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複 代理人 丁○○
己○○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名京敦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戊○○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丙○○ 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與被告名京敦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名京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原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委請被告名京公司代為處理購屋之斡旋事宜,嗣斡旋期間屆至,被告名京公司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條件與賣方達成合意,詎被告名京公司竟未依約返還原告交付之支票,乃依斡旋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返還斡旋金,並依斡旋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相當於定金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原告復以被告丙○○、戊○○為被告名京公司之業務員及店長,負責本件斡旋事宜,竟於過程中違背職務,將支票交付賣方,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以書狀(卷第128頁)主張追加被告戊○○、丙○○應併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名京公司雖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核原告先後主張均係本於被告等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認原告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購屋需求,於96年4月21日委請被告名京公司代為斡旋,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之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爭系房地),雙方為此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卷第5-7頁),約定承購條件以價金700萬元為限,斡旋期間則自9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18時止。被告丙○○、戊○○分別為被告名京公司之業務員及店長,原告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京承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甲○○,下稱京承公司)、發票日96年4月21日、票號WA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使用,若斡旋成功,即轉為購屋訂金,否則即應無息退還予原告。
嗣賣方於斡旋期間已同意買賣價金為700萬元,詎被告丙○○、戊○○為謀較高仲介費用之不法利益,刻意隱瞞賣方原同意以700萬元出售之意思表示,分別兩次於4月25日、26日晚間告知原告賣方同意以720萬元出售,原告因斡旋期間屆至且價格無法接受而拒絕之,同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等乃改口賣方願以700萬元為成交,原告仍以相同理由拒絕,再次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戊○○、丙○○竟將系爭支票交付賣方,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為此產生訟爭。
二、原告從未提高系爭斡旋契約所約定之承購價金,亦未授權他人對被告為變更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既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被告等自應返還系爭支票,本件買賣事宜既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而不能履行,被告等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再者,被告戊○○、丙○○乃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職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經台北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96號認定為詐欺未遂罪在案,且渠等同時為被告名京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得依系爭斡旋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24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斡旋金及相當於定金之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其中被告名京敦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戊○○及被告丙○○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名京公司部分:
(一)系爭斡旋契約書簽訂後,被告即積極進行斡旋,嗣賣方首次同意降價至724萬元,被告丙○○即於4月23日向原告報告,且為利於被告再次斡旋,希望原告能將承購金額提高,原告亦於電話中主動將承購之金額提高至720萬元,但仍希望被告能爭取至700萬元。後賣方雖同意將底價降至
700 萬元,惟以折佣為條件,被告為免居間報酬之損失,乃於4月25日下午14時許告知原告以72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詎26日下午,原告以未簽訂720萬元之斡旋契約書或其他書面為由,否認前曾提高價金至720萬元之表示,進而否定其與賣方間有達成720萬元承購之合意,並委託訴外人徐崇明至被告公司,表示仍需以700萬元作為最後之成交價。經被告與訴外人徐崇明溝通多時,並取得賣方之承諾後,被告同意以折讓報酬之方式,使原告與賣方再度達成以700萬元承購之合意。未料當晚原告再以電話否認本次承購之合意,表示不願繼續購買系爭房地,並要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二)依係爭斡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買方同意受託人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過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本契約即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買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時,賣方得將定金沒收」。