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10號原 告 晨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複 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被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標的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2,796,000元,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95年3月16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被告116,500元,並交付面額各116,500元之支票共計24紙予被告,作為分期價金繳付,並提供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已兌現7紙支票(共計815,500元價金),原告另於95年11月15日匯款4萬元予被告。嗣訴外人鄭明雄於95年11月22日匯款1,980,500元予被告,代原告提前清償所有價金,被告收受後亦出具收據及清償證明並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及4萬元利息,惟被告置之不理。
(二)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交易方式:⑴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796,000元,由原告簽發支
票分24期清償,每期給付116,500元。惟被告預扣履約保證金50萬元、預扣利息296,000元、扣除手續費67,300元,則被告實際撥款為1,932,700元。被告既已預扣利息,則原告分期給付之價金即為本金,應無利息,然被告仍以每期繳付款中包含利息計算。
⑵約定年息24%之遲延利息,已逾法定利率。
⑶手續費67,300元事先未曾說明即逕行扣除。
⑷被告支出之代墊費,如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營業稅、各
項雜支包括被告員工之加班費等,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於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之際而成立之和解,和解條件亦未包含原告須負擔上開費用。
⑸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2,796,000元,而原告已清償815,500
元,鄭明雄代償1,980,500元,則已全部清償系爭合約價金。以預扣利息296,000元抵充原告應給付之利息68,997元及違約金95,886元,尚有剩餘,惟被告通知原告尚不足4萬元,且須先匯款始談和解,致原告多匯款4萬元予被告作為預付利息,則上開溢付價款,非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三)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則原告已清償全部價金,履約完畢,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刻意規避違約金之名稱而稱其為押金,並強調依契約增補書第5點約定,提前履約亦適用,目的僅為預防被告受有損害,致原告未察。契約增補書已明定50萬元係履約保證金,而非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無可能同意再為第2個違約金約定,則履約保證金其性質應係解約金,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始有適用。縱得約定2個違約金,被告僅能擇一行使,被告就原告遲延給付已依約收取違約金,原告亦已給付,則被告不應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則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酌減。
(四)本案無債權讓與:原告委請鄭明雄與被告協商還款,被告最初與鄭明雄協議由鄭明雄為第三人清償,以債權讓與方式,由鄭明雄取得被告原債權人之地位,而擬妥切結同意書交鄭明雄轉交原告簽署。嗣三方變更切結同意書之約定,放棄債權讓與方式,以原告向鄭明雄借貸,並由鄭明雄先代償,原告再出售系爭標的物或分期方式償還,被告同意塗銷附條件買賣所有權登記,使原告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原告與鄭明雄間另行約定,與被告無涉,則未發生債權讓與。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已將權利全部讓與予鄭明雄,有原告出具之切結同意書可稽,則本案中原告無權利可主張,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交易方式: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買賣價款為2,796,000元云云。惟本案
原告先以5,931,439元(未稅)出售系爭標的物予被告,原告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系爭標的物,價款總價為6,227,439元(未稅),原告已支付定金3,431,439元,付款方式由雙方買賣價金中互相抵銷,則被告應支付原告250萬元,原告應支付被告2,796,000元,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立票據分期支付。原告主張利息預扣296,000元,分期給付金額即為本金,而無利息云云。惟原告分期支付價金,分24期,每期116,500元,係本、利和平均分攤於每期分期價金中。
⑵系爭契約第13款約定之「按月息2%計算之延滯息…」僅為
將數字簡約之計算方式,本件利息請求僅按年息20%計算,未逾法定利率。
⑶原告主張手續費67,300元,未曾向原告說明即扣除云云。
惟本件手續費僅5萬元。又手續費係承做時所需之成本費用,承做對保前均以書面讓客戶明確知悉流程細節及付款方式。
⑷原告主張營業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本案交易流程前之客戶對保及撥款通知書已約定由買受人負擔。
⑸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之代墊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惟因
原告經營異常無法依約給付10月之分期價金116,500元,(本卷第31頁),且於跳票前1個月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陳建豐之脫產事實,預謀擅自處分系爭標的物,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被告委外雇工看守、派員至原告處巡視及協商,支出執行處理及搬運費用10餘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原告發生違約情事時,「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⑹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尚不足4萬元云云。惟系爭4萬元係
因原告經營異常無法依約給付10月之分期價金116,500元,經兩造協商後以系爭4萬元清償10月之部分分期價金,而非清償利息,被告所提計算表亦將上開金額列入清償金額。非不當得利。被告未告知其為預付利息之款項。又該筆付款期日係95年11月15日,而鄭明雄代償日期係於95年11月22日,代償後被告即出具相關塗銷證明文件予原告,何來被告通知不足之情事?
