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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3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92,3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94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新台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92,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原告陳述及聲明如下:㈠被告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通公司)以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120萬元、480萬元,合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仙通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3,492,399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系爭借款之授信往來申請書、非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批覆書等文件內容所示,被告丙○○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由被告仙通公司出具之授信往來申請書中連保人欄位即可得知,且原告借款予授信戶之作業模式並非每筆借款皆需再重新簽立保證書,除非原告核給之授信額度提高時,原有之保證書保證額度不足時才會再重新簽立保證書,系爭借款貸放當時,原告未提高被告仙通公司之授信額度,在原有之保證書保證額度足夠仍為有效之情形下,自無重簽保證書之必要,被告丙○○抗辯系爭借款貸放時有重新簽訂由銀行所提供之新格式保證書云云,並非實在。乃被告仙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借款,為避免拖累被告丙○○,始虛構系爭借款貸放時有重新簽立新保證書且僅有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2.被告丙○○於86年9月18日簽立之保證書,開宗明義即揭示連帶保證人願保證仙通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以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且該保證書未定有保證期限,故性質上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非屬一般保證契約。據此,被告丙○○在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前,其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縱如其所言仙通公司已將86年至89年間之借款全數清償,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故本件仙通公司嗣後於94年12月16日借款所生之債務,既未逾保證書約定之一千萬元之限額,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被告丙○○於86年9月18日簽立之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非屬一般保證契約,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被告丙○○在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之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表示其僅擔保仙通公司86年至89年間之借款且其保證責任亦隨該借款業已悉數還清而消滅云云,顯屬誤會。

4.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實施公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次查,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既已公告,自毋庸針對每筆債權債務為通知,故被告表示因已不具有保證義務原告始未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顯係其誤解所致。

㈢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保證書及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仙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歷史利率查詢、授信往來申請書、非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批覆書影本為證。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2,3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原告願提供94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述及聲明如下:㈠被告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丙○○則以:

1.伊於86年9月18日所簽保證書之內容係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6年至89年間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責任限於86年間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而該年間之確實借款係為450萬元,債務人業於該信用借款屆期前悉數還清,故被告所為約定之保證債務義務業已結束。

2.被告仙通公司於前開信用借款期限結束後,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時,因前期信用借款關係業已屆期結束,系爭借款與前開被告保證債務係屬不同借款債務關係,原告即要求被告仙通公司依其所提供之新格式保證書尋找二名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仙通公司乃以被告戊○○、丁○○二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重新簽訂新格式保證書,被告並未重新簽訂新格式之保證書,被告亦未為該筆債務之保證,故對於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不負保證人責任。

3.被告對於系爭債務全然不知悉,亦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仙通公司向原告為本筆借款時,被告在大陸工作不在國內,實無法為任何保證之行為,且綜觀債權銀行本筆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均未有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簽名或約定,遑論原告銀行從未做過任何保證人對保及符合銀行業規之換單通知,債權銀行張冠李戴混淆不同保證債務責任,債權銀行執先前所簽訂已失效之保證書,要求被告負擔非保證範圍內之主債務人債務,逾法顯有未符。

4.系爭債務與被告所保證之前期債務本屬不同之債務關係,業分別簽立有不同之借據及保證書,借款金額及保證人均為不同,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86年9月18日之借據及94年12月16日借貸關係之保證書,即可立即澄清係為不同之兩筆債務亦有不同之保證人,然原告銀行迄今均拒絕提出,混淆視聽之意圖甚為明顯。

5.原告公司原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經合併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再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其法人格均為不同,而其為改制之時相關之權利義務,縱有為概括承受之約定,然亦須經債權移轉之通知,且依實務上銀行之程序,所有相關銀行之改制亦須通知債務人而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以符合法律之規定,然原告法人格一再改制卻從未為任何之通知,顯見其已認定被告以不具有保證義務。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戊○○、丁○○部分:

被告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 03462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丙○○部分:

1.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 之規定,金融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經財政部許可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僅須公告,毋庸逐一通知,故被告以原告未通知上開更名、合併等語置辯,委不足取。

2.原告主張依被告丙○○於86年9月18日簽訂之保證書(以下稱系爭保證書),丙○○就被告仙通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最高限額本金100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仙通公司尚欠原告3,492,399元及利息、違約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丙○○於86年9月18日簽訂之保證書是否已經失效?其就仙通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是否及於94年間所借系爭600萬元借款?爰審酌如下:

⑴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

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依本件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保證書內容,被告丙○○係連

帶保證被告仙通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保證人(即被告丙○○)均願與主債務人(即仙通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核該契約之性質即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觀諸系爭保證書,就保證未定有期間,則在未經保證人即被告丙○○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及於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故在該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此種最高限額之擔保,乃係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該債權始會因此確定。經查,被告並未證明保證之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被告仙通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債務皆屬保證書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其未逾保證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丙○○依保證書之約定,就被告仙通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⑶雖被告丙○○辯稱系爭保證書係針對86年間主債務人即

被告仙通公司之借款債務為保證,該86年間之借款450萬元已經悉數還清,其保證債務債務業已結束,惟依前揭說明,在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在該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被告保證債務並無消滅事由,故被告此項抗辯委不足取。

⑷被告丙○○又抗辯仙通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

二筆合計60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被告保證債務,係不同借款關係,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已由被告戊○○、丁○○重新簽訂保證書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重新簽訂保證書,被告就系爭600萬元借款重新簽訂保證書復未能舉證,其抗辯自難採信;縱被告戊○○、丁○○重新簽訂保證書,惟此並非系爭保證書消滅之事由,自不足以認定系爭被告丙○○之保證書因被告戊○○、丁○○重新簽訂保證書而失效;系爭債務與仙通公司86年所借債務固屬不同時點所借債務,被告丙○○亦未在系爭120萬元及480萬元之借據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丙○○於86年9月18日所簽之連帶保證契約既未定期間,被告亦無法證明其保證僅針對特定期間(86年至89年)或特定債務(86年借貸之450萬元)為保證,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應及於契約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是以被告丙○○抗辯其保證責任已經除去,其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已經清償86年間之450萬元而消滅乙節,亦不足採。

⑸被告丙○○所抗辯系爭600萬元債務僅以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參以主債務人即被告仙通公司於94年9月28日申請借款時,其授信往來申請書亦載「保證/連保人戊○○、丁○○、丙○○」,而原告審查之擔保條件亦載被告丙○○為保證人,有授信往來申請書、非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在卷可憑,並無將保證人減為被告戊○○、丁○○二人或剔除被告丙○○之記載,雖被告丙○○以其於94年9月28日並不在台灣,亦不知悉主債務人借款之事,惟此均非終止或消滅保證契約之事由,自不能僅此認定系爭6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戊○○、丁○○二人,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就

保證未定有期間,則於未經保證人即被告丙○○依民法第754條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契約前,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及於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被告丙○○就共同被告仙通公司所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3,492,3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