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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8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己○○甲○○被 告 丁○○

樓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澂生前為原告之員工,曾借原告管

理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宿舍房地居住(下稱系爭房地),92年間林澂以其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實際居住之規定出具切結書保證之,並於94年3月間向原告領得自動搬遷補助費180萬元(下稱系爭補助費),嗣林澂去世,由被告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⒉後原告於95年12月經他人密告及至系爭房地現場訪查,方得

知林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更於系爭房地搭蓋違建,租予他人從事商業行為,此等行為已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及行政院頒佈之事物管理規則第256條,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出租、增建及經營商業之規定。是林澂顯非系爭房地之合法現住人,自無資格與原告締結給付補助費之私法契約,然林澂卻出具切結書並為領取搬遷補助費而故意隱瞞於系爭房地經營商業用途之情事,致原告因受林澂詐欺而誤核發補助費,嗣業經原告於96年2月27日以受詐欺為由,而向被告發函撤銷核准發放補助費之行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三人為撤銷核准發放予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澂補助費之意思表示。因此,林澂前所受領之搬遷補助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父林澂於42年1月19日接受原告配借居住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即已留存有右二間違建及左一間違建,直至94年1月4日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止,期間林澂均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且未將系爭房地出租、增建或經營商業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之先父林澂生前為原告之員工,於42年1月19日曾借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92年間林澂以其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實際居住之規定,出具切結書,向原告領得自動搬遷補助費180萬元,並於94年1月4日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嗣林澂去世,由被告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澂出具之切結書、原告94年3月11日林秘字第0941604744號函(見本院卷第14、1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父林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為商業使用,卻為領取系爭補助費而隱瞞上情,並出具切結書陳明伊為合法現住人致原告受伊詐欺而誤核發補助費,嗣業經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該發放補助費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助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澂是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為商業用途?如是,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補助之意思表示?㈡原告所為撤銷補助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補助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澂是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將系爭

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為商業用途?如是,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補助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訴外人林澂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詐欺,而與林澂簽立發放補助之契約,自應就林澂有使其陷於錯誤之意,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林澂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租、

借予第三人為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地92年時作為經營早餐店、檳榔攤及裁縫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及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有眷舍配住人林澂之宿舍使用情況關係人劉漢明96年5月22日訪談記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5號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7頁)(其上載有訴外人陳寶蓮即系爭房地之鄰居陳述:「我要求應比照同弄1號(即系爭房地)住戶的補償金標準,因為同弄1號住戶也有違建也有商業行為」)為證,核與證人謝慶發即系爭房地之鄰居到庭證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照片內之房地,以前是否曾經做為店面或任何商業行為?)原告標的早餐店(增建3)這部分四、五年前以前是做美而美早餐店,大約做了一年多,在美而美隔壁畫圈圈處宿舍本體處約三、四年前有修改衣服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此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商業行為?)很久以前大約21、

2 年前左右還有看過漫畫書店在原告所標示的圈圈部分,其門口還有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楊阿香即系爭房地之鄰居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照片內之房地,以前是否曾經做為店面或任何商業行為?)有,照片中標示圈圈處從左到右是美而美早餐店、修改衣服的、漫畫店。早餐店約是二三年前開的,修改衣服店是比較久以前開的,現在搬到別處,漫畫店只記得是很久以前開的,門口有賣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堪認原告主張林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係將系爭房地租、借他人做商業使用等情,應為真正,而被告抗辯林澂自42年起直至94年1月4日交還系爭房地止,均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未將系爭房地出租或經營商業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⒊至證人劉漢明雖於本案到庭證述上開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國有眷舍配住人林澂之宿舍使用情況關係人劉漢明96年5月22日訪談記錄上所載內容為其所杜撰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上開訪談記錄之內容核與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81號保全證據程序曾以證人劉漢明作為證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居住情形為訊問,證人劉漢明於該程序中,則證述上開訪談記錄係經其過目無誤而簽名的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衡以證人劉漢明與被告為二親等直系姻親關係,親屬關係尚屬密切,是證人劉漢明事後於本案推翻其於前開96年度聲字第1881號之證述,並證稱上開訪談記錄上所載內容為其所杜撰云云或有偏頗,係屬迴護之詞要難採信。

⒋次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澂曾出示切結書保證

伊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實際居住之規定,方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之規定發放系爭補償費予林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林澂所出具之切結書、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原告94年2月17日林秘字第0941760111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9至211頁、第21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林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為商業用途,已如上述。準此,林澂並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實際居住之規定,卻出具上開切結書保證伊符合實際居住規定之行為,核屬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而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並為發放系爭補助費予林澂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原告因受詐欺而訂立系爭補助契約,其本於上開規定,撤銷發放系爭補助費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㈡原告所為撤銷補助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經他人密告及至系爭房地現場訪查

,方得知林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於於96年2月27日以受詐欺為由,而向被告發函撤銷核准發放系爭補助費之行為,該存證信函於96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三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三人為撤銷核准發放予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澂補助費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12至214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自原告發現詐欺時(95年12月)起至撤銷發放補助費之意思表示(96年3月5日)止,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補助費,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受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澂詐欺為由,業向被告三人為

撤銷核准發放系爭補助費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業如上述,則林澂前自原告受領之系爭補助費18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本於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80萬元,及自調解當日即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租、借他人為商業用途,而不符合原告與之訂立發放補助費契約之資格,然伊卻出具切結書保證伊為實際合法現住人,顯係以不實之事項示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發放系爭補助費之意思表示,嗣業經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補助費180萬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