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江劍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67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而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理訴訟,但由於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因認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原名江劍鋒)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嗣於本院96年10月26日變更為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91年11月18日經被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股份數登記為10萬股,出資額為100萬元,然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出資或投資被告公司,復未聞問被告公司之經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董事長黃聲鏞(已歿)與監察人甲○○於91年間,向原告表示要擴大法鼓山養生事業,欲邀原告參加,原告係表示同意參加法鼓山養生事業,並非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或董事,嗣訴外人黃聲鏞要求原告於簽到簿上之董事欄內簽名,其他董事欄位則為空白,原告係遭訴外人黃聲鏞冒名登記為董事,之後,原告從未接獲通知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收到任何會議紀錄,直至被告公司因案涉訟,原告遭法院傳喚出庭始悉上情,但因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而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6月8日府建商字第096377673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監察人甲○○提出之書狀陳稱: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亦從未來往,黃聲鏞於90年間邀伊至原告辦公室,當時黃聲鏞正籌備法鼓山養生會館,伊受託開車送黃聲鏞辦事,關於會務係由黃聲鏞自行處理,伊不知董事人選之事,亦無權干涉,伊係經朋友介紹加入法鼓山養生會館籌備幫忙,亦遭蒙蔽偽造擔任公司監察人,伊係於黃聲鏞死亡後,被告公司各項訴訟發生始知上情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按,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被告係於91年11月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及訴外人黃聲鏞、許清堂、劉盛良為董事,甲○○為監察人,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並推選黃聲鏞為董事長,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日府建商字第096864652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黃聲鏞名片(其上記載黃聲鏞為法鼓山養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江劍鋒名片(其上記載江劍鋒為法鼓山養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提出之書狀復陳稱:黃聲鏞於90年間邀伊至原告辦公室時,正值黃聲鏞籌備法鼓山養生會館期間,關於籌備會務悉由黃聲鏞處理,伊係受邀加入法鼓山養生會館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董事乙節,亦未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係遭黃聲鏞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