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98號原 告 向光華即大象企業行
盧建男即雪鷹企業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詩頓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顧問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向光華1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30萬元,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盧建男50萬元及自96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40萬元{即1,500,000元+(300,000元/月×26個月)+500,000元+(100,000元/月×26個月)=1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20元,原告僅繳納20,800元,尚欠100,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