(三)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係為租賃業之交易習慣及方式,係為要求債務人擔保本案交易之正常履行而約定,本案履約保證金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告提供50萬元為本案之履約保證金,並先由被告應付之價金款項中保留。本案原告因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並發生票據遭拒絕往來戶處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契約增補書第2條之約定,如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任何約定,由被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於對保撥款前已明確告知,原告豈有未察?
(四)本件有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係由原告出具予鄭明雄,同意鄭明雄代償並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及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所有權利移轉於鄭明雄。被告不識鄭明雄,未涉入原告與鄭明雄之關係,亦未擬妥切結同意書交鄭明雄轉交原告簽署。鄭明雄代償後,被告僅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並出具收據予鄭明雄收執(本卷第74頁),未承諾將本案相關權利讓與予鄭明雄。被告係將本案附條件買賣之設定塗銷文件及清償證明交由原告收取。鄭明雄同意被告處理方式,則本案代償係得三方同意。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5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95年3月16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被告116,500元,並交付面額各116,500元之支票共計24紙予被告共計2,796,000元,作為分期價款繳付。兩造並訂立增補契約書,由原告提供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因上開所交付支票中之95年10月16日第8期支票發生跳票,無法給付價金。
(三)兩造及鄭明雄三方同意由鄭明雄代為提前清償剩餘價金1,980,500元。
(四)原告於95年11月15日支付4萬元款項予被告。
(五)原告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鄭明雄,並將被告之所有權利讓與鄭明雄。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利息計54萬元等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主張鄭明雄已為原告清償全部價金,被告依約應返還保證金及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之訴,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抗辯,即非可取。
(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原告)不履行契約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甲方(被告)之權益者,除依法負刑事責任外,甲方得隨時取回標的物之占有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第30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規定處理,乙方已繳納之價額全部視為標的物之使用代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得於乙方交付之票據到期時提示取款。…」本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經被告交付系爭標的物,嗣後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被告懷疑原告準備脫產,於96年10月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占有系爭標的物。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42866號受理在案。該院即會同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到場執行,於執行中被告請求暫緩執行,經協調後,被告仍請求取回該機器,其後因鄭明雄代原告清償1,980,500元後,由被告撤回執行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8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足信為實在。而被告主張債務人方面之連帶保證人黎奾龍已將所有不動產移轉予他人,有脫產嫌疑等情,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為證,可認其主張尚非無由。
(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乙方不履行契約,乙方不履行契約時毋庸經甲方通知,乙方於本合約下所有債務視為立即全部到期,甲方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和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延滯息,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未償還本金餘額5%之違約金,並依本合約第9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1.任何一期價款到期未付或部分未付或所交付之票據遭受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處分或其他原因致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本院卷第28頁)。又兩造於增補契約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有違反上開契約之任何約定時,前述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之,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30頁)。原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其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一次清償,並沒收系爭保證金。
(四)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設備及相關權利讓與鄭明雄,被告並持有原告所出具之切結同意書(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就原告將債權讓與鄭明雄一節,業已收受通知。而原告提供50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從屬於系爭契約,則原告原對被告所得主張上開50萬元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亦已移轉予受讓人鄭明雄。則原告自不得於讓與之後,再對被告主張並行使上開50萬元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至原告另辯稱:本件並無債權讓與,嗣後三方已變更切結同意書之約定,而放棄債權讓與方式,以原告向鄭明雄借貸,並由鄭明雄先代償,原告再出售系爭標的物或分期方式償還,被告同意塗銷附條件買賣所有權登記,使原告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原告與鄭明雄間另行約定,與被告無涉,則未發生債權讓與云云。然被告則始終陳稱伊不知原告與鄭明雄間有何約定,係鄭明雄交付該切結同意書始知原告已將本件權利移轉鄭明雄等語(本院卷第69頁)。
而原告就兩造嗣後與鄭明雄已變更切結方式,並無債權讓與情事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五)至原告於95年11月15日匯款予被告,用以支付利息之4萬元款項。查,原告因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致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其總金額為1,980,500元。嗣後因被告強制執行欲取回系爭標的物,經鄭明雄代為清償上開1,980,500元全部款項,其4萬元部分自屬溢付。至被告雖辯稱該4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10月份部分之價金云云,然上開1,980,500元之金額,已包含10月份之分期價金,當無再另收取10月份部分分期價金可言,其上開辯解應無可取。惟原告既於鄭明雄代為清償後,已讓與對被告之所有權利予鄭明雄,則該部分亦前開同一理由,應認對該4萬元溢付款項之權利已移轉予鄭明雄。原告自亦不得將已讓與他人之權利,再對被告行使。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