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曾與被告簽立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並
經被告授權成為被告之自營商,又被告稱前開合約書因經營地區有所限制,故要求原告應同時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另行投資成立之鴻海國際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簽訂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並稱簽訂之後始得合法為其經營台灣地區之移民事務,故原告亦依其意見與鴻海公司簽訂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惟前開合約均已屆期,原告不欲與被告繼續合作關係,故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正式發文予被告,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亦不再另行簽訂其他合約,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以及原告與鴻海公司所簽訂之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亦應於期限屆滿時終止。然因前開合約終止時,原告依合約以被告名義所招攬之客戶仍有四案(包括余裕寬、林秀芬、甲○○、劉仁忠等四案)尚未處理完畢,其中余裕寬、林秀芬、甲○○等三案(以下共稱「移民三案」)為投資移民案件,已涉及原告依前開合約所得請求之權利,被告卻罔顧前開契約之精神,曲解雙方權利義務之分配,而不願撥付原告本應獲得之佣金或收入,故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應得未付之佣金加幣一萬八千元:
⑴誠信保證金部分:
①按原告與鴻海公司所簽訂之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第
參章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每次撥發獎勵金、收入及佣金等款項予乙方(即原告)時,按總額百分之二十扣留存款,作為擔保乙方違約應負損害賠償或乙方其他應付款項之用。」,又按前開合約書第參章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本委任合約終止或中止時,得請求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扣除應扣款項後剩餘之第九條第五款之誠信保證金,並於乙方完全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或義務之三日內退還之。」,依此,原告於兩造委任合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其依第一期給付佣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扣留之保證金(每案加幣一千元),總計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加幣三千元。
②另雙方合約因期間屆滿而終止,非有合約期間屆滿後仍
須負擔義務之除外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因合約終止亦應終止,且原告於合約期間屆滿而終止之時點,已完全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或義務,又原告並未有任何違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其他應付之款項,故依據雙方前開之約定,被告自應將每案所扣留之保證金共計加幣三千元全數退還給原告。
⑵保留款部分: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
民方案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即原告)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應得之佣金,甲方(即被告)於投資移民方案公司將款項匯入其帳號之三日內,於扣除營業稅及留存餘款百分之十後,應全部撥發予乙方」。即被告應於投資移民方案公司將款項匯入其帳號之三日內,扣除營業稅後,即應將所餘第一期佣金餘額全數給付予原告,而三個個案分別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余裕寬、楊美珍)、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郭培欽、林秀芬)、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甲○○)入帳,惟被告含稅款每案僅給付原告加幣四千元不到,除上開誠信保證金加幣一千元之外,扣留了原告加幣五千元保留款,遲至今日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總計三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一萬五千元。
上開二項合計加幣一萬八千元。
㈢被告應給付結清款加幣四千零五十元:
⑴原告與鴻海公司所簽訂之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第玖章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乙方提前中止本委任合約關係時,其應得而未取得之收入或佣金由甲方支付總數之百分之十後結清,乙方不得再請求享有該權益。但乙方未履行其服務客戶之義務,應由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承續履行服務」,上開約定之意思是指「如果中間(指該移民案未完成期間)我不做了,公司會用第二期款百分之十的款項買斷案子,我也不用做後續服務。」,此經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作證證實(按關於第一期佣金之給付已明文約定給付之時間之方式,故此部分僅限第二期佣金)。⑵承上所言,兩造委任關係終止,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之
外,關於第二期佣金款項,每案應為加幣一萬三千五百元的部分,被告應支付第二期佣金總數百分之十(即每案加幣一千三百五十元)予原告,並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承續履行原告無法繼續履行服務客戶之義務。被告非但不給付每案加幣一千三百五十元(三案共計加幣四千零五十元)予原告,甚至要求原告繼續履行服務客戶之義務,實不合理至極。故第二期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加幣四千零五十元,該等款項均未給付原告。
㈣依契約訂立當時,本即應由原告取得該等客戶給付報酬之全
部,原告則另給付被告相關管銷費用、租金及權利金等費用,為了預先解決被告上開疑慮,被告事先於「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第玖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提前中止本委任合約關係時,其應得而未取得之收入或佣金由甲方(即被告)支付總數之百分之十後結清,乙方不得再請求享有該權益。但乙方未履行其服務客戶之義務,應由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承續履行服務。」,明訂雙方以原告僅得就剩餘應得而未取得之收入或佣金由甲方支付總數之百分之十後結清兩造間之權利及義務,而原告尚未履行之義務,則應由被告自己或其指定之人承續履行服務,易言之,關於後續未定之情形,原告已將剩餘應得而未取得之「第二期」收入或佣金總數之百分之九十權利給了被告,由被告「買斷」,原告尚未履行之義務,則應由被告負責承續履行,權利義務及相關風險於此轉移,與原告無涉,此部分亦經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作證證實,自不容許被告再藉莫須有之理由拒絕給付應付款項。
㈤另關於兩造間對於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兩造即已約定依
「聯邦方案」全額型之準標認定之,故被告一開始即以該方案之標準依契約約定比例給付原告,於兩造約定「本委任合約終止或中止時,得請求甲方無息退還扣除應扣款項後剩餘之第九條第五款之誠信保證金,並於乙方完全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或義務之三日內退還之。」(參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第參章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應得之佣金,甲方(即被告)於投資移民方案公司將款項匯入其帳號之三日內,於扣除營業稅及留存餘款百分之十後,應全部撥發予乙方」,以及於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第玖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提前中止本委任合約關係時,其應得而未取得之收入或佣金由甲方支付總數之百分之十後結清,乙方不得再請求享有該權益。但乙方未履行其服務客戶之義務,應由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承續履行服務」等約定,均不待亦不論案件最後之結果如何,即依該等比例給付誠信保證金、保留款以及結清款,證明兩造確實早已預定均依「聯邦方案」全額型之準標認定之,而被告也已評估所有風險,所以最後才訂定以「聯邦方案」全額型之第二期報酬之「百分之十」極為低廉之對價承受系爭案件後續義務,結清兩造之權利及義務關係,並為一般買賣之常態(風險),復參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契約之後曾一度提出計算書,亦是依「聯邦方案」全額型之準標計算之(按關於原告應得相關酬金,本係依客戶選擇辦理移民匯款方式而依比例核付,但於該移民案未完成前提前終止合約時,因無法確定客戶將會選擇何方案,被告公司要減少自己之風險,故事前言明依給付較低報酬之「聯邦方案」全額型方案計給),並經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證明在卷,證明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歷經一年多之訴訟程序,對此基準未曾爭執,也已發生自認之效果,卻刻意拖延訴訟程序,或謂待移民案全案終結,才主張依最後實際給付金額計算,或另稱需以實際收取之款項計算其應給付之金額,甚至謂原告應分擔其行政成本及虧損(原告在本件各案件支出之費用絕不比被告少,尤其承辦期間,被告尚收取「權利金」、「租金」等費用,最後更僅以區區百分之十結清,被告竟提出原告應分擔其支出之行政成本及虧損等條件,顯不足採),明顯與契約約定真意不符,也無和解誠意。㈥兩造在本訴訟之前,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以取代原兩造簽訂之
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及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
⑴查兩造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終止契約備忘錄」(下
