍存在,且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仍得就質物即附表定期存單取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應塗銷質權設定、返還質物,仍非正當。
㈡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受讓之債權並未包括附表之定期存單,原告應先證明其
有自竟成公司受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之債權。又竟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程序辦理,難謂為有效之債權讓與,原告不得主張已合法受讓附表定期存單之權利。
⒉竟成公司係為興建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教學大樓等新建工
程,要求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以取代竟成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嗣竟成公司同意簽立償還同意書,並以附表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約定若保險事故發生,致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需賠付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時,竟成公司同意如數清償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與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款項,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此時即得就附表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以資受償,故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質權應否塗銷,實與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相關連,自應由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另縱認確有保險事故發生,惟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迄未行使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故已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二年時效。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3月25日、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0至191頁):
㈠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改制前為國立藝術學院)就其教學
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等工程,交由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而與竟成公司於80年4月26日簽訂建築工程合約之承攬契約。
㈡竟成公司為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依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
知第十九條繳納保證金而為履約保證,遂於80年6月7日提供附件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各815,000元,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質人及債務人為竟成公司;擔保之債權則為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對竟成公司依竟成公司80年5月29日出具之償還同意書所載: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時,竟成公司同意如數清償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予被保險人即定作人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款項及為履行保證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之債權。
㈢竟成公司並於80年6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國立臺北藝
術大學為被保險人,就其依與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間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約定,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6,260,000元,保險期間自工程契約簽訂日起至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驗收之日止;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保險事故為承攬人竟成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被保險人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受有損害,而竟成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負保險金給付義務。
㈣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各項工程業已於88年全部完工。
㈤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86年5月7日同意就系爭工程未完工
部分,由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重新發包,並同意依保證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辦理賠付保險金。
㈥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於86年8月20日請求被告臺灣產物保
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6,260,000元,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則以其所提文件未齊全為由,迄未給付保險金。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
司就保險單號碼0972字第0000013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竟成公司處受讓依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為竟成公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返還附表定期存單之債權?㈡原告主張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基
於保證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與要保人竟成公司間約定之保險事故
是否並未發生?⒉上述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二年
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⒊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於承攬人竟成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
約關係所生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超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權利行使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
司就保險單號碼0972字第0000013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竟成公司處受讓依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為竟成公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返還附件定期存單之債權?⒈原告就此再主張:竟成公司係以定期存單設質委請被告臺灣
產物保險公司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為履約保證,而非直接繳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是以,原告與竟成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書所稱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自係指設質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定期存單債權及其利息;就此對照竟成公司發給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文內容可得而知。又原告自竟成公司處受讓履約保證金債權,業經竟成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確認,故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相關規定,已生讓與之效力等語。
⒉按確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雖以其自竟成公司受讓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
,亦即指設質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定期存單債權及其利息等語而為其主張之依據。但查:
⑴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⑵所謂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不單以交易財產之價值,同時並
就該交易對公司質方面之影響判斷之;如該交易係屬非常規交易且必將影響公司存在之核心價值者,即屬對公司有重大質之影響。而欲進行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董事會須先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中載明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最後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
⑶若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
未經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則該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判決參照),既然不生效力,而非當然無效,自須依事後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追認,方可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參照)。⑷縱如原告所述,其所受讓之債權為設質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
公司之定期存單債權及其利息,或返還定期存單之債權等,但查,竟成公司於88年4月6日所讓與原告之債權包括竟成公司對訴外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之保固金及利息、中央警官學校之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及利息、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等各項債權及利息、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中心實驗室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暨利息、住都局淡水工商職校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暨物價指數補助款本息、清華大學男生新齋宿舍之工程款等、預付承攬臺北嘉禾新村眷村改建案之保證金本息等,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竟成公司前開讓與之債權總計金額高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9,000,000元之2.5倍,且竟成公司在為債權讓與後,即於89年2月間停業,故竟成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竟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準此,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中竟成公司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債權,自應由竟成公司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方可。
⑸惟查,竟成公司此次債權讓與僅經過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書面同意,該次債權讓與並未經以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方式同意,有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2月15日函附之竟成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79、251至252頁);此節為原告所是認者。是依前開⑴之說明,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故竟成公司與原告間88年4月6日債權讓與行為因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方式為之,對竟成公司不生效力。
⑹此外,原告對於竟成公司股東會事後有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特別決議方式追認前開88年4月6日債權讓與之行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見前述⑶之說明),故難認原告與竟成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可得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竟成公司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取得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甚或係設質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定期存單債權及其利息,或返還定期存單之債權等,洵堪認定。
⒋茲既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竟成公司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
債權,或設質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定期存單債權及其利息,抑或返還定期存單之債權等,則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就保險單號碼0972字第0000013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難認其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基
於保證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既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竟成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竟成公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返還附表定期存單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就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應將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將定期存單返還原告,亦因之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就保險單號碼0972字第0000013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本於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上質權設定內容塗銷後,將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附表:
┌─────┬───┬───────┬──────┬────┬──────┬────┐│存單簽發銀│存單種│帳 號│存 單 號 碼 │存款期限│存單本金金額│備註 ││行 │類 │ │ │ │(新台幣) │ │├─────┼───┼───────┼──────┼────┼──────┼────┤│臺灣銀行 │定期 │000000000000 │FB0000000 │一年 │815,000元 │質權人均││ │ │ │ │ │ │為被告臺│├─────┼───┼───────┼──────┼────┼──────┤灣產物保││臺灣銀行 │定期 │000000000000 │FB0000000 │一年六個│815,000元 │險股份有││ │ │ │ │月 │ │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