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9日委託被告就坐落桃園大林路之房屋1至3樓室內空間進行室內裝修設計規劃,雙方並訂有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與圖面範圍應涵蓋:1.平面規劃;2.平面系統圖(隔間尺寸圖及水電配置圖);3.立面及室內風格設計;4.天花板、地板及燈光設計;5.選色選樣(建材樣品版)。惟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桃園大林路江公館設計圖說」(下稱設計圖)並未完成前揭工作項目,且殘缺不全、錯誤百出,圖面草率根本無法施作,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儘速完成履約,其皆以已履約完畢拒絕施作,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原告遂不得已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縱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已給付之報酬7成即56萬元。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完成原告所委任之工作項目,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設計總酬金為120萬元 (未稅),(另註):工程由維雍設計公司承作時,則設計費折讓以80萬元計算。本件設計報酬嗣因原告於94年10月13日以其妻張秋琴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委由被告所負責之維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維雍公司)承攬。故本件報酬折讓為80萬元,若被告未完成設計工作,則原告焉有再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交由維雍公司承攬之理?且依系爭契約書第6、7條之約定,本件報酬係分次按約定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給付,原告於94年6月20日、8月18日、9月19日及95年2月20日分別給付被告24萬元、24萬元、24萬元及8萬元,合計共80萬元之全部報酬,足證被告確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所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冊,並無殘缺不全,錯誤百出,圖面草率無法施作之情事,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已包含兩造所定之平面規劃、平面系統圖(隔間尺寸圖及水電配置圖)、立面及室內風格之設計、天花板、地坪及燈光設計。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所負責之維雍公司承攬,然維雍公司從未提出無法依圖施工,且亦已進場施作。又本件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之鑑定報告,其所採用之鑑定標準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不符,且鑑定結果有明顯之錯誤,應不足為判斷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瑕疵之依據。退萬步言,縱令前揭鑑定結果可採,本件設計工作之瑕疵及錯誤均可修改及補正,惟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就鑑定結果所示之具體瑕疵予以補正,即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其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即返還部分報酬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3月19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㈡原告已支付報酬80萬元予被告。㈢原告曾於95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報酬。(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㈣本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乙、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㈡被告若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報酬有無理由?其返還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殘缺不全、錯誤百出,未完成承攬工作等語。被告則以其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委任服務項目依據甲方(即原告)提供
之本工程相關資料,規劃室內設計。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之工作內容與圖面範圍涵蓋:1.平面規劃。2.平面系統圖(隔間尺寸圖及水電配置圖)。3.立面及室內風格設計。4.天花板、地板及燈光設計。5.選色選樣(建材樣品版)。」。
第5條:「設計費總酬金:經協議以新台幣120萬元整(未稅)…,另註:工程由維雍設計公司承作時,則設計費折讓以80萬元計算之(為請款基準)。」。第6條:「酬金之給付方式依下列條文辦理:1.簽約金給付酬金百分之三十。2.服務項目之第1、2項完成,給付酬金百分之三十。3.服務項目之第3、4項完成,給付酬金百分之三十。4.服務項目之第5項完成,設計圖裝訂成冊,給付酬金百分之十。」。第7條:「依前款(前條之誤)之各階段進度完成後,乙方須以請款單請款,甲方確認無誤後,應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
」。
㈡兩造就被告交付原告設計圖是否完全、圖說、標示、尺寸有
無缺漏、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之工作項目,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彙整兩造提供資料及意見,並經得兩造同意,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鑑定。
㈢依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97年6月9日97中室設仲字第73號鑑