稱備忘錄)只是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時,被告以該等客戶如不能通過移民審核將有相關退費問題,如其同意原告結清,並將應分配予原告之報酬給付,屆時恐難追償等語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而生本件紛爭,為求能減免訟累,雙方於訴訟之前試行和解,惟因洽談時間短暫,一時間無法確立,而且方案一之內容也涉及原告是否能覓得買主,及該買主是否能為客戶所接受,故僅就已先有之構思方案記錄,以方便和解程序之繼續,故訂名為「備忘錄」,姑不論於和解中所提條件在未成立和解時,兩造本不受其拘束,此為法理之當然,且依證人鄒純忻律師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證稱,兩造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簽備忘錄僅是兩造試行和解之會議紀錄,其意旨在於確立兩造僅願以該備忘錄所提方案達成和解,且如不能依第一條之方案即由原告另覓買主承受系爭委辦案件達成和解,僅得選擇依第四條之方案即依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達成和解,兩造如不能達成和解,自然仍應回歸兩造簽立「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等約定辦理。今兩造不能依備忘錄第一條達成和解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不論依備忘錄第四條或兩造簽立「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等約定,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加幣二萬二千零五十元。
⑵次查,備忘錄中明顯亦給予雙方得另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為準簽約之選擇權,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提出相關資料,導致原告根本無法再找到買家買下本件客戶業務,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無論如何既已無買家有意願承受,在此種情形下,原告要求依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為準簽約亦不違備忘錄所載之精神,如被告不同意,自亦應返回「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等約定認定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則不論依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或「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等約定,被告均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金額無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兩造約定其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供資料文件與事實不符,並援依鄒律師寄發之律師內記載「雙方約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提出共簽新約條文」等語為辯,然雙方約定確實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鄒律師該函明顯誤載,此觀該函件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發文,文中載明「迄今已逾約定之日」,足以證明鄒律師所欲表明者係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提出相關文件,「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純屬誤載,此部分亦經證人鄒律師到庭證明在卷,被告拒絕給付款項顯無理由。
⑶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提之契約條文為四方協議
,當事人已有不同,契約條文亦明顯有所不同,再證備忘錄之共識並非即為和解契約。
㈦關於被告否認證人鄒純忻律師之證詞,辯稱鄒律師本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對本訴訟之勝、敗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有明顯利益關係,謂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並以鄒律師陳述中曾稱「我們」,謂其係以「原告」身分陳述等語,明顯與事實及一般人之經驗不符:
⑴證人鄒律師於作證之前即已解除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既無
所謂利益關係,所陳「我們」乃在表示其與原告當時之經歷,與事實並無不合,更無任何偏頗原告之立場。
⑵證人鄒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於作證之前,先為具結,陳述如有不實願負偽證罪責,已足以證明其證詞真實不虛。
況以本件訴訟利益價額有限,鄒律師斷無甘以多年苦讀、經營之律師名譽、事業為代價,甚至甘負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⑶對立雙方協商和解過程,難免有方案或構思之提出,然在
未成立和解之時,雙方間縱有相關條件之提出,均不生和解之效力,而在此間,所提之相關方案本即均以試試看之方向進行,一般人之經驗亦均知悉「成立和解」契約之時方生相關拘束效力。
⑷參酌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第一條,所涉非僅限於兩造,尚需
覓得第三買受人,更需客戶同意,和解契約條款更是隻字未定,在當時這些情形均屬未知,更涉其他人之權益,尤其是兩造仍清楚表明尚需另行簽立和解契約,兩造復均有律師在場協助,十分清楚上開情事,根本不可能認定於當時即已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
⑸被告辯稱鄒律師為專業律師,如兩造係以「試試看之意思
」為備忘錄之記載,自應將「試試看之意思」表明於備忘錄之文義中,然依一般人之經驗及本件實際情事,備忘錄並未將兩造全部陳述逐字記載,且正因為鄒律師為專業律師,其清楚備忘錄僅單純記載會議之討論內容,不生和解效力,所以以「備忘錄」形式記載,而非直接簽立「和解契約」,且兩造律師均未簽字見證,僅單純記載在場人,更證明鄒律師所言兩造尚未成立和解契約真實不虛。
⑹承前所述,被告所辯稱系爭備忘錄記載之事項如僅在試試
看,應為明文記載等語,明顯與法律及一般人經驗不符,甚且如依被告之邏輯,兩造當時如係直接成立和解之意思,即應以「和解契約」為之(被告當時有律師在場,對此亦應知悉),絕不可能以備忘錄記載,且備忘錄中第一點記載雙方需再另簽解約協議,第三點記載原告於「簽約後」...等語,第四點倘雙方願意以其他方式解決本件爭議,雙方得另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為準「簽約」等情,在在證明雙方當時僅係先形成初步共識,但需正式簽立和解契約或協議始能取代兩造先前所簽立「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等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⑺抑有進者,依被告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委託其代理人陳明良
律師寄發良(九七)字第○三○七號律師函說明二第五行末起:「...惟新約條文涉及本公司、客戶、基金公司權益相關條文應會其等同意方能簽立,本公司於和解後即告知周小姐應給相關簽約人員時間了解...」等語,雖非完全屬實(如兩造和解契約尚未成立),然與證人鄒律師所證:「(紀錄會議結論)不是(即為成立和解之意思)。我們只是在紀錄雙方的結論,結論有二個,所以尚未確定。」(參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當時被告也認為第一條未必能達成和解,因為即使原告找到願意承接的移民公司,但是客戶也未必同意由新的移民公司承接。」(參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一至三行)相符。
⑻至於原告事後雖曾覓得一買主,但該買主要求先看過相關
文件,而兩造本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提出相關資料,但被告仍未提出,導致該買主不再考慮,而隨著時間之經過,買主之保障越顯薄弱,原告根本無法再找到買家,故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託證人鄒律師發函表示不再考慮備忘錄第一條之條件,非可歸責於原告,於法亦無不合。
㈧查被告以兩造無法依備忘錄第一點達成和解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備忘錄之法律效果並非和解契約前已敘明,原告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託鄒純忻律師寄發律師函,雖以被告不能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提出共簽新約條文為由,但並不因此可謂被告無原告所稱拒不提出相關資料之情事,此由原告所稱被告拒不提出「授權書」乙節,與被告辯稱「已與該基金公司聯絡妥」將於原告簽署多方協書時,將該「授權書」返還移民公司等語若合符節可證,而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將新約條文、授權書及該等案件之進度提出並報告,這些都是第三人是否願意承受之判斷基礎,此亦有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證明在卷,原告絕無捏造之實。
⑵且經原告所瞭解,如依被告所辯,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楊美珍一案即已完全結案,並給付被告酬金,則該案件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即已經該國政府核准(申請移民程序必先經該政府審核通過,之後再行體檢、報到等程序,故經該政府核准通過之後,幾乎即成定局,被告根本不可能會賣,也沒有人會有意願要買,尤其是面對一個完全不肯提供相關資料,甚至刻意隱匿進度之人,更不可能有人有意願購買)。原告稱經該政府核准通過時間在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此部分經至加拿大政府網站查詢證實,被告以加拿大當局匯款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否認原告所稱其經核准時間約在九十七年二月初,刻意扭曲,混淆事實,在此期間原告一直主張被告應提出本件相關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本即在確認該等案件之進度,以便供有意願購買之人參酌,此乃買貨之人必要求看貨之當然原則,且如果案件已經核准,根本不可能再為買賣,被告一直假藉各種理由推拖,如今可以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和解誠意,甚至有詐騙原告或第三購買人之意思。
⑶抑有進者,被告在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委由其訴訟代
