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17號原 告 乙○○
樓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被 告 戊○○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其所有之EH-4530號汽車、被告丁○○應將其所有之2100-ES號汽車、被告丙○○應將其所有之EH-4530號汽車自臺北市○○區○○段1小段26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停放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69地號土地上之汽、機車遷離,將其等所佔用面積13.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被告占用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停放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69地號土地上之汽、機車遷離,將其等所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於返還前項土地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再於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撤回關於防止妨害所有權之虞之聲明,除撤回部分外,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間購得臺北市○○區○○段1小段
第223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69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土地,原告乙○○亦購得同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土地;原告二人與辛玉屏等444人就該筆土地分別共有。
㈡被告戊○○、丁○○及丙○○自94年10月起,分別將車號00
00-00、EH-4530及7772-ES之汽車與數輛機車,以接續不斷的的方式輪流停放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69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等停放汽、機車之位置,適在原告甲○○所有前開房屋之後門空地,被告並以固定於柏油路面之鐵鍊加鎖固定其等所停放之多輛機車,以達其連續占用並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之目的,造成原告出入不便、無法停放自有車輛,且妨礙原告居家之消防安全,妨害前開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
㈢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路○段○○○巷,係土地所有權人
規劃做為道路使用,並非既成道路用地,無公用地役關係,本案即非屬巷道停車爭議,且被告等人亦認系爭土地為私有,則被告等人無占有本權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係為公眾通行之必要,則既為通行之用,任何人即不可任意停放車輛或以其他方法占用之。
㈣被告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實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
所有前開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係屬巷道停車爭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為私有,但為
臺北市○○○路○段○○○巷1至23號巷道(整編前為臺北市○○街○○○巷○○弄)所在位置,且自59、60年間即供公眾通行使用。
㈡經編定地目為道路用地者,係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84條規
定編定使用地之種別,與該地實際上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或既成道路分屬二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得否認定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依其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年數定之。而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年數,至少可追溯至60年間,是供公眾通行三十年之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內容為「為本市○○區○○○路○
段○○○巷 (1至23號對面側)繪設單邊禁停紅線乙事,經查該巷非道路用地無法配合繪設禁停紅線…」等語,顯然該函僅敘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種別「非道路用地」,而非否認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巷道。再觀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旨在說明依建築法規及民法規定提供供公眾通行使用土地而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得援引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辦理徵收乃屬當然。
㈣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雖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其行
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被告雖有停放車輛於系爭巷道情形,惟並未設置任何障礙物排除他人使用情形,且「停車」既為道路通常使用方式之一,並未違反道路使用目的,故被告在系爭土地停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係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239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坐落基地同上小段269地號、應有部份10,000分之25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乙○○係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0分之28之土地所有權人。同上地號土地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辛玉屏等444人共有,此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141頁)可證。
㈡被告戊○○、丁○○及丙○○分別為車號0000-00號、EH-45
30號及7772-ES號汽車之所有權人,並輪流將前開汽車停放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730592700號函附土地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20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即系爭土地上,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前揭車輛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道路是否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⒉被告有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間、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69地號土地
之地目為「建」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69地號土地,係私設道路提供公共使用乙情,亦有原告甲○○所有之前開房屋之73年12月28日73使字第1845號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故前述土地至少於73年間即經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而作為公共通行使用,則縱使前述土地於60年間即供公眾通行使用,但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3年間建築房屋時,已將該部分土地設定為道路使用,與因先有長久而不復記憶之時間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成為既成道路者顯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⒊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以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為由,主張原告須容忍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停放前揭汽車,自屬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其他占有系爭道路之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因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云云,但本件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已詳如前述。
⒉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另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佔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佔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其對象不特定之公眾,特定人在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或特定人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
⒊準此,縱使本件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但尚不生被
告得進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積極功能,而被告在系爭土地輪流停車,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業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並逾越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顯非前述公用地役關係所能涵蓋,何況原告就系爭土地即路邊部分,請求被告將停放之汽車遷離及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未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為建築基地,故縱使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行為,亦與公用地役權無違。
⒋又刑事法上「竊占」之概念,與民事法上「占有」之意義,
並不必然相當,故被告是否有構成刑事法上之竊占犯行,與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不必然相同,併此敘明。
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其未經原
告同意而輪流在該處停放前揭車輛,應屬無權占有,已甚明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應將其所有之EH-4530號汽車、被告丁○○應將其所有之2100-ES號汽車、被告丙○○應將其所有之EH-4530號汽車自系爭土地遷離,以及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