定函意旨略以:「說明:經本會評鑑會分別邀約雙方當事人來會陳述原委及參照貴院所提供之附件內容,經多次討論,以專業、公正、不循私、不偏袒之立場,凝聚共識得知如下結論。一、室內裝修設計之工作範圍分概念設計、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其執行步驟如下:…二、設計圖面之製作功能是將未完成之成品運用圖面之呈現,以利業主了解完工後之相貌,進而讓施工單位依圖面為據,及施工方式、尺寸、材質、予以估價及施工之憑據。三、設計者在圖面、材質表、色彩樣板、施工規範等作業項目上儘可能向業主盡告知之責任,以取得認同,業主也應在階段性設計時,將未了解處或需求告知設計師,以利設計師作業。四、承貴院來函委鑑事宜茲函覆如后:⒈依室內設計定作慣例,附件一(設計圖說)、三(樣品板照片)、五(光碟片)、(簡報檔)是否已滿足附件二(設計委任契約書)所示第三條約定工作內容。覆:依室內設計定作慣例(詳本函附件「室內裝修設計製圖工作範圍參考表」),附件一、三、五、(簡報檔)已涵蓋但未滿足附件二所示第三條約定工作內容。⒉依室內設計定作慣例,附件一、三、五、(簡報檔)是否有附件四所指欠缺等瑕疵。覆:依室內設計定作慣例,附件一、三、五、(簡報檔)圖面內容有錯誤及缺漏尚可修改補正,唯圖面依慣例除正、立面圖外,需繪製側、剖及部份細部大樣施工圖,註明尺寸及材質示意圖,以利承包施工廠商據以估價及施工之用。⒊如附件一、三、五、(簡報檔)有欠缺等瑕疵,其佔附件二第三條約定全部工作之比例多少。覆:依上述所述,欠缺不足等瑕疵約佔全部工作之20%比例。⒋附件一、三、五、(簡報檔)是否已足以供施工者據以進行室內裝修工作。覆:室內裝修施工者單憑附件一、三、五、(簡報檔)難以完整呈現正確材質及尺寸。」(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㈣被告對於鑑定結果仍有疑義,經本院彙整兩造意見再函請該
協會說明,該協會於97年8月21日以97中室設仲字4號函函復其說明與原鑑定結果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3至45頁)。
被告疑義未除,再經本院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
㈤依鑑定人劉熙冠、王悟生、秦瑋瑛於本院結稱:協會本身有
三、四百名成員。協會收到這個案件,依照以往作法,協會由專業小組遴選成員成立鑑定小組,鑑定小組成員,要具備專業技術的證照、要有二十年以上從事這個行業的經驗。本件鑑定參考資料係由雙方提供的資料、契約書、雙方陳述的理由,小組召集會議要求雙方到會個別說明,根據他們陳述的理由小組再召開會議,並到現場勘查瞭解,兩造陳述是否與現場情況相符,到現場勘查共有七個人,根據圖說、現場現況加以核對,回來後再經過八次開會討論,針對雙方提出的理由再作進一步的斟酌,依「室內設計師及從業人員職業標準及道德」尤其注意服務項目應涵蓋設計施工上任何可以促進工程改善之方法為範疇,本著公正的立場作鑑定。圖冊缺失說明表是整個鑑定小組共同製作。本件之設計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設計範圍為1-3樓室內空間設計,因為4樓是頂樓,所有冷氣及熱水鍋爐都在4樓,4樓是功能的心臟,雖然不是設計承包的範圍,但冷氣及熱水鍋爐的管線與1、2、3樓的設計有關。對設計者而言,有這個義務與道德必須告知業主如何銜接的問題,如果沒有處理,那1到3樓的設計就發揮不了它的功能,所以我們才會提到4樓這方面的缺失。就本案一定要有4樓平面配置圖,有兩台熱水鍋爐的管線在設計圖上並沒有說明,冷氣的管線也沒有標明,這個熱水鍋爐一定要有出水進水的管線也沒有標明,冷氣也是如此,冷氣的電力排水也沒有標明,1樓的冷氣室內機掛在樑下,和天花板的圖不符,其他都如鑑定說明所載。鑑定小組成員看過全部的所有資料比對現場後,根據專業的立場綜合判斷共同決定被告設計欠缺不足等瑕疵之部分約佔全部工作之20%,瑕疵20%部分承接的設計的人員把它補齊就可以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
㈥查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項目,兩造對於圖說是
否交付完全、圖說內容是否完整有無瑕疵爭執甚烈,經本院彙整兩造提供資料及意見,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鑑定,該協會分別邀約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委及參照本院所提供之附件文件內容,並親赴現場比對圖說及現場現況,經多次討論,以專業、公正、不循私、不偏袒之立場,作成鑑定結論。對於兩造疑義除書面函復外,並親自到庭陳述一一說明釋疑,且將被告製作圖說內容作成圖冊缺失說明表(見本院卷二第25至45頁)詳細說明圖說錯誤及缺漏、圖說有無名稱、圖示、材料等標示是否完全,未完成圖說、材料註記、施工工法等缺失,其鑑定結果具有專業,並無偏頗,且已斟酌兩造提供資料、說明、詳細比對現場及系爭契約約定,本院認為足堪參酌即被告交付設計圖確有瑕疵而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內容。被告抗辯原告已分期付款、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已交由被告所負責之維雍公司承攬故系爭契約已完成;該協會鑑定標準與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不符,及鑑定結果有明顯之錯誤,應無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內容與圖面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
五、被告若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報酬有無理由?其返還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設計圖無法施作,多次促請履約皆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縱不得解除契約,則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即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縱有催告其請求減少報酬亦屬過多等語置辯。經查: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曾於95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於文到3日內
就系爭契約完成所有工作內容,逾期未完成即依法解除契約,函中亦提及兩造於94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酬金80萬元,惟被告尚未完成所有工作內容,原告多次促其盡速完成,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查被告所交付設計圖有鑑定所指如「圖冊缺失說明表」之瑕疵,原告並非專業人員,已通知補正,被告既為專業人士,應已知悉所交付設計圖瑕疵所在,被告卻遲未補正。再者,被告交付設計圖仍有部分欠缺、或有圖示標示不全,或有未標示尺寸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重要,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尚屬無據。又被告所交付設計圖亦可由他人補正完成,亦經鑑定人劉熙冠、王悟生、秦瑋瑛到庭結稱已如前述。被告交付設計圖其欠缺不足等瑕疵約佔全部工作之20%比例,亦有鑑定報告可佐,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符合實情,可堪參酌,故認為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以20%為當,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請求減少報酬20%即16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報酬為無理由。備位主張減少報酬,於請求給付1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