理人發函,假意要原告繼續進行第三人購買系爭案件之方案之前,即已與其確認客戶不同意移轉其案件予其他移民公司,而根本不可能續談客戶移轉事宜(此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證明在卷),復參前所述,被告明知有案件在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即經核准,根本不可能再有達成第三人購買系爭案件之可能,卻仍隱瞞該事,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由其訴訟代理人發函,假意要原告繼續進行第三人購買系爭案件之方案,於原告提出該等案件應已經核准通過,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承認上情,如今眼看已無法再援依先前方法拖延,竟又再提出和解之意願,惟卻提不出和解金額,反而提出原告應分擔其支出之行政成本及虧損等條件,根本沒有和解之誠意,近日更聽聞被告公司開出之支票已有跳票情事,被告明顯有欺瞞法院及原告,刻意延宕訴訟程序之終結,操弄訴訟程序冀圖脫產之嫌,毫無誠信可言。
⑷被告毫無誠信在前,卻反稱原告拒不告知買家,而導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然:
①承前所述,兩造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簽備忘錄只是兩
造為求能減免訟累,雙方於訴訟之前試行和解,因洽談時間短暫,一時間無法確立,而且方案一之內容也涉及原告是否能覓得買主,及該買主是否能為客戶所接受,故僅就已先有之構思方案記錄,以方便和解程序之繼續,故訂名為「備忘錄」,並非和解契約,且於和解中所提條件在未成立和解時,兩造本不受其拘束,此為法理之當然。
②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原告如不告知哪一家移民公司接
手這個案子,加拿大國家銀行財務管理公司(下稱LBG方案公司)會擔心利益衝突,重覆發放付佣金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拒不提出相關資料供有意願購買之買家參酌,買家無法確定是否購買,這是常情,況且每一個案件都有檔案編號,LBG方案公司必定依照該案件檔案編號發放佣金,根本不可能會有重覆發放付佣金之情形,有聯邦投資移民計劃可稽,而授權書可隨時取回,並為一般買家是否承買該案之先決要件,以上並經證人丁○○證明在卷,被告所述絕非事實。
③原告早已回覆被告有合法的移民公司有意願承買,但需
看過相關資料以確認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故限期要求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提出相關文件,惟被告拒不提出,原告乃去文不再試依備忘錄第一條內容進行和解,被告明知案件之一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初即經加拿大官方審核准許,其不可能再賣也不可能有其他人願買,才假意寄發律師函要求原告依備忘錄第一條約定進行和解,但於後續訴訟之進行,僅空言沒有限定其提出相關資料之日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並辯稱兩造根本沒有約定過時間,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倘若依其所辯,兩造未曾約定完成時間,如今已有二案件完成手續,不可能再依備忘錄第一點和解,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不能達成和解根本不能歸責於原告,準此以言,不論依備忘錄第四條或兩造簽立「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等約定,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加幣二萬二千零五十元。
㈨原告當時比較屬意接手的是北半球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北半球公司),目前原告也在此任職,但當時兩造沒有談妥,因為被告不願意把資料提出讓大家討論。當初的過程是希望被告先確定條約內容,確定後去律師處,簽三方的文件,接手公司就會出現,但也需要客戶同意,若不同意,案件當然還是留在被告公司;協商過程中,被告公司不談重點,接手公司覺得案子都在進行,不可能一直等,只能等七天,當時北半球公司負責人彭得桂稱,如果由北半球公司接手,可由北半球公司的協理處理,看是否值得買這個案子,可是後來文件沒有辦法看到。當時原告沒有把北半球公司名稱告訴被告,但有說是合法立案的公司,不會損害客戶的利益。備忘錄成立是九十六年四月,至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要原告等簽立四方協議時,已經是十個月左右,客戶甲○○拒絕移轉的事實早已確定。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之標的,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固定有明文,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並非同一,於法應不得提起。
㈡縱認反訴之提起符合法律程序,然關於備忘錄第二點即反訴
原告(本訴被告)主張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本訴原告)給付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之依據,然反訴之提起應非合法,且該備忘錄並無實質法律效力前已敘明,關於備忘錄所載內容,均有待雙方另行簽立解約協議始生效力,第二點約定又以第一點約定成立生效為前題,否則,尚不得以此為請求履行之依據,此部分亦經鄒純忻律師到庭證明,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鄒純忻、丁○○、甲○○,並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回執影本二紙、被告委請陳明良律師所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函文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兩造間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原告與鴻海公司間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原告不再續約文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律師函及附件協議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自營商終止契約關係協議書」及「三方協議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律師函回執二份。
原證七:原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發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八:被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發函文影本一份。
原證十:加拿大LBG方案公司函及譯本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被告製作「支付自營商付款明細表」影本三件。
原證十二:佣金支付協議書影本及譯本各一件。
原證十三:被告委請陳明良律師所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函文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請求被告繼續僱傭請求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自營商獲利分析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加拿大移民局官方網站查詢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聯邦投資移民計畫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無非以被告與原告所成立「委任
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契約」及「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契約」之約定為據。惟「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契約」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到期,雙方未續約,另「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契約」兩造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合意終止,兩造並就該兩契約未結事項,業另成立和解協議(被證一)如下:
⑴原以被告名義辦理之余裕寬等四客戶,與原告及被告共簽
新約,更改為原告指定之申請公司辦理,由原告繼續完成原有四客戶之移民申請業務,被告對該四客戶未來不再享有任何權益(被證一第一條)。
⑵原告應將其先前已向被告領取之預付佣金及九十六年二、
三月獎勵金扣除被告收取之租金、商譽使用權利金之餘額,共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返還被告。除此之外,原告對被告無其他義務(被證一第二條)。
⑶原告於簽立和解協議後,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任何補發金(
包括舊案未領獎金、獎勵金或資遣費及舊有相關人事福利等項目)(被證一第三條)。
⑷綜上,有關前述原成立之兩契約,於契約到期或終止後之
未結事項,均經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另成立和解契約(被證一)取代解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已不得主張原契約之權利,卻仍以和解前之兩契約關係主張權利,並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備忘錄,解釋係預約性質,稱兩造應另簽立「自
營商終止契約關係協議書」及「三方協議書」(原證五)。另稱原告已提出該兩協議書,被告拒絕簽署,故本件爭議仍應回歸原契約之內容解釋,而其得依該備忘錄第四條約定之和解方案主張權利,而該方案與其起訴主張之權利關係相同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備忘錄文義顯示,所謂另簽「解約協議」,係指該
備忘錄第一條後段所指「由原有四個案子之客戶(余裕寬、林秀芬、甲○○、劉仁忠)與乙○○小姐、金鷹公司共簽新約更改申請公司。由乙○○小姐繼續完成原有四客戶之移民申請業務,金鷹公司對此四客戶未來不再享有任何權益。」之協議,因該些客戶原係與被告簽約,委任被告申請移民,茲擬更改委任原告指定之公司申請,故需由被告與該些客戶解除契約,另由原告、被告與其指定之申請公司簽立客戶轉讓之「三方契約」。故該備忘錄所指之「解約協議」係指原告所稱之「三方契約」。至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原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就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爭議,雙方已於該備忘錄之第一、二、三、中就雙方取得及喪失之權利與原告應付之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等,約定非常明確作成和解契約在案,實無再另行簽立原告所稱之「自營商終止契約關係協議書」之必要。此由原告所擬之該「自營商終止契約關係協議書」內容與備忘錄之和解協議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足以證明。故依備忘錄內容已就原告所稱「自營商終止契約關係」作成和解協議,並非預約性質。假設原告仍認有再簽立必要,被告亦願簽立,被告從未拒絕,原告稱被告拒絕,並不實在。