原告既於斡旋期間內將承購金額提高至720萬元,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於原告授權議約範圍內,依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在斡旋期間內,賣方同意以720萬元出售時,原告與賣方應已達成買賣合意,然原告事後翻異,被告因此再為買賣雙方達成700萬元之合意,原告復又毀約。惟依約於承購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即負有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經被告催告原告履約未果,被告僅能依約將系爭支票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是以被告於斡旋期間已完成為原告與賣方斡旋之義務,且本件買賣契約未能簽訂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無由請求返還斡旋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名京公司之業務員僅係「靠行」於公司,被告丙○○有其獨立之工作團隊,被告雖為被告名京公司店長,然僅負責行政管理工作,如經紀營業員未到公司或未將與客戶接洽之過程及內容告知被告,被告即無從知悉。而被告亦僅領取固定薪資,不因經紀營業員仲介成功而獲利益,被告名京公司之業務狀況亦難有績效獎金之發放,況被告於96年3月間已提出辭呈,無由隱瞞原告相關事宜。
(二)因被告名京公司對經紀營業員並無管理,而不動產所涉及之金額較高,被告為免發生糾紛,均會要求經紀營業員就客戶所同意之條件需簽署書面,並以書面為準。被告並要求被告丙○○須原告簽署同意變更為720萬元之文件為憑,始能確認本件買賣是否成立。嗣本件賣方於96年4月25日中午,已變更售價為700萬元,並由訴外人傅郁祥於同時下午二時許將同意書攜回被告名京公司,則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無由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要求丙○○發出以720萬元成交之簡訊。本件實係被告丙○○之個人行為,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既未參與任何交易行為,亦非被告名京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又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為此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丙○○部分:
(一)96年4月25日當天,原告並未有任何不買或其他訊息,甚未接電話,斯時賣方同意先以第一份斡旋單金額700萬元(契約並註明如有超出,再與仲介公司對分),嗣當晚七時許仍聯絡不到原告,乃在被告戊○○授意下傳簡訊與原告,系爭斡旋契約書之斡旋期限為當晚六時,原告應無權要求賠償。
(二)被告僅係被告名京公司之業務員,本案發生時方進入公司二個月,業務事項有被告戊○○協助,非被告所能擅為主張,當時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交給店長即被告戊○○,未曾接觸系爭支票,嗣原告反悔未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亦曾請示被告戊○○是否歸還系爭支票,然其表示「這事還未告一個段落暫時還不能退還給,再說這事不是我說了算,這事是由大老板蔡先生作主的,大家不要自作主張,待蔡先生指示」。最後公司決定將系爭支票交付賣方,確非被告可作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月21日簽訂系爭斡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名京公司以700萬元之價格為原告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出價斡旋,斡旋期間自簽約時起至同年月25日18時止。原告並同時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斡旋金使用。
二、本件斡旋工作係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被告戊○○則為被告名京公司之店長。
三、原告並未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蔡宜玲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被告等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蔡宜玲。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名京公司受原告委託代其斡旋購屋事宜,被告丙○○、戊○○則均為被告名京公司之受僱人,基於系爭斡旋契約書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斡旋事宜,竟違背職務,隱瞞出賣人實際出價,嗣斡旋期間屆至,被告等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斡旋條件與賣方達成合意,斡旋契約即告終止,詎被告等未依約返還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竟轉交予出賣人,惟買賣雙方既未就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未成立,且此係可歸責被告等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名京公司為被告丙○○、戊○○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造成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24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轉為定金之斡旋金以及相當於損害賠償之訂金共計100萬元。被告等答辯則以:斡旋期間內,雙方本以同意720萬元成交,雖因原告事後翻異,然買賣雙方業已再次以700萬元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即負有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經被告催告原告履約未果,被告依約將系爭支票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被告於斡旋期間已完成為原告與賣方斡旋之義務,且本件買賣契約未能簽訂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無由請求返還斡旋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名京公司就系爭房地所代為斡旋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出賣人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斡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相當於斡旋金之損害賠償?㈡被告丙○○、戊○○是否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京公司是否應就渠等之過失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責任?以下分別敘明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名京公司就系爭房地所代為斡旋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出賣人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斡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相當於斡旋金之損害賠償?