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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奈兒時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變更公司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履行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義務。」,嗣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故應准許之。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原係被告奈兒時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任期中之96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迄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不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然被告迄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其他第三人恐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續,致有影響交易安全之可能,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之公司董事,伊於96年4月4日以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第613號,即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有前開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有求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第1項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