⑵至於有關另簽立「三方協議」部分,依前述和解協議,該
部分係屬約定應與第三人成立之協議,被告從未拒絕簽立。在兩造就該三方協議洽商中,被告僅係對該原告所擬協議中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ABC公司」(即原證五「三方協議書」)之存在表示疑惑。因經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公告之公司資料網站查詢,並無「ABC公司」,該「ABC公司」既不存在,「三方協議」欠缺當事人,根本不能簽立,被告乃一再請求原告儘速指定存在之公司,俾三方能簽約,被告從未拒絕簽立「三方協議」。
⑶另原告又稱其得另主張依該和解協議第四條所約定以九十
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所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依該和解協議第四條係約定「倘雙方願意以其他方式解決本件爭議‧‧‧。」為前提,亦即要採原告所主張之律師函附件協議書辦理,需經兩造同意以其他方式解決時方有適用,茲被告並不同意以其他方式解決,而仍遵原和解協議第一、二、三項約定辦理,該第四條約定,自無適用餘地。
㈢系爭備忘錄係兩造為就已到期「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契約」及
終止「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相關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不因名為「備忘錄」而有所不同:
⑴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預約係
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經查,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得履行,雙方無再約定之必要:
①依該備忘錄第一條約定:「雙方為終止金鷹公司委任諮
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同意另簽解約協議,由原有四個案子之客戶(余裕寬、林秀芬、甲○○、劉仁忠)與乙○○小姐、金鷹公司共簽新約更改申請公司。
由乙○○小姐繼續完成原有四客戶之移民申請業務,金鷹公司對此四客戶未來不再享有任何權益。」。足見:
1.雙方於前段約定已終止「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契約」;2.至於該條後段「同意另簽解約協議,由原有四個案子之客戶( 余裕寬、林秀芬、甲○○、劉仁忠)與乙○○小姐、金鷹公司共簽新約更改申請公司,由乙○○小姐繼續完成原有四客戶之移民申請業務,金鷹公司對此四客戶未來不再享有任何權益。」,該約定之「另簽解約協議」係因依原「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契約」約定,係以被告名義與客戶簽約,茲原告與被告終止「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契約」後,被告應與客戶解約,由原告與客戶簽立新約,即成立被告與客戶之「解約協議」及原告與客戶之「新委任移民契約」之「三方協議」(即前條款中之「解約協議」及「共簽新約」之契約),該「三方協議」簽立,係系爭和解契約(即備忘錄)之原告與被告應履行事項。
②至於第二條「周小姐同意返還已領取之預付佣金及九十
六年二、三月獎勵金扣除金鷹收取之租金、商譽使用權利金之餘額,共計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整,雙方確認周小姐除此之外對金鷹公司並無其他義務」。依該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非常明確。此外,原告對被告無任何義務,亦約定明確。此權利義務約定,顯非「預約」之事項。
③至於第三條「周小姐於簽約後同意不再請求支付任何補
發金(包括舊案未領獎金、獎勵金或資遣費及舊有相關人事福利等項目)。」依該約定,原告簽立和解協議後,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補發金等費用。明顯為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亦非「預約」事項。
④第四條「倘雙方願意以其他方式解決本件爭議,雙方得
另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為準簽約。」,係在雙方另行同意以其他方式解決爭議為條件之得選擇方案,亦為權利義務關係之附條件約定,顯非「預約」。被告一直依誠信原則,依該和解協議第一、二、三條方式履行,被告從未同意以該第四條方式解決,其條件未成就,故該條款尚不生效力。
⑵綜上,該備忘錄明顯為權利義務之約定,且約定事項均已
可履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為「本約」,並非「預約」,且不因其名稱為備忘錄而有所不同。而其成立目的,係為解決「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契約」到期及「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終止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和解契約」,自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茲原告稱該「備忘錄」,並無實質法律效力,明顯欠缺法律依據。
再系爭備忘錄為本約,且契約文字已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非常明確,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㈣至於原告稱兩造約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共簽新約,完
全不實在,被告完全否認。何況,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配合其辦理之移民公司為何公司,欠缺當事人,根本無法簽立三方協議。原告稱其曾找妥移民公司,完全不實。何況,依前揭「備忘錄」第一條約定,雙方並未約定履約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定期限催告後,於期限屆至,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原告從未催告,被告何來遲延。尚且,反係被告一再對原告催告,原告置之不理,嗣竟捏造兩造已合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三方協議(原告更換訴訟代理人後改稱被告應提出相關資料),意圖迴避其違約責任,根本不實在。
㈤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前提出相關資料,導致原告根本無法再找到買家買下本件客戶業務,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無論如何既已無買家願意承受在此種情形下,原告原求依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件請求亦不違『終止備忘錄』所載精神,如被告不同意,自亦應返回『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等約定認定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云云。惟其主張欠缺法律依據,詳述如下:
⑴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三方協
議,已如前述,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何況有關原告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相關資料」等等,顯為原告更換訴訟代理人後所捏造。
⑵縱使兩造有約定(被告否認),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係
稱因被告遲延,故原和解協議即失效等等,而回復原契約或應依其他約定辦理等等。惟其該主張,查根本欠缺法律基礎。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如擬解除契約,除被告已遲延外,原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其方取得解除和解契約之權利,且應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後,方回復原契約之權利關係。茲原告從未依法催告,何來該和解契約已失效,而應回復原契約之權利關係或應依其他契約辦理,其主張根本不合法。
何況,本件反係被告一再請求原告履行簽立多方協議,遲延違約者明顯係原告,並非被告,茲被告竟本末倒置,毫無法律依據主張權利,根本無理由。至於該和解協議第四條,係以經被告再同意為條件方生效力之約定,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同意,原告竟以之作為請求之依據,根本欠缺法律依據,而無理由。
㈥至於系爭案件之客戶授權LBG方案公司之授權書,係客戶
與LBG方案公司直接簽立,並已交付LBG方案公司。依被告所擬之「四方協議」第六條已約定,被告負責將前揭授權書取回作廢,由原告自行辦理投資方案認購事宜,茲原告稱被告不願協助原告將系爭案件之客戶授權LBG方案公司之授權書取回等等,為不實陳述。
㈦至於有關被告所主張應另行簽立之「自營商終止契約關係協
議書」中之約定事項,查於備忘錄內,均已約定明確。例如「協議書」第一條即為「備忘錄」第一條,「協議書」第二條即為「備忘錄」第二條,「協議書」第三條即為「備忘錄」第三條。至於「協議書」第四條雖為「備忘錄」所無,但該項有關辦理移交之應辦事項,有無約定依法均相同。另「協議書」第五條為管轄法院之約定,與「備忘錄」之約定事項完全無關,為原告在「備忘錄」約定事項外,另增加之事項。綜上,「協議書」約定事項與「備忘錄」有關者,於原「備忘錄」中均已約定非常明確,就該相同約定事項,單依原「備忘錄」之約定,縱無「協議書」之簽立,依法亦已發生契約約束雙方之效力。茲該「備忘錄」約定之事項既已發生效力,而「協議書」之內容,又幾乎與「備忘錄」相同,則不論簽立或不簽立「協議書」,就兩者內容相同之事項,自均已發生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被告從未否認「協議書」中與「備忘錄」相同之約定事項,於簽立「備忘錄」時,即已對雙方有拘束力。尚且,被告亦願再一次承諾該「協議書」之各約定事項,也承認該「協議書」全部內容對雙方之拘束力,如原告堅持被告應在該協議書上簽署,被告亦願辦理。據此,原「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或「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等,均已失效,而由具和解協議性質之「備忘錄」或「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取代。綜前,不管該「備忘錄」之性質,係原告主張之預約或被告主張大部分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原告主張之「協議書」約定事項,已對雙方發生約束效力,已如前述。茲原告起訴主張與該「協議書」或「備忘錄」不符之請求權,自欠缺契約依據而無理由。