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出賣人實際之出價,直至斡旋期間屆至,被告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斡旋條件與賣方達成合意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已達成合意。按系爭斡旋契約書第5條第1、2項分別約定:「買方同意受託人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本契約是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第7條則約定:「買方之承購價格未達賣方之委託條件,而賣方於本約期限內簽署承諾,視為已同意出售本約不動產,買賣雙方並願依本契約書上所載之各項約款履行。」。原告既不否認委由被告以700萬元之價格表達欲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並交付系爭支票為斡旋金,則於出賣人同意以此價格出售房屋時,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本件原告之仲介員即被告丙○○係於96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經由店長即被告戊○○告知,知悉出賣人同意以700萬元成交,核與證人傅郁祥於他案證稱,其與出賣人於96年4月25日中午協商後,出賣人同意以700 萬元賣出等事實相符,並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下稱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55、65頁)調查審核認定屬實。依系爭斡旋書上揭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名京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其受僱人丙○○於96年4 月25日下午2時許,被告知出賣人意以700萬元成交時,被告名京公司以原告代理人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原告本人發生效力。此有出賣人蔡宜玲所簽署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況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戊○○、丙○○意圖詐取較高仲介費用之犯意聯絡而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刑事97年度易字第3596號背信案件(下稱刑事背信案件)程序中,出賣人蔡宜玲以證人身份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的時候就已經同意以新臺幣七百萬元賣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及第二次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6年4月25日你是否把這間房子的賣價降到七百萬元?)是,在96年
4 月25日下午4、5點左右於臺北市○○○路○段跟傅郁祥談的,他是負責幫我賣房子的東森員工」、「是我簽的沒有錯,簽約時間是在96年4月25五日,我當時同意以七百萬元賣出」、「(你同意七百萬元賣出,除了傅郁祥之外,還有何人知道?)我不知道,傅郁祥有告訴我,他要回去告訴他們店長,要通知雙方,因為買賣已經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顯見出賣人蔡宜玲已同意以價金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簽名於系爭斡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承諾以原告所擬承購之價款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是原告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名京公司刻意隱瞞成交價為700萬元之事實,雖其後改為700萬元,然已超過斡旋期間,故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另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由前所述可知,原告與出賣人已於斡旋期間屆至前,以700萬元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雖被告名京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戊○○、丙○○亦自認曾傳遞720萬元之出售價格訊息予原告(被告等人此舉是否有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損等情,詳如後述),惟在此之前出賣人既已向被告等人曾經表達願意以700萬元出售,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再度告知出售價格為700萬元:「縱出賣人不願降低售價、被告仍願意以退佣之方式讓原告之買賣價款控制在七百萬元之範圍內」(見原告起訴狀第二段,本院卷第2頁),衡諸出賣人蔡宜玲所簽署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業已調整金額為「柒佰萬元整」,特殊約定欄亦載明「服務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不含增值稅,成交新台幣柒佰萬元以上之差價,屋主仲介公司對分」(本院卷第172頁),顯見被告等確係已接受出賣人以700萬元出售價格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能否認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被告於斡旋期間已完成為原告斡旋之事務,原告即負有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經被告催告原告履約未果,被告依系爭斡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將系爭支票充為定金交付予出賣人,自有理由。而本件買賣契約未能簽訂,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斡旋契約書第5條第4項、民法第249條請求返還斡旋金及損害賠償共計100萬元,自無理由。
