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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3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號被 告 丙○○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向原告借款4筆,其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豐生公司就附表編號1、2兩筆借款,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係被告於93年11月25日簽訂,保證主債務人被告豐生公司對原告之7,000,000元債務,惟該7,000,000元債務業經被告豐生公司清償完畢,系爭保證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詎原告擅自將該系爭保證書挪用為95年間再借予被告豐生公司另筆借款4,500,000元之保證契約,因意思不合致,保證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無理由。退步言,縱使系爭保證契約為連續發生之債務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按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是以,於被告豐生公司清償債務7,000,000元後,被告曾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顯係不願再任被告豐生公司之保證人,可認被告已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據以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豐生公司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4份、帳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豐生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本院9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戊○○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4份、保證書1份為證,核屬相符,惟為被告乙○○、丙○○、戊○○否認(本院9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以被告豐生公司業已清償7,000,000元借款,系爭保證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按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 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戊○○於93年

11 月25日簽訂之保證書第1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2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第4條約定「保證人不得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第5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即對一定限額內將來陸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並非僅對特定債務為保證。是以,被告乙○○、丙○○、戊○○所辯稱被告豐生公司借款7,000,000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固為原告所承認(本院9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4,500,000元借款部分係於95年7月19日、95年8月23日所借貸,被告乙○○、丙○○、戊○○在前開借款日前既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並得到原告之同意,則系爭保證契約仍屬有效,自不因被告豐生公司再次申請撥貸時被告乙○○、丙○○、戊○○有無同意系爭保證契約而影響應負之保證責任。另被告乙○○、丙○○、戊○○辯稱於被告豐生公司清償債務7,000,000元後,曾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顯係不願再擔任被告豐生公司之保證人,可認被告已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丙○○、戊○○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提示有約定書4份、保證書1份可稽,並經被告自認,堪信原告請求為真正。準此,原告既已就保證契約之存在舉證無訛,則被告乙○○、丙○○、戊○○自應對於保證契約不存在之有利於己之情節負舉證之責。但查,本件迨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被告乙○○、丙○○、戊○○始終未能就此等抗辯內容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