㈧另原告稱「但於原告要求將移民四案買回時,被告竟扣留上
開授權書,拒不配合交付而將移民四案移轉於新公司,兩造之談判始破裂,顯見被告實無接受第一項和解方案之誠意」等一節,查原告所言不實:
⑴按原告所指該移民四方案,係採「投資移民」之方式委託
被告辦理移民。而所謂「投資移民」方式,係由移民客戶投資加拿大政府核准之加拿大移民基金方案公司辦理之移民基金方案,以增加加拿大國民就業機會之方式移民。而加拿大政府,於移民客戶依辦理移民基金方案公司辦理之投資方案匯入投資資金後,支付該辦理移民基金方案公司一定金額作為佣金。而該辦理移民基金方案公司則支付仲介該移民基金方案與移民客戶之代辦移民業者一定報酬。
故代辦移民業者如擬取得辦理移民基金方案公司給付之報酬,代辦移民業者必須與辦理移民基金方案公司及該四客戶三方成立採用該移民基金方案之仲介協議。
⑵查本件該四移民客戶,原係經被告仲介,而採用LBG方
案公司辦理之投資移民基金方案,而與被告及LBG方案公司成立採用該移民基金方案之協議,該四移民客戶並簽立不可撤回之授權書與該辦理移民基金方案之LBG方案公司,授權該公司代理辦理投資移民方案之投資相關事宜。茲被告既與原告成立前揭「協議書」或「備忘錄」,被告將代辦該四客戶之投資移民事宜,轉讓與原告指定之代辦移民業者辦理,則原告所指定之代辦移民業者應與移民客戶擬採用之移民基金方案公司及該四客戶三方間成立採用該移民基金方案之協議,將來該四客戶匯入投資資金後,加拿大政府支付該移民方案公司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再由該移民方案公司依仲介約定支付仲介該移民基金之代辦移民業者一定報酬。
⑶至於原告所稱之「授權書」,係該四移民客戶與LBG方
案公司簽立者,被告並非該「授權書」之當事人,亦未持有該「授權書」,原告如認有取得「授權書」之必要,理應依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簽立四方協議,被告將依該四方協議第六條約定,負責將該「授權書」自LBG方案公司取回作廢。茲原告一直拒不辦理「三方協議」或「四方協議」,LBG方案公司在未與客戶達成協議情況下,自尚不能將「授權書」交付第三人,否則將對客戶違約。故該「授權書」未取回,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㈨另原告稱「又查,業界對於相關移民案件之利益,在於收取
投資移民方案公司的傭金,而傭金則依案件進行之程度分期核發。然因被告則顯無相關之理由不斷拖延簽署時程,而移民案件卻繼續進行之情形,至傭金核發之時,被告將依先前之合約領走傭金‧‧‧」一節,查亦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從未拖延簽署時程,三方協議或四方協議未能及早簽
立係原告遲未找定其應負責選定之「移民公司」所致,既無其應選定之移民公司,則「三方協議」已少一方當事人,「三方協議」如何簽立?「三方協議」未能及早簽立,根本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⑵按代辦移民業者對於投資移民佣金之領取時機,係在投資
移民者依移入國政府之指示匯款,且將投資款匯入移入國政府指定之帳戶後,約在半個月至一個月期間才會收到移民方案公司之佣金,並非原告所稱「依案件進行之程度分期核發」。更何況,移入國政府指示匯款時間大約在遞件後的十二個月至十八個月間,若須補足文件,則匯款時間可能會更延後。如果原告能依「備忘錄」或「協議書」之約定,早日提出原告指定之接辦代辦移民業者(按原告指定之ABC公司,查並不存在),由被告與原告指定之代辦移民業者及該四客戶間成立轉讓代辦移民協議即「三方協議」或「四方協議」,再由原告指定之該代辦移民業者與辦理投資移民方案公司(亦可同採LBG方案公司之方案)及該四客戶間成立採用移民基金方案之協議,則原告有相當充裕的時間領得移民方案公司給予的佣金。在原告與移民方案公司成立仲介協議後,原告成為該四移民案之代辦移民業者,被告已非本件四客戶投資移民方案之代辦移民業者,投資移民方案公司怎可能將佣金交付被告。
㈩對證人鄒純忻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鄒純忻在該次作證前,自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訴後,
收受原告報酬,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本訴訟之勝、敗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有明顯利益關係。茲於訴訟中突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陳述難免偏頗原告,其證詞應不足採信。
⑵何況,證人證詞頗多與「備忘錄」內容矛盾;按簽署「備
忘錄」之場地在證人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且當場有三位律師在場,如確有證人所稱之「試試看」等約定,在場律師一定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在「備忘錄」上以文字明確表明,斷不可能將當事人「試試看」之真意不載於書面文義內,而事後再透過解釋彌補之理,何況,依該「備忘錄」之文義,根本無第一條係「試試看」,如試不成再以第四條辦理之文義,證人所言明顯不實:
①簽立備忘錄之用意:
1.證人先稱:「當時是希望雙方能達成和解,故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開會,備忘錄是紀錄會議結論。」按所謂「會議結論」,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知即是雙方合意之內容,由此可證明「備忘錄」內容,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和解協議內容。無可置疑。
2.豈知證人經原告誘導詢問:「紀錄會議結論是否即為成立和解的意思?」後,竟答稱:「不是。我們只是在紀錄雙方的結論,結論有兩個,所以尚未確定。」。按所謂「會議結論」即係與會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否則即非所謂結論。且如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尚未確定,應紀錄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結論,茲有多位律師在場,怎可能在「備忘錄」上記載「2.周小姐同意返還已領取之預付。‧‧‧,共計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雙方確認周小姐除此之外對金鷹公司並無其他義務。3.周小姐於簽約後同意不再請求支付任何補發金‧‧‧。」等等,如此文句如係尚未確定,試問如何決議方確定?何況,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詰問:「第一條的約定有無約束力?雙方是否合意?」,證人又改稱:「我們認為備忘錄是針對第一條與第四條都有約束力。」,不但作證內容前後矛盾,且明顯偏頗原告,陳述根本不能採信。
②另證人稱「備忘錄」第一條僅係「試試看」條文,如沒
有辦法則依第四條達成和解等等,明顯為不實陳述:按在場共三位律師,所謂「試試看」,並非法律用語,證人身為律師稱雙方有「試試看」約定,已令人訝異。縱使勉強稱其為附「條件」之條文,按「條件」之約定,關係到契約是否生效,對契約效力影響頗鉅,在場有多位律師當知其重要性,不可能不將該附條件之「條件」,在契約文義中載明。然遍觀該「備忘錄」,自前至後,均無第一條「試試看」,如沒有辦法依第四條規定之記載。何況第四條明明係寫「倘雙方願意以其他方式解決本件爭議,雙方得另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為準簽約。」,該內容,明顯係以雙方再另為意思表示合意以其他方式解決本件爭議時,才有該條款之適用。根本無第一條約定「試試看」,如沒有辦法則依第四條約定之文義在內,證人證詞明顯不實在。
③至於該「備忘錄」第一條約定之有關由客戶、被告、原
告、原告合作移民公司簽立多方協議之履行,原告自稱已找到合作之移民公司,證明並非沒有辦法或不能履行,實係原告故意拖延第一條履行簽立多方協議之約定,以違反和解協議,證人稱被告有遲延辦理情形,由該證人如下陳述,證明其虛偽不實:
1.按為履行第一條約定而簽立多方協議時,依原告所擬之「三方協議書」或被告所提「四方協議書」,必須有原告所洽得合作之移民公司之簽署,亦即如原告未找得該移民公司通知被告,並請該公司協同簽該「多方協議」,該第一條即無從履行,而原告自稱其曾找到合作之「移民公司」,證明第一條並非「沒有辦法」履行。
2.然依證人如下證詞,證明係原告故意拖延履行該「四方協議書」簽立,竟反稱被告拖延,明顯不實在:「(問:三方協議書的ABC移民公司,被告有無要求確認實際名稱?)當時被告有要求確認,但連我們自己當時也還沒確定。」、「(問:後來是否有告知被告ABC公司是何公司?)沒有。我們認為這不是重點。」、「(問:剛證人有說被告有找到一家移民公司,是否有將移民公司的名稱告知被告?)我不清楚是哪一家移民公司,我也沒有告知被告。」。
3.綜上證詞證明原告從未將其合作移民公司通知被告,亦未請該公司協同簽協議書,經被告之催告亦未辦理,縱使其稱有找到一家移民公司,亦不告知被告及促其簽立多方協議,試問該「多方協議」如何簽立?係何人拖延該「多方協議」之簽立,不辯自明。何況,被告因不堪原告之拖延,曾四次去函催告履行第一條約定事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遲延履行,已非常明確,證人稱被告履行第一條有遲延情形,明顯虛偽不實,足以明證。
⑶至於證人所稱之「授權書」,係原告授權辦理本件投資移
民之LBG方案公司辦理投資事宜之「授權書」,該「授權書」之被授權人並非被告,被告並未保管該「授權書」,然被告已連絡完妥,將於原告簽署「多方協議書」時,將按該協議書(「三方協議」為第五條,「四方協議」為第六條)約定,將該「授權書」返還移民客戶,由客戶、原告、其指定移民公司自行決定移民方案(也可能係原LBG方案公司之方案)。原告拒不依該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履行簽署該「多方協議」之約定,卻要求LBG方案公司返還該「授權書」,根本本末倒置。至於原告恐轉換公司致加拿大政府不給付佣金,原告儘可仍委請原公司續繼辦理,移民基金公司即未變更,對其佣金權益,根本不生影響。
⑷綜上,證人陳述有頗多不實情形,且其為本件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與本件訴訟勝敗有利害關係,其陳述不免偏頗原告,而不足採信。何況,依該「備忘錄」之文義,已就和解事項約定非常明確,實不容再以證人矛盾、不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之陳述加以曲解。
再依該「備忘錄」第一條雙方應履行「多方協議」義務部分
。原告稱其曾找得移民公司等等,證明該多方協議事項可以履行,而原告經被告四次去函催告遲延不辦理,自應由其負遲延責任。至於原告稱雙方曾約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提出資料(原告未更換訴訟代理人前稱「簽立三方協議」。)云云,被告已一再否認有該事實,依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何況「資料」所指為何,至今並未說明。尚且,縱使假設兩造確有該約定而被告有遲延情形(被告否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尚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而被告仍不履行時,被告方可解除契約。茲原告既未定期催告,亦未曾為解除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該「備忘錄」第一條約定已失效,根本明顯欠缺法律依據。再由該「備忘錄」第四條之文義,已明載需經雙方再另為合意以他案解決本件紛爭時,方有適用餘地。茲原告違背契約文義或以證人鄒純忻之不實陳述,擅自作與該約定文義明顯不符之解釋,根本不足採信。
