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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昌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溢領之獎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對被告尚有九十二年二月份之佣金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未領取,因此相互抵銷後,原告之債權額仍大於被告請求之金額,爰駁回被告該案之訴訟而確定;而因原告對被告尚有九十二年一月份之佣金、九十二年一、二月之分紅獎金,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判決認定經相互抵銷後應領取之佣金尚未領取,

,爰依給付佣金及分紅獎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短少發放之九十二年一月份佣金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係因扣除原告公司頒聘大會花籃及門票費用共一萬六千元,贊助尾牙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報紙廣告費用七千五百元,被告實匯六十四萬零五十一元。九十二年二月份佣金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扣除原告下線經銷商退貨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修正金額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後,應開未稅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含稅後為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含稅後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向被告借款,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十四號判決認定該借款非以法人名義借貸,被告公司未發放二月份佣金無理由,故二月份佣金扣除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十四號被告所請求標的金額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後,僅為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一、二月份之分紅獎金部分,經被告計算共為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惟原告之下線經銷商辦理退貨後,原告應返還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被告於扣除該退貨金額後並未發放分紅獎金。另本案原告為昌瀚企業有限公司,丁○○非本案當事人,其請求九十二年二月份獎金無當事人適格,應駁回該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一、二月份之佣金、分紅獎金,因原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為被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佣金、分紅獎金自欠根據,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應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份、二月份之佣金、分紅獎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所爭執,爰就原告各項金額之請求,一一審酌如下:

(一)九十二年一月份被告思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為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業已支付六十四萬零五十一元,並代付花籃及尾牙贊助款,其中花籃費用為一千元,亦為兩造所自認,至於尾牙贊助款,原告雖主張被告代墊費用為一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茲審酌被告就上開尾牙贊助費用有製作轉帳傳票,且該轉帳傳票受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故其上記載已代墊之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自堪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已幫原告代墊門票費用一萬六千元、報紙廣告費用七千五百元等情,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以為證明,因上開金額之計算均係被告以自行製作之表格所為計算之基礎,並非有實際上之支出憑證以為證明,是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可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佣金,被告已實際支出予原告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尚積欠原告二萬二千五百元(即686439元-663939元=22500元),堪可認定。

(二)九十二年二月份被告思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為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且原告因積欠被告思立公司應返還之佣金、獎金共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經相互抵銷後,被告思立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十四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思立公司給付九十二年二月份之佣金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故此部分之請求,應駁回之。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思立公司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份之分紅獎金部分,被告思立公司業已自認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公爵分紅獎金為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侯爵分紅獎金為四萬七千三百零六元,九十二年二月份公爵分紅獎金為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侯爵分紅獎金為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亦即原告對被告思立公司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分紅獎金債權,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思立公司雖另辯稱上開應分紅予原告之獎金應扣除下線經銷商退貨應由原告返還之金額共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云云,惟查被告思立公司前開所辯,僅提出一紙自製之分紅明細表以為證,該紙明細表計算之基礎、對象、金額是否真實,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所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思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佣金及分紅獎金共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思立公司給付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思立公司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