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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06號原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受 告知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複 代理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協同辦理彭千誠所承租台北縣○○鄉○○○段西勢坑小段第五一、五五、五六及五七地號國有林地之租賃權轉讓事宜,其中第五六地號國有林地應轉讓百分之十二點六七給甲○○、百分之八七點三三給丁○○承租,其餘第

五一、五五及五七號三筆國有林地應轉讓給丁○○承租;㈡被告應交付()國林租字第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之契約正本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彭千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

甲○○及丁○○簽訂「國有林地租賃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將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受告知人)承租之台北縣○○鄉○○○段西勢坑小段第五一、五五、五六及五七地號等四筆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之租賃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對價讓與原告,惟當時因故未即向受告知人辦理轉讓手續。彭千誠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妻即被告乙○○聲請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為辦理系爭林地租賃權轉讓,乃依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及交付契約正本,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轉讓契約書之讓與人及受讓人簽名字跡明顯

出於同一人之手,且被告未曾見過讓與人彭千誠之印章字體,故系爭讓與契約書應非真正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印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且對比彭千誠與國有財產局所簽立()國林租字第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彭千誠之印章與系爭轉讓契約書上之印章完全相同;又前開彭千誠與國有財產局所簽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亦均未簽名,而係以印章代替,可知系爭讓與契約書乃係真正。

⑵被告另辯稱彭千誠之國有林地租賃權未徵得出租機關受告

知人同意,故不得轉讓他人云云。惟查:①彭千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後患病身故,致未能即時辦理過戶手續,此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承擔責任;②受告知人稱彭千誠生前雖未依規定申請過戶,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三十一點第二項規定,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③如認彭千誠未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而於法不合,原告亦得依同作業程序第三十二點規定:「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未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者,不在此限。」,代付違約金以為補救。

⑶被告又辯稱彭千誠之國有林地租賃權轉讓予原告無對價關

係云云。惟查,原告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對價受讓該四筆國有林地租賃權,並由訴外人黃茹瑩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予彭千誠,此有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黃茹瑩證述為真正。

⑷被告復辯稱並未執有()國林租字第號國有林地租賃

契約書正本,無從交付原告云云,然若經法院判決被告應交付而無從交付該契約書正本,該契約書即屬作廢。

三、證據: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系爭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致受告知人書函及受告知人覆函各一份、支票影本一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茹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否認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真正:

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可知契約之成立,須以兩造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轉讓契約書所載,在立契約書簽名用印處,讓與人(即彭千誠)與受讓人(即原告二人)簽名字跡明顯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被告為彭千誠之妻,乃熟知該簽名並非彭千誠所親簽,且其亦未曾見過該用印印章之字體,是以自難認彭千誠與原告有轉讓租賃權之合意。⑵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可知假設系爭轉讓契約書上簽名為彭千誠所委任,則亦應有彭千誠授與處理權之文字。惟查,系爭轉讓契約書中未見彭千誠之授權文字,對於轉讓租賃權之重大情事無授權文字,已與常理不符,且有違上開規定,故自亦難認彭千誠有委任他人代理簽約之事實。

㈡彭千誠之國有林地租賃權不得轉讓於他人:

⑴按「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

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參照;另依彭千誠與國有財產局所簽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七點「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承租人不得擅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同條第十項約定:「承租人經徵詢出租機關同意將租賃權轉讓第三人時,應於轉讓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可知彭千誠使用其承租之系爭林地應先徵詢出租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將其租賃權轉讓他人。

⑵惟查,原告及彭千誠不僅未徵詢受告知人同意,且受告知

人亦陳述原告或彭千誠並未向其陳報租賃權轉讓之情,更無准許問題,是以原告與彭千誠間之租賃權權轉,顯於法有違且背於公序。

㈢原告與彭千誠間之租賃權轉讓契約並無對價關係,且系爭林地租賃權之讓與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彭千誠之間:

⑴系爭轉讓契約書僅記載彭千誠轉讓系爭林地予原告,惟並

無記載對價關係,顯與常情不符。證人黃茹瑩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伊所簽發,用以購買系爭林地之租賃權,係伊親自交給彭千誠等語,足見系爭林地租賃權之讓與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彭千誠之間,原告自無請求轉讓或辦理移轉登記之權。⑵證人黃茹瑩雖另稱因伊與其夫辦理離婚,不便具名登記,

故以原告甲○○名義買受,因甲○○是設計師,規劃要仰賴甲○○,伊不認識原告丁○○云云,原告亦稱證人係隱名合夥人云云。惟查,證人黃茹瑩與其夫辦理離婚,應不影響伊對資金財產之運用,難認有何不便具名之理由;而原告二人均無出資,原告與黃茹瑩間權利義務為何,亦語焉不詳,且黃茹瑩亦未證述原告甲○○是隱名合夥人,僅稱伊信任甲○○,所以全部事務都委託甲○○,是以渠等充其量僅係授權與代理關係而已,黃茹瑩之權利自不屬原告甲○○所有;至原告丁○○請求移轉權利部分,黃茹瑩則諉為不知。從而原告與黃茹瑩間究係合夥關係,或係隱名合夥關係,或係原告甲○○代理黃茹瑩,乃混沌不明,渠等並無一致之合意,原告主張為隱名合夥,進而請求辦理租賃權移轉登記,顯乏依據。