縱使退一步言,假設「備忘錄」之約定完全不生法律效力,
對兩造無任何拘束力(被告否認),而認被告仍應依原告主張之「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返還保證金。再依同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給付原告「應得而未取得之收入或佣金由甲方支付總數之百分之十結清款」,另應依「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第五條規定給付等。
惟查:
⑴有關原告所主張所謂第一期給付佣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每案加幣一千元,共三案合計加幣三千元)或於投資移民方案公司將款項匯入帳號三日內,扣除營業稅及保留款後每案加幣五千元保留款等部分。查該些加拿大投資移民方案公司所付被告加幣一萬元之佣金,僅為預付款,當時投資移民客戶尚未決定投資移民方案,更未決定採「貸款型」或「全額型」之方式,甚至客戶是否決定移民等等,均尚未確定。故該些款項,係以客戶確定移民且決定投資移民方案及方式並匯款等為條件,方確定為原告應得者。否則,如客戶最後決定不移民且不採取投資移民方案,則被告尚應將原投資移民方案公司預付之加幣一萬元返還該投資移民方案公司,而原告尚應將已付預付款加幣四千元,因條件確定不成就而返還被告。由被告返還該投資移民方案公司,何來投資移民佣金?茲查該四位客戶(三位採投資移民),因原告違約不接辦,致被告不得不代為辦理,採投資移民者三位中已確定移民,且向該移民投資方案公司確定選擇投資方案及型式而匯款者,為客戶楊美珍、甲○○,其佣金數額並非原告所稱「全額型」佣金之二萬三千五百元。
⑵至於原告主張終止「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依第二
十一條第二款,被告應給付其「應得而未取得之收入或佣金由甲方支付總數之百分之十結清款。」,每客戶各加幣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查並無理由:如前述,原告「應得而未取得」之佣金,應待客戶最終決定是否移民?如決定移民且採投資移民,則其投資移民採何「方案」?選擇「全額型」或「貸款型」?如為「貸款型」,貸款金額為多少?等等決定後,並匯款投資後,方能確定是否有佣金及佣金之金額,亦才能決定原告「應得之佣金」。茲最終已決定移民且已選擇投資移民方案及型式,並已匯款者,為楊美珍、甲○○,而以楊美珍為例,其選擇之投資移民方案為「聯邦方案」、「貸款型」,貸款金額加幣九千元之方式,該方案之佣金僅加幣一萬六千元。因投資移民方案公司,於先前已預付加幣一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已預付加幣四千元予原告),故該LBG方案公司僅再給付被告加幣六千元,依前揭合約約定結算款為該佣金之百分之十,為加幣六百元,並非加幣一萬三千五百元除以十為一千三百五十元。
⑶綜上,縱認本件應如原告主張依原合約履行(被告否認)
,原告向被告請求數額並不正確,且另應扣百分之五營業稅。何況本件已經「備忘錄」所約定之和解契約取代,其請求更無理由。被告否認「於兩造系爭契約在各移民案終結前終止時,早已預定均依『聯邦方案』全額型之準備認定」之事實。
有關被告就備忘錄第一條約定四客戶代辦移民情形如下:
⑴有關被告代原告辦理客戶余裕寬(含楊美珍等)移民事宜
部分:陳報其等之核准移民函,其中記載之核准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原告稱其九十七年二月初,該客戶即已經該國政府核准,完全捏造事實。何況,縱使假設該客戶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初經加拿大政府核准移民,然備忘錄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成立,距九十七年二月已十個月,其間原告有頗長期間找得其指定之「移民公司」,原告拖延找得「移民公司」之時間,致「三方協議」因欠缺一當事人而無法簽立,以致客戶無法移交由其指定之移民公司辦理,使被告不得不為其辦理客戶移民事宜,原告該違約情形,造成被告嚴重損害。而加拿大政府核准時間早或晚,係造成被告損害程度不同而已,原告違約情形並未改變。原告以加拿大政府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初核准楊美珍移民,企圖推卸其違約責任,縱使為真,亦無理由。
⑵另被告代原告辦理客戶林秀芬(含郭培欽)移民事宜部分
:該客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提出「放棄聲明書」(被證八號),其中聲明「因個人因素(家庭規劃改變)必須中途放棄移民申請。‧‧‧」,而終止辦理投資移民事宜,亦即其已根本放棄移民,何來投資移民之酬金。
⑶再關於被告代原告辦理客戶甲○○(含柯清芬)移民事宜
部分:查該客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方補「體檢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加拿大政府核准投資移民,然如前所述,加拿大政府核准時間早或晚,係造成被告損害程度不同而已,原告違約情形並未改變。
⑷至於被告代原告辦理客戶劉仁忠移民事宜部分:查該客戶
根本非以投資方式辦理移民,何來投資移民報酬?原告稱依「移民事務合約書」第九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約定
「均不待亦不論案件最後之結果如何,即依該等比例給付誠信保證金、保留款以及結清款,證明兩造確實早已預定均依『聯邦方案』全額型之標準認定之,而被告也已評估所有風險,所以最後才訂定以『聯邦方案』全額型之第二期報酬之百分之十極為低廉之對價承受系爭案件後續義務,結清兩造之權利及義務關係‧‧‧」等等,被告完全否認:
⑴「移民事務合約書」第九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係約定:「
乙方提前中止本委任合約關係時,其應得而未取得之收入或佣金由甲方支付總數之百分之十後結清,乙方不得再請求享有該權益。但乙方未履行其服務客戶之義務,應由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承續履行服務。」。
⑵按原告中止前揭契約,被告即應立刻指派其他員工接續其
原為客戶之服務(如前述約定內容),而客戶是否最終仍採投資移民或採何移民方案,而可得之「佣金」之金額為何?必待客戶繳納投資款且方案公司付佣金後,方能確定。確定「佣金」後,方可能算出「佣金」百分之十。茲原告稱客戶未確定投資方案及未繳納投資金額且方案公司未給付「佣金」前,已可確定「佣金」,且可算出「佣金」百分之十,明顯不實在。
⑶至於原告稱兩造確實早已預定均依「聯邦方案」全額型標準認定等等,被告全予否認:
①依前揭約定中,並無依「聯邦方案」全額型標準計算「佣金」之約定。
②至於原告所提之「自營商獲利分析表」(原告稱「計算
書」),其中即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以「聯邦方案」全額型標準計算佣金,且不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客戶未確定投資方案及未確定佣金前給付佣金,而未簽認該分析表,此由該分析表中,被告負責人及財務人員均未簽署,足以證明。另亦因雙方對該部分有爭議,方於嗣後另成立和解協議(即「備忘錄」)。再該「計算書」原告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書狀提出,茲原告竟稱被告對「計算書」於起訴後一年多未爭執,自非可採。
⑷如前述,所謂「佣金」,必須為客戶服務達一定程度,經
客戶選擇投資方案且繳納投資款並經方案公司給付「佣金」後,被告方可能取得「佣金」,故原告對客戶提供之服務或被告對客戶提供之服務均對客戶之決定有影響,茲原告稱客戶是否投資移民之風險,應全由被告承擔,明顯不公,該「佣金」是否取得及其金額多寡之風險,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再按如客戶已受加拿大政府核准移民,則原告即已完成該客戶工作,該客戶部分即無再終止必要。故原告終止契約者,均係對加拿大政府尚未核准移民之案件,而客戶決定投資方案及投資款之時間均已在接近加拿大政府核准移民時,而對客戶提供投資之服務亦於此時貢獻最多。故雙方乃約定原告終止前揭契約,對未完成之佣金可取得百分之十,係大致依服務程度概算,與原告所稱之「風險」等根本無關,何況該比例已經雙方同意在案。⑸又前揭「移民事務合約書」之約定,業經雙方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取代,原告據之請求,根本無理由。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備忘錄並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另一方面卻主張其係依該備忘錄之第四條主張權利,實屬前後矛盾。原告主張回復適用原兩契約,依法應先解除「備忘錄」之契約關係,而擬解除「備忘錄」之契約關係,依法尚應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作成「解除契約」之法定程序,方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至於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陳述意見如下:
⑴證人與原告現仍為北半球移民公司之同事,其陳述難免偏頗原告,而不可採信。
⑵證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與被告成立同樣「委任辦理移民
事務合約」及「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然其未為任何履行即解約。故其對於契約內容之解讀為其單方主觀之看法,極可能因與原告有每日相處同事情誼,附和原告所為陳述,何況其非系爭原告與被告間兩契約之當事人,其怎知原告與被告之約定細節?故其陳述對於原告有利部分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⑶至於其證稱移民公司間有把案件移給其他移民公司之情形
,證明兩造所約定備忘錄第一條,只要原告願履行係可履行者。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之「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及
「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前者於期限屆滿後,反訴被告表示不續約,而後者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兩造就該兩合約另成立備忘錄之和解契約,其中兩造已具體和解約定原有四個案子之客戶(余裕寬、林秀芬、甲○○、劉仁忠)與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共簽新約更改申請公司,由反訴被告繼續完成該原有四客戶之移民申請業務,反訴原告對該四客戶不再享有任何權益(被證一第一項)。另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被證一第二項)。
㈡按前揭約定之意思表示雙方既已合致,依法應受拘束,雙方