二、被告丙○○、戊○○是否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京公司是否應就渠等之過失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責任?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既受委任為原告處理斡旋購屋事宜,並約定領取報酬,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者,就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或利益存在、損害結果,並與被告作為、不作為間之因果關係等項,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戊○○為謀較高仲介費用之不法利益,刻意隱瞞出賣人同意以700萬元出售之意思表示,竟告知原告賣方同意以720萬元出售,原告拒絕接受,被告戊○○及丙○○竟將系爭支票交付賣方,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既已經買賣雙方以700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雙方即有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告戊○○、丙○○戊○○、丙○○亦不否認若將蔡宜玲所同意之700萬元價格回報原告,將無法從其中獲得較高之仲介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刻意隱瞞出賣人已於斡旋期間屆滿前同意700萬元出售之事實,由被告戊○○指示丙○○於96年4月25日晚間七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蘇莉莉以簡訊向原告佯稱本件買賣以720萬元成交,然原告未受欺罔拒絕接受此條件,被告戊○○、丙○○乃改口賣方願意以700萬元成交,並於96年5月7日以被告名京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要求原告於二日內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約手續,原告拒絕履行後,被告戊○○、丙○○除未積極居中協商,並妥為解釋外,竟將系爭支票交付蔡宜玲,此等犯罪事實據本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40號背信案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596號審理後,認定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出賣人蔡宜玲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經提示遭拒絕,進而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審理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違反締約義務,系爭5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既已轉為定金,故出賣人依據斡旋契約書有關沒收定金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2月11日9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利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戊○○、丙○○身為專業仲介人員,自應為買賣雙方謀求最大契合點,以達成買賣系爭房地為最大目的,而在合理且合法之範圍內,獲得約定之仲介費用,其等竟意圖獲得較大之利益,違背職務,採取隱瞞真相、使人受詐欺之方式,致使原告誤以為系爭買賣契約未達成合意,而拒絕履行簽約義務,進而導致50萬元之斡旋金被沒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戊○○、丙○○之故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丙○○賠償50萬元部分,即有理由。
(二)至被告丙○○辯稱:其僅係被告名京公司之業務員,方進入公司二個月,業務事項非被告所能擅為主張,當時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交給店長即被告戊○○,未曾接觸系爭支票云云;被告戊○○辯稱:業務員僅係「靠行」於公司,被告丙○○有其獨立之工作團隊,被告雖為被告名京公司店長,僅領取固定薪資,負責行政管理工作,丙○○發出以720萬元成交之簡訊,是被告丙○○之個人行為,被告已於96年3月提出辭呈云云:名京公司則辯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戊○○指示被告丙○○以720萬元之簡訊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前揭刑事背信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店長戊○○告訴我要這麼做,因為我是剛進來公司,我也不曉得這樣是對還是錯,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傅郁祥回來說新的佣金條件,店長就叫我跟甲○○報告一下成交金額七百二十萬元」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74頁)。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結證稱:
「(被告丙○○是否曾經跟你表示,他當初之所以以七百二十萬元成交,是有經過店長同意?)他跟我說七百二十萬元之斡旋契約要簽,但是沒有簽約,他有說他問過店長,店長同意這樣做」等語屬實(見刑事卷第65頁背面)。
又被告名京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傅郁祥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們公司任何契約成立或是變更是否會跟店長報告?)對」、「(問:你在四月二十五日下午簽約變更內容合意書的附加條款時,戊○○是否知道這個條款內容?)簽附加條款應該是在中午左右的時候簽的,我要去簽的時候,沒有跟戊○○說我要去簽,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會跟屋主談什麼,回來之後,我有跟戊○○報告」、「營業員與店長抽傭之比例我已經忘記,店長不是看個案抽傭金,店長是看整家店的業績」等語(見刑事卷第68頁、第70頁),又證人蘇莉莉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在工作上我們是經過店長,丙○○只是請我幫他處理而已,如果店長有指示還是會聽店長指示」等語(見刑事卷第106頁)。被告丙○○既為被告名京公司之業務員,對於仲介業務應遵守之誠信原則以及真實義務,不因擔任業務時間長短而有所縮減,其對於本件買賣之仲介斡旋過程,知之甚詳;而被告戊○○身為店長,本件買賣過程亦為被告戊○○所知曉,衡諸本件其他受雇於被告名京公司之仲介員於刑事背信案件審理程序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曾積極阻止被告丙○○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戊○○既自承其薪資與被告名京公司之業績有相當關連性,而店長對於營業員自有指揮監督隸屬關係,其所謂負責行政管理工作,自包括審核仲介員之工作內容及督促其合法遵守斡旋契約書之義務,其雖抗辯96年3月已提出辭呈,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買賣過程被告戊○○均有參與,其辯稱是被告丙○○之個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名京公司雖提出公告一紙據以佐證被告公司明文「禁止沒收買方斡旋金或訂金」(本院卷第184頁)云云,然查該公告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縱有公告予業務員知曉,亦無法證明被告名京公司於本件買賣斡旋磋商期間,對於其受雇人即被告戊○○、丙○○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其抗辯自無足採。應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名京公司、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50萬元,自有所據。至於原告請求依據系爭斡旋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24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斡旋金及相當於定金之損害賠償,惟因原告並未履行締約之義務,自無由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