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 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威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頂公司)之介紹,與被告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即八方雲集-台大店部分,然兩造簽訂系爭台大店讓渡同意書後,被告一直無法提供充分的資料證明台大店在95年7月至11月間有20萬元以上之淨利,且被告刻意隱瞞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與誠品公司之合約即將到期,故原告於96 年3月14日提出解約通知書。原告提出解約通知書後,經威頂公司居中協調後,雙方同意將台大店的30萬元定金轉至八方雲集-榮總店,並追加70萬元共計100萬元的簽約金,另簽定新約,並在新約中註明「倘本約完成交接,原甲乙雙方簽訂之八方雲集-台大店,雙方合意無償取消合作意願,並將首期價金新台幣30萬元正退還乙方」,亦即僅在新約完成交接情況下,八方雲集-台大店合約才能解約,該約第5條亦明定96年4月30日為轉櫃換約點交日。
(二)嗣雙方協議將簽定設櫃合約延展至96年5月30日前辦理,協議內容並未提及係何原因,亦即出於各自情願。被告於5月23日通知原告辦理設櫃轉讓換約,惟因由誰開立發票一事,致當日未能完成換約。而關於開立發票一事,5月23日原告曾當場要求被告開具200萬元的發票,卻遭被告以合約上未說要開發票而拒絕辦理轉櫃事宜,惟開立發票係會計師請原告要被告開立的,以便符合營業稅法之規定及日後開業後沖銷所用。96年5月23日至30日間,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何日何時可辦理設櫃轉讓換約,原告久候無著下,於5月30日下午6點多主動至榮總店等待,被告則於晚間8點許趕到榮總店,原告當場提出解決方案,即自願給付被告5萬元來補貼營業稅,被告也答應開具被告所營和味商行有限公司 (下稱和味商行)之發票給原告,被告之妻呂素華即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品書店)商場主管劉晏廷下來主持換約,惟經呂素華回來告知商場主管劉小姐說因雙方仍有紛爭,故無法於今日辦理轉櫃。自始至終,原告均有誠意承受八方雲集-台大店及嗣後轉換之八方雲集-榮總店,惟查,原告於96年6月4日及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6月30日前辦妥讓渡事宜,被告至今仍相應不理,又再請其於96年12月5日前出面與原告辦理八方雲集-榮總店設櫃轉讓換約,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復以書狀向被告表示,請其於96年12月5日前出面與原告辦理八方雲集-榮總店設櫃轉讓換約,若期限屆至仍未辦理完成,則原告依法表示解除該份合約。查至今被告仍未出面與原告辦理八方雲集-榮總店設櫃轉讓換約,則該份合約已經解除,被告理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定金之責。又雙方簽訂之讓渡契約第17條後段有規定:「如甲方(即被告)不賣或不按約履行,甲方亦應將乙方(即原告)已繳付之款項如數退還乙方,甲方並賠償予乙方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予乙方,雙方無異議。」為此,爰依該讓渡契約第17 條後段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定金100萬元,並賠償定金一倍之100萬元,共200萬元。
(三)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早依約備妥上開台大店轉讓文件,並通知誠品書店辦理商店設據轉讓之換約事宜,因原告看到八方雲集榮總店後,即懇求將原頂讓八方雲集台大店更換為八方雲集榮總店,雙方於96年4月16日簽定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頂店金額為200萬元,簽訂時給付100萬元(含台大店已給付30萬元),4月30日前完成設櫃轉讓換約,原告同時給付50萬元價金及交付52萬元不兌現之設櫃保證金票據,4月30日點交店舖,原告同時交付票期為96年8月1日、11月1日之期票二紙。惟原告此段期間一直無法找到合適員工,致未辦理店務學習與交接。後原告再以人手不足與出國為由要求延期,雙方乃於96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96年5 月30日前辦理與誠品書店設櫃讓渡合約。
(二)兩造約定96年5月23日與誠品書店辦理設櫃讓渡之換約手續,詎原告竟未依約攜帶面額52萬設櫃保證票及50萬元之價金,致未能完成換約手續。被告委託妻子發函通知訴外人威頂公司並請其轉知原告於5月30日前須辦理完成設櫃讓渡換約,訴外人威頂公司亦將上情通知原告。之後雙方再約定於96年5月30日辦理商店設櫃轉讓換約,被告於96年5月30日苦苦等候原告前來共同辦理與誠品書店辦理商店設櫃轉讓換約,直至下五點多誠品書店辦理商店設櫃轉讓換約承辦人下班,仍不見原告前來,被告始失望離去,六點多原告以電話通知其在榮總醫院,被告仍趕赴現場,告知承辦人員早已下班。經被告事後知悉,原告於當日下四時四十分至威頂公司找訴外人黃郁誠先生,告知時間已快五點,請其出具書面證明係被告未前往辦理換約手續,惟其告知應趕赴榮總換約。本件係原告先違約不買八方雲集台大店,後再多次違約故意不買榮總店,是而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00萬元(含台大店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就八方雲集-台大店於96年1月10日簽定商店讓渡同意書,嗣兩造合意將台大店的30萬元定金轉至八方雲集-榮總店,並追加70萬元共計100萬元的簽約金,另簽訂新約。兩造就八方雲集-榮總店於96年4月16日簽定商店讓渡同意書,原定於4月30日前完成設櫃轉讓換約,後經雙方協議,將簽定設櫃合約延展至5月30日前辦理,惟迄今尚未辦理交接,該讓渡契約已解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商店讓渡同意書、解約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定金100萬元,並賠償定金一倍共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1.榮總店未辦理交接應認原告或被告違約?2.若被告違約,被告應否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定金一倍之違約金?若原告違約,被告得否沒收原告之定金?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其本質仍屬契約之一種,故由預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一般契約法則之規定斷之。而若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則推定其契約成立。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96年4月16日簽定榮總店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頂店金額為200萬元,簽訂時給付100萬元(含台大店已給付30萬元),96年4月30日(嗣改成96年5月30日)前完成設櫃轉讓換約,被告並已收受該筆定金等情,堪認原告確有與被告締結榮總店讓渡契約之預約,並因此交付上開定金予被告,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預約已經成立。
2.次按當事人締結之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除有特別情形外,預約權利人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得請求違反預約之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復按所謂立約定金乃指契約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者,是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訂有讓渡預約,約定兩造應於96年5月30日前辦理與誠品書店設櫃讓渡合約,有原告提出該讓渡合約書在卷可按,被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立約定金100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依該讓渡預約即負有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如事後買賣之本約無法訂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當視無法成立買賣本約,而應判斷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任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規定,決定原告所交付定金應如何處理。
3.惟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契約,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即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兩造訂立預約,嗣未履行其簽訂本約之義務,倘兩造另依契約自由精神,達成解除買賣預約之合意,雙方自無再履行預約之義務,亦不受原契約約定之拘束。
4.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固曾訂立讓渡預約,約定於96年5月30日前簽訂讓渡本約,被告並收受立約定金100萬元,業如前述,故兩造均負有與對造訂立讓渡本約之義務;惟嗣後雙方因簽訂本約之意見始終無法一致,對換約有關之連絡事宜亦無法達成協議,且縱5月30日能辦妥,誠品書店亦有換約是否得以成立之最終決定權,此有證人劉晏廷即誠品榮總店樓面主管之證詞在卷可稽,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讓渡預約之法律關係已經解除(見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讓渡預約已溯及的歸於消滅,原告依前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定金100萬元,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系爭讓渡預約第17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前所交付之定金;同理,被告主張依系爭讓渡預約第17條前段規定,得沒收原告交付之定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定金一倍即100萬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