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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陳添之法定繼承人,兩造於民國95

年11月23日簽訂應繼分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添遺產中所有土地二十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除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鎮○路○段○○○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按即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49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493-1地號土地)外,將原告所有應繼分( 1/6)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給付原告 50萬元,俟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原告90萬元。

㈡詎原告將上開十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拒不給付9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90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買受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應繼分,並

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之 1/6出賣予被告,然原告僅將系爭土地中之十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尚有一筆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93地號(或49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 1/6)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俟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給付原告90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既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自無須給付被告買賣價金90萬元。

㈡況該9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於扣除:「⒈上開坐落於台中

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93地號(或493-1地號)未移轉所有權土地(權利範圍為1/12)予被告之買賣價金550,55

0 元。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 1/6)之買賣價金。⒊原告及其他四位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現金5萬元,每人平分1萬元,並未分給被告。」等金額後,被告應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添之法定繼承人,於9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經給付原告50萬元;尚有尾款90萬元未給付。

㈢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經將其對於系爭土地,除台中縣○

○鎮鎮○路○段○○○號房屋所坐落第 493-1地號土地外之十九筆因繼承所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究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二十筆,或不包括台中縣○○鎮鎮○路○段○○○號房屋所坐落之第 493-1地號土地?㈡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 1/6)?㈢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他四位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現金五萬元,每人平分一萬元,並未分給被告云云,是否可採?

㈠經查,系爭契約載明:「甲方(即原告)願將其應繼分所有

土地計二十筆 1/6出賣給乙方(即被告),但房屋門牌號○○鎮鎮○路○段 ○○○號除外」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系爭契約明確敘明「土地」一詞,且以但書將○○○鎮鎮○路○段 ○○○號」排除在外等情形,可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僅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添遺產中「土地」部分遺產之應繼分,且不僅將台中縣○○鎮鎮○路○段○○○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排除在外,猶不包括原告對於「土地」以外類型遺產之應繼分無訛。則第 493-1地號土地既為台中縣○○鎮鎮○路○段○○○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85年度工程受益費繳納證明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台中縣○○鎮○○里○○路○○號房屋既為建物而非土地,當然均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被告以原告未將上開不動產之持分移轉過戶予被告為理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尾款,自非可採。

㈡另被告雖依據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一件,主張被繼承人陳添遺產中之土地,另有一筆地號為: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 493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第 493地號土地),未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勾稽比對上開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卷附第4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9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85年度工程受益費繳納證明等文書,可知第 493地號之所有人自

49 年起即為訴外人方進生、方進來(應有部分各1/2),並非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前開免稅證明書亦係記載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之土地共計二十筆,僅係將第 493-1地號土地之地號誤記為第493-1地號而已。則第493地號土地既非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自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被告以原告未移轉登記此筆土地置辯,亦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及其他四位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現金五萬元,每人平分一萬元,並未分給被告。」云云,其中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包括有現金五萬元之事實,固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據,堪信為真。然被告就其主張上開現金遺產係由被告以外,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五位繼承人平分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參諸依據前揭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本來亦係提出申請之繼承人之一,是於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包括現金五萬元之事實,即推論原告確有排除被告侵吞現金遺產一萬元之行為,而應負返還一萬元予被告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經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全部買賣標的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有關原告尚未移轉部分買賣標的,及原告應負返還現金遺產一萬元予被告之抗辯,則均非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90萬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