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0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記名股票,惟記名股票尚須背書始生轉讓之效果,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五日內說明聲明中請求交付股票是否指背書轉讓後交付之意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