三、證據:無。

丙、受告知人方面:

一、陳述略稱:㈠就系爭林地租賃,彭千誠與受告知人訂有()國林租字第

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權轉讓時原承租人應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如租賃契約書遺失,得檢附租約遺失切結書辦理。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國有

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另依同辦法第四十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三十一點規定,租用林地者,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及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會同受讓人向受告知人申請過戶換約。經查,彭千誠生前並未依上述規定向受告知人申請國有土地過戶換約事宜,現彭千誠既已死亡,且繼承人乙○○拒絕會同原告辦理過戶換約,並對租賃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正提出質疑,依租賃作業程序第三十一點第二項規定,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

㈢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局管字

第 09640018601號函關於國有耕、林、養地承租人未依租約使用租賃物之處理核示事項,屬山坡地、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之土地,承租人變更使用或承租範圍部分被他人使用,除屬行政院核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國有林地移交林務機關接管計畫」範圍內之林地得依本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640008080號函示通知承租人限期伐除外,應依國土復育方案規定立即終止租約收回。本案國有林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倘承租人有變更使用或承租範圍部分被他人使用,依上述規定,受告知人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

二、證據: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影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函查。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訴外人彭千誠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乙○○協同辦理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轉讓事宜,牽涉系爭林地之承租人現應為何人,不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均與出租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對出租人即受告知人為本件訴訟告知,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彭千誠向受告知人承租系爭林地,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租賃權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原告,惟未即時向受告知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彭千誠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過世,故向其限定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㈡彭千誠將租賃權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黃茹瑩證實,並有支票為證,又縱認彭千誠轉讓租賃權未事先取得受告知人同意,亦得代付違約金以為補救,原告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受告知人主張意旨略以:彭千誠生前並未向受告知人申請國有土地過戶換約事宜,其繼承人復拒絕會同原告辦理過戶換約,並對租賃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正提出質疑,原告若經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方得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至若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書原本遺失,辦理租賃權轉讓時得檢附切結書辦理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轉讓契約書出自一人手筆,非彭千誠親自簽名,亦無法證明彭千誠有委任他人代理簽名,被告否認系爭轉讓契約書真正,且原告所稱租賃權轉讓,難以認定存在於原告與彭千誠之間,一百五十萬元對價無法證明,又未依法取得受告知人同意,於法有違且背於公序,原告主張顯乏依據等語置辯。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為彭千誠唯一之限定繼承人;㈡彭千誠生前並未向受告知人申請國有土地過戶換約事宜。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彭千誠有無以一百五十萬元為代價,將承租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轉讓?若有轉讓,轉讓對向是否為原告?㈡彭千誠若有將系爭林地租賃權轉讓原告,法律效力是否因未依法事先取得受告知人同意或轉讓後一個月內未換約而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六、不論彭千誠有無將承租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轉讓原告,既未事先經受告知人同意,復未於轉讓後一個月內申請過戶換約,系爭轉讓契約書即已確定失效,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㈠按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三十一點第一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應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一)原租約。(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第二項規定: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第三十二點規定: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未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者,不在此限。上揭各該規定旨在確保出租機關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為有效管理,不使承租人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故要求承租人需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否則出租機關已無接受受讓人申請辦理過戶換約之義務,承租人亦無協同受讓人辦理過戶登記或交付契約原本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彭千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簽訂系爭轉

讓契約書,嗣後因故未於轉讓後一個月內共同向受告知人辦理申請國有土地過戶換約事宜,受告知人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換約應該要徵詢受告知人同意,但卷內並無徵詢的資料,故應由彭千誠之繼承人繼承換約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足見:⑴原告與彭千誠間之系爭轉讓契約書,若如被告所抗辯並非真正,自應由彭千誠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換約,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⑵縱使原告與彭千誠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書為真正,因原告與彭千誠先則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轉讓租賃權未事先經出租機關同意,後又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三十一點第一項及第三十二點但書規定,並未於轉讓後一個月內共同申請過戶換約,給付違約金以為補救,如前所述,受告知人已無接受受讓人協同承租人共同申請辦理過戶換約之義務,承租人自亦無協同受讓人辦理過戶登記或交付契約原本之義務,系爭轉讓契約書已確定失效,原告請求亦無理由;⑶於系爭轉讓契約書真正之前提下,受告知人是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三十二點本文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終止租約,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又如前所述,既然不論系爭轉讓契約書是否真正,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彭千誠有無以一百五十萬元為代價,將承租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轉讓,若有轉讓,轉讓對向是否為原告之爭點,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彭千誠所承租台北縣○○鄉○○○段西勢坑小段第五一、五五、五六及五七地號國有林地之租賃權轉讓事宜,其中第五六地號國有林地應轉讓百分之十二點六七給甲○○、百分之八七點三三給丁○○承租,其餘第五一、五五及五七號三筆國有林地應轉讓給丁○○承租,另請求被告交付

()國林租字第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之契約正本,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 葶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