自應基於誠信原則履行之。豈知反訴被告先透過律師交付反訴原告,為辦理移交客戶之「三方協議」(原證五第二份),然因三方協議當事人之一即「移民顧問公司」,反訴被告列名「ABC移民顧問公司」,惟經查根本無「ABC移民顧問公司」,該協議根本無法簽立,反訴原告一再請反訴被告儘速確定該移民顧問公司。反訴被告遲遲無法決定該移民顧問公司,豈知反訴被告竟無視雙方已就前揭兩合約相關事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立和解協議之存在,竟仍以已作廢之前兩合約提起本訴,明顯違反和解協議約定,其訴根本無理由。
㈢茲於本訴訴訟中,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停止期間,反訴原
告依反訴被告所擬「三方協議」,經洽協議兩間之客戶及LBG方案公司後擬妥「四方協議」送交反訴被告,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委任律師代函催反訴被告就該協議提出修改意見,如無意見則請其於文到七日內簽署該協議,並辦妥客戶移交事宜及請其給付和解協議應付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反訴被告對該「四方協議」並無意見,卻以其所接洽之接辦代辦移民公司已不願再配合為由,拒絕簽立「四方協議」(原證十二反訴被告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函)。至於反訴被告該回文中所稱「雙方約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提出共簽新約之條文」並不實在。
㈣嗣反訴原告共四次委任律師催告反訴被告依和解協議,簽立
「四方協議書」、移交客戶、及交付和解應付款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惟反訴被告至今既不簽立「四方協議」及移交客戶,亦不給付依約定應付款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明顯違約。按「四方協議」無法簽立及客戶未移交,係可歸責反訴被告拒不辦理之事由所致,不可歸責反訴原告,茲反訴原告依和解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和解款,自有理由。至於因反訴被告違約未接辦客戶,致反訴原告不得不為反訴原告辦理該些客戶之移民事宜,因而造成之損害,反訴原告則保留請求權。
㈤有關反訴被告所述「被告雖抗辯其願接受第一個和解方案讓
原告將系爭案件買回,卻又不願協助原告將系爭案件之客戶授權LBG方案公司授權書取回‧‧‧」之事實,經查均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均否認。例如反訴被告所擬「三方協議」第五條,與反訴原告所擬之「四方協議」第六條,幾乎完全相同,反訴原告只是建議將「方案認購合約書」返還客戶之時間由十日改為三十日而已,其餘均相同,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所稱之前述事實。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備忘錄影本一份。
被證二:四方協議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被告委請陳明良律師所發律師函文影本四份。
被證六:付款單影本一份。
被證七:楊美珍移民核准函影本一份。
被證八:郭培欽之放棄聲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九:甲○○部分自營商案件交辦單影本一份。
被證十:移民證及譯本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加拿大幣二萬二千零五十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業已和解,取代原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之法律基礎有誤,且依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故反訴請求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及法定利息,此項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被告之自營商,兩造簽有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並因被告要求,原告另與鴻海公司簽訂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前開合約均屆期終止,然原告以被告名義所招攬之客戶仍有四案尚未處理完畢,其中余裕寬、林秀芬、甲○○等三案為投資移民案件,原告依前開合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佣金加幣一萬八千元(包括誠信保證金加幣三千元及保留款加幣一萬五千元)及結清款加幣四千零五十元,被告拒不給付,故訴請被告給付約定款項,且依備忘錄第四點,原告得為相同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原契約,業經兩造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備忘錄而達成和解予以取代,原告仍依原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且備忘錄第一點雖約定兩造與四案客戶共簽新約更改申請公司,原告卻藉詞被告未取回客戶授權書,遲不提出接手公司為何家公司,致無法另簽新約,可歸責於原告;縱認原告得依原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請求數額亦屬有誤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簽有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原告並另與鴻海公司簽訂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於屆期終止後,兩造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備忘錄;㈡四戶客戶中,劉仁忠並非辦理投資移民,林秀芬(含郭培欽)最終放棄移民聲請,余裕寬(含楊美珍等)、甲○○(含柯清芬)則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加拿大政府核准投資移民正式函文,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備忘錄之法律性質為何?係預約或和解性質?是否取代原法律關係?㈡備忘錄若僅屬預約性質,未能依預約簽立協議達成和解之原因為何?係因被告不提出授權書等文件而無意和解,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遲不提出接手移民公司,可歸責於原告?㈢原告得否依原法律關係或備忘錄第四點為本件請求?若得請求,請求數額是否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通觀備忘錄內容,應屬預約性質,無從認定屬於和解契約而取代原法律關係:
㈠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備忘錄共有四點,第一點記載:「雙方為終止金鷹公司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同意另簽解約協議,由原有四個案子之客戶(余裕寬、林秀芬、甲○○、劉仁忠)與乙○○小姐、金鷹公司共簽新約更改申請公司。由乙○○小姐繼續完成原有四客戶之移民申請業務,金鷹公司對此四客戶未來不再享有任何權益。」;第二點記載:「周小姐同意返還已領取之預付佣金及九十六年二、三月獎勵金扣除金鷹收取之租金、商譽使用權利金之餘額,共計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整,雙方確認周小姐除此之外對金鷹公司並無其他義務」;第三點記載:「周小姐於簽約後同意不再請求支付任何補發金(包括舊案未領獎金、獎勵金或資遣費及舊有相關人事福利等項目)。」;第四點則記載「倘雙方願意以其他方式解決本件爭議,雙方得另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為準簽約。」。
㈡經查:⑴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良律師亦為上揭備忘錄之在場
律師之一,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辯稱,備忘錄第一點是預約的性質,第二、三點是和解的性質(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云云,然備忘錄第一點已提及共簽新約更改申請公司,原告續辦移民申請業務,第四點又不排除以其他方式解決爭議,另以律師函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為準簽約,參酌上揭最高法院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之見解,自不能如被告所辯,將第二點及第三點另行割裂觀察,謂有一部分備忘錄內容屬和解性質,且由第一點及第四點內容,既然尚須另訂本約,足見備忘錄屬預約性質,並非取代原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⑵上揭備忘錄之另在場人鄒純忻律師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被證一,當初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立終止契約備忘錄之用意為何?)當時是希望雙方能達成和解,故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開會,備忘錄是紀錄會議結論。」、「(問:紀錄會議結論是否即為成立和解的意思?)不是。我們只是在紀錄雙方的結論,結論有兩個,所以尚未確定。」、「(問:‧‧‧備忘錄第一條與第四條關係為何?)我們當時訂第一條的目的,是原告同意,我們去試試看可不可以找到許可通過的移民公司願意承接此案件;若沒有辦法者,則依第四條規定,達成和解。」(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其證言與備忘錄第一點及第四點之文義相符,應可採信;⑶綜上,備忘錄內容應屬預約性質,無從認定屬於和解契約,更無從取代原法律關係。
五、兩造未能依備忘錄之預約另訂本約解決糾紛,係因被告並無即時取回客戶授權書交付原告之真意,且被告單方面與客戶交涉,致其他任何接手公司均無法接手:
㈠關於兩造未能依備忘錄之預約,另訂本約解決糾紛之原因,證人鄒純忻律師、甲○○及丁○○相關證言如下:
⑴證人鄒純忻律師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原證十二律師函未見律師署名,是否證人所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內容是否有誤?)是我發文。其中在第二點部分,第七行應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誤寫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後我們就積極與被告溝通,也積極的找新的移民公司,但是被告一直不斷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例如,將客戶原本簽好的授權書留在被告公司,並且對於我們要求的解約協議及三方協議書,遲遲不願審閱,因此我們無法達成進一步的共識,雖然我們之後找到新的移民公司願意承接,但是因為被告不斷拖延和解時程,導致新的移民公司也無法承接。」、「(問:三方協議書的ABC移民公司被告有無要求確認實際名稱?)當時被告有要求確認,但連我們自己當時也還沒有確定。」、「(問:後來是否有告知被告ABC公司是何公司?)沒有。我們認為這不是重點。」、「(問:剛證人有說被告有找到一家移民公司,是否有將移民公司的名稱告知被告?)我不清楚是哪一家移民公司,我也沒有告知被告。」(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提示被證十,是否有透過原告或被告申請加拿大移民?經過情形如何?有無獲得核准?代辦費用如何支付?分幾期支付?)對;我是找原告辦,但原告那時是被告公司的人員,辦到後來,不知道兩造間有何問題,被告公司改叫一位李小姐繼續辦理,叫李小姐辦是今年的事情,原告幫到什麼程度,我不曉得,移民有獲得許可‧‧‧我請求代辦的事情,都已經完成。」、「(問:被告公司有無與你提過其他移民公司會來承接你的案子?)有提過,是今年上半年提過,不過,被告公司也說轉來轉去很麻煩,我也這樣覺得,我也怕換了公司會出問題,所以後來還是讓被告公司繼續辦。」、「(問:上開事情,這是否有讓你考慮?)當場就決定。」、「(問:當初公司與你提有其他移民公司來辦,是如何說?)說因為原告離職,可能要換到另外一家公司。」、「(問:被告有無明確說,叫你不要轉到另外一家公司?)沒有明確說,但我自己覺得轉換很麻煩。」(參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是否要求取回授權書?)要,避免爭議。」、「(問:在案子結束前,可否取回?)在拿到匯款通知信之前,授權書沒有意義,要求客戶取回,是因為內容有類似授權不可撤回等字句,怕有爭議。」(參本院卷二第十八頁正面)。
㈡經查:⑴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民事判決書,被告曾以其他客戶廖國勇簽署授權書予LBG方案公司,由被告代辦投資移民,嗣後卻循其他管道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簽證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參本院卷二第十二頁以下),則證人鄒純忻律師證稱被告要求將客戶授權書留於被告公司乃不合理要求,證言應屬可採,蓋授權書問題未解決,任何潛在接手公司均無法確保客戶不會因授權書問題遭被告控告;⑵被告雖稱非授權書當事人,三方協議或四方協議均有被告協助取回授權書之約定云云,但不論欲簽立三方協議或四方協議,均需客戶同意,若客戶同意,被告並無不能即時取回授權書以避免爭議之理,若客戶不同意,兩造應回歸原法律關係,更無疑問;⑶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曾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參酌證人鄒純忻律師所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函文內容及其證言可知,其代原告發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提出共簽新約之條文,再參酌後來事實證明被告積極進行余裕寬(含楊美珍等)、甲○○(含柯清芬)之投資移民申請並獲得核准,顯見被告確有拖延和解時程之事實;⑷原告雖未明確告知接手公司,但欲接手之ABC公司代表人為彭得桂,即為原告所稱北半球公司代表人,實已載明於三方協議(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誠如證人鄒純忻律師所證述,係由何公司接手之問題,並非兩造發生爭執之重點;⑸參酌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一方面與原告合意停止訴訟,稱欲依備忘錄第一條由兩造及客戶共簽新約,另一方面卻係對客戶甲○○表示轉換公司很麻煩,誘導客戶甲○○當場決定由被告續辦,根本毫無原告及接手公司進行接手之空間,被告欲將原告作為自營商所經營之客戶據為己有,卻不欲給付原告應得之代價,實屬彰彰明甚;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待甲○○部分匯款後,與原告談和解事宜(參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背面),實際上卻隱匿其事,尚須原告傳訊證人甲○○證實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移民核准函,被告缺乏誠信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兩造未能依備忘錄之預約另訂本約解決糾紛,係
因被告並無即時取回客戶授權書交付原告之真意,且被告單方面與客戶交涉,致其他任何接手公司均無法接手,被告有意將原告作為自營商所經營之客戶據為己有,卻不欲給付原告應得之代價,實屬彰彰明甚。
六、原告得依原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而參酌被告已確認之律師函附件協議書內容,原告請求數額亦屬適當:
㈠按兩造間委任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合約書第五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諮詢、仲介投資移民方案應得之佣金,甲方(即被告)於投資移民方案公司將款項匯入其帳號之三日內,於扣除營業稅及留存餘款百分之十後,應全部撥發予乙方」(關於保留款之約定),又原告與鴻海公司間委任辦理移民事務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六款約定:「本委任合約終止或中止時,得請求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扣除應扣款項後剩餘之第九條第五款之誠信保證金,並於乙方完全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或義務之三日內退還之。」(關於誠信保證金之約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提前中止本委任合約關係時,其應得而未取得之收入或佣金由甲方支付總數之百分之十後結清,乙方不得再請求享有該權益。但乙方未履行其服務客戶之義務,應由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承續履行服務」(關於結清款之約定)。經查,被告於本件抗辯有關前述原成立之兩契約,於契約到期或終止後之未結事項,均經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備忘錄達成和解取代解決,足見被告亦承認其本應受上揭兩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僅認為已由備忘錄約定取代,然如前所述,備忘錄僅具預約性質,無法取代原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上揭關於保留款、誠信保證金及結清款之原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㈡次按兩造間備忘錄第四點記載「倘雙方願意以其他方式解決
本件爭議,雙方得另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件協議書所列條款為準簽約。」,而前揭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之附件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被告)應支付加幣四千零五十元整買回乙方(原告)之客戶余裕寬、林秀芬、甲○○、劉仁忠等四案(以下共稱「移民四案」),並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由甲方全責完成移民四案契約中甲方應負擔之全部義務,乙方對於移民四案不再負擔任何義務。」,第三條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就移民四案尚未領取之自營商保留款(包括預付佣金保留款及保證金)共計加幣一萬八千元整。如移民四案之客戶日後有退辦或不購買LBG方案時,應由甲方返還相關款項予方案公司,並不得向乙方為任何之請求。」。經查:⑴根據兩造備忘錄第四條所認可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顯已確認原告依原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結清款為加幣四千零五十元,誠信保證金及保留款為加幣一萬八千元;⑵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後期另以事實上移民四案後續進行狀況等內容,質疑原告本於原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數額計算不當云云,然兩造間之原法律關係並非必須等待移民四案結束後再來結算,此由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全額型的佣金是加幣二萬三千元,貸款型會更高,當初被告公司跟原告是約定如果在中途結算,因為不知道客戶會選擇貸款型或全額型,所以只能以全額型來計算佣金。」(參本院卷二第十七頁背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如果我們自營商承接的案子後面不做,公司會出百分之十的金額把案子買下來,拿回去做,不用擔心客戶後面沒有人做。」(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足見被告另以事實上移民四案後續進行狀況等內容而抗辯原告主張之數額,已偏離兩造原法律關係約定之意旨,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拿大幣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兩造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具和解性質之備忘錄,約定反訴被告應移交客戶並返還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予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迄未履行,故依約請求上揭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款項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備忘錄並不具和解性質,兩造並未依備忘錄第一點另簽新約,第二點約定亦不生效力,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關於備忘錄之記載內容,在場證人鄒純忻律師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證稱:「(問:無法以第一條約定和解,該如何處理?)無法以第一條和解時,就以第四條和解。」、「(問:備忘錄第二條是如何形成?)第二條是於第一條成立的前提下,才要返還的款項。」(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此項證言符合整體觀察約定內容之原則,應屬可信;㈡如前所述,通觀備忘錄內容,應屬預約性質,無從認定屬於和解契約而取代原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以割裂觀察之方式,主張備忘錄第二點之記載屬於和解契約,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自非可採;㈢本件爭議客戶均由反訴原告辦理,根本不生反訴被告未移交客戶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五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