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87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時傑律師被 告 乙○○
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鄉○○村○○路○○○ 巷○ 號5樓之1,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雖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契約履行之訴訟,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如三方間因履行本和解書條款發生爭議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主要之點均包括於和解書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㈡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已載明:「於本人服完兵役後,每月『攤還學校』二萬元」,既約定「攤還學校」,顯係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學校,原告學校設於臺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㈢本件係因被告於臺北市○○○路原告學校上課過失侵權行為而涉訟,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而生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鄭國棟因被告授課時不慎傷及鄭國棟之子鄭兆玄一事成立和解,渠等所書立之和解書第4 條固載有:「如三方間因履行本和解書條款發生爭議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除和解書第2 條:「丙方(按即訴外人鄭國棟)放棄對於甲方(按即原告)...及乙方(按即被告)之所有民事求償權...,暨放棄對於甲方及乙方之所有刑事告訴權及其他任何主張或訴求」之約定,涉及訴外人鄭國棟與被告之權利義務外,並無任何條款規範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縱其上載有合意管轄條款,亦非針對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訟而訂定,依上所述,難謂渠等已就關於一定之權利義務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且提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2,40 0,000元一事者,乃被告另行書立之切結書,原告既本於該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亦足徵本件實係因履行切結書而涉訟,而非因履行上開和解書發生爭議,上開切結書既無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自難因上開和解書定有合意管轄條款,即認本件訴訟亦已訂定管轄之法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和解書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主要之點均包括於和解書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者
,以因契約而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有其適用,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本件原告以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於本人服完兵役後,每月『攤還學校』二萬元」等語,既約定「攤還學校」,顯係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學校,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細譯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所謂之「學校」實係一契約主體即原告之簡稱,而非地點之指定,此觀諸切結書首段載明:「本人乙○○於94年2 月24日上課時不慎誤傷鄭兆宇小朋友,經與家長鄭國棟先生、『學校(臺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三方達成和解,...」等語即明,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其內容並無兩造約定臺北市為系爭切結書履行地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自非可採。
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情形,原告並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係本於上開切結書、和解書有所請求,並以原分期清償之約定,因被告分文未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顯見本件並非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於臺北市○○○路原告學校上課過失侵權行為而涉訟,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